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77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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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緣訴外人動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5. ㈡、自動平衡公司成立後,原告就未曾收受及閱覽公司之105年度
  6. ㈢、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7. ㈣、又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
  8. ㈤、有關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
  9. ㈥、被告辯稱:原告領有薪資,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符合股
  10. ㈦、實則,蒲創城為動平衡公司帶來了巨大的商業利潤,光是蒲
  11. ㈧、動平衡公司並非被告跟蒲創城共同創立,而是被告跟訴外人
  12. ㈨、原告出資額是15萬元,但這幾年來隨著公司經營改善,價值
  13.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157頁):
  14. ①、被告應提出動平衡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
  15.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二、被告答辯略以:
  17. ㈠、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18. 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19. ②、動平衡公司係於105年4月11日設立,原告則係於106年5月
  20.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21. ①、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行使股東查閱權,仍應受比例
  22. ②、原告係負責處理動平衡公司相關營業、行政、財務事務之人
  23. ③、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為動平衡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24. ④、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要旨,原告得查閱資料之範圍,應僅限
  25. ㈢、基上,原告對於動平衡公司之出資,既係由原告匯款至動平
  26. ㈣、兩造協談中,被告表示可以出售其在動平衡公司之股份給原
  27.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79頁):
  28. ①、原告之訴駁回。
  29.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2.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33. ㈢、然查,動平衡公司係於105年4月11日設立,設立時僅有股東2
  34. ㈣、再查,原告先否認其有執行任何業務之情,然觀之被告提出
  35. ㈤、綜合上開事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事實說明,實無
  36. 四、結論: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
  3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3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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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蒲蜂
訴訟代理人 蒲思惟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吳偉仕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動平衡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動平衡公司)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被告為動平衡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證1),原告為動平衡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兩造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證2)。

㈡、自動平衡公司成立後,原告就未曾收受及閱覽公司之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以及105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含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等財務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致使原告對於動平衡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無所悉,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3),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迄今仍未蒙被告置理,被告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

故原告自得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

次按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

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係動平衡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

㈣、又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故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

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各定有明文,故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

因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動平衡公司自105年起至109年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等交付原告,其中就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所謂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部分,即於法有據;

另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則屬財產文件。

而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查閱之文書即自105年起至109年之動平衡公司公司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

㈤、有關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閱權之方式,「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當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查閱帳冊,此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為查閱帳冊行為,本質上均屬於股東監督權,前者既然可以委託律師、會計師為之,後者亦應有相同權限。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純係將股東監察權行使方式加以明文化,不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也應適用於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其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查閱(含複印)系爭帳冊,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經濟部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意旨參照)。

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許其以影印方式查閱。

㈥、被告辯稱:原告領有薪資,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符合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要件云云,惟事實上,動平衡公司是原告之胞兄蒲創城與被告一同創立,並由蒲創城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及執行公司業務,原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動平衡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曾經手財務業務文件,被告給付之薪資亦僅給付至107年6月5日,其後原告未曾收受過任何款項。

蒲創城既負責動平衡公司之業務,故原告猜測被證2之信件收件者可能為蒲創城,原告未曾閱覽過,亦未曾聽聞蒲創城轉述,原告否認被證2之實質真正與形式真正。

㈦、實則,蒲創城為動平衡公司帶來了巨大的商業利潤,光是蒲創城為動平衡公司談成了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長期合作,每年利潤就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

詎料,蒲創城於108年2月14日驟然辭世,被告竟封鎖動平衡公司之一切消息,原告詢問被告關於動平衡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僅以:「沒有賺錢。」

等語搪塞原告,原告為了評估原本出資的股本15萬元目前市值究竟為多少,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財務文件以資佐證,被告亦斷然拒絕。

且被告亦未遵照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因此原告對於動平衡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無所悉,亦未受紅利分派。

後原告欲轉讓出資予他人,被告竟亦不同意。

被告又藉詞公司虧損,僅願意用原告原先之出資額來購買原告之股份,實與原告先前聽聞蒲創城敘述動平衡公司之經營狀況不符。

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㈧、動平衡公司並非被告跟蒲創城共同創立,而是被告跟訴外人徐弘道一同創立,後因經營不善,便找到蒲創城加入並擔任要職,之後公司營運狀況大幅改善,蒲創城看好公司前景,便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投資入股,原告才會成為股東。

原告是單純的股東,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在動平衡公司上班云云,原告本身自己有工作任職於七福企業,原告之所以自被告處受領給付至107年6月5日之薪資,其緣由係為配合被告及動平衡公司報稅之便,乃同意動平衡公司將每月薪資轉帳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原告轉帳予蒲創城,實則原告未曾於動平衡公司任職及參與營運決策,亦未經手財務業務文件。

㈨、原告出資額是15萬元,但這幾年來隨著公司經營改善,價值應有提高,原告目前的出售價格還是跟之前提的一樣,是2百萬元。

但原告並沒有打算以這個標準購買被告的股份。

正因為兩造對於股權之價值認知不同,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找了鑑價會計師,會計師說需要訴之聲明的系爭文件才能鑑定股價等語。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157頁):

①、被告應提出動平衡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105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表(含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

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於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略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以觀,足見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之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組織形態分歧之情形,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

而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而能確實對公司加以監督;

此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

況依前開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之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組織形態分歧之情形,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

而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而能確實對公司加以監督;

則若任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將造成公司之負擔,難謂對公司之經營無礙,與立法之目的顯有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動平衡公司係於105年4月11日設立,原告則係於106年5月10日始成為動平衡公司之股東,原告成為股東之後,即委由其胞兄蒲創城與被告一同執行公司之業務,並均領有薪水(被證1,原告106、107、108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

薪資給付方式為:106年7月至107年8月間,動平衡公司均按月將原告之薪資匯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永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仍有其他收入,倘若動平衡公司之薪資亦匯入其帳戶並申報為其兼職薪資所得,將使其所得稅率提高,故要求被告自107年9月起,將原告之薪資改匯至蒲創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此依原告之指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2月,將原告之薪資按月匯款至蒲創城上揭帳戶。

另被告自106年9月起,亦有定期按月將動平衡公司之薪資明細表、預估財務概況表、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蒲創城,以供蒲創城向原告彙報(被證2,電子郵件截圖)。

倘若原告僅係動平衡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則因其未處理公司業務,自無可能每月領有動平衡公司發給之薪津,至多僅能於公司有盈餘時,享有盈餘之分派而已,然原告卻每月受領薪資,可見原告實際上確有參與動平衡公司之營業、財務等業務之執行,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其本件主張欲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閱權,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部報表、會計憑證、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會計帳簿等資料予其查閱,亦屬無據,茲就理由說明如下:

①、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行使股東查閱權,仍應受比例原則、權利禁止濫用及雙方忠實義務之拘束,其對於公司營業情形之質詢權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自與未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別。

準此,被上訴人既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僅因其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即可謂其得任意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係負責處理動平衡公司相關營業、行政、財務事務之人,乃動平衡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若任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仍得恣意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勢將造成公司額外負擔,並有礙於公司之經營。

③、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為動平衡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則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既係關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監察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從而,該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應依公司法相關於公司股東權行使之規定而界定之,查『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

六﹑現金流量表。

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④、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要旨,原告得查閱資料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於106年度成為動平衡公司股東後,有關動平衡公司之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而已。

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動平衡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之會計憑證、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等資料,顯然已逾越其依法得查閱之範圍,自屬無理。

另針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動平衡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綜合損益表部分,因動平衡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無製作該等文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證明確有上開文件之存在,否則原告之請求即為給付不能。

㈢、基上,原告對於動平衡公司之出資,既係由原告匯款至動平衡公司之帳戶內,並辦理股東登記之相關文件,亦係由被告親自交與原告簽署。

原告成為股東後,除自己外,亦指派蒲創城與被告一同執行公司業務,並均領有薪水。

原告受領薪資後,與蒲創城之間有否以及如何分配薪資,被告自然不得而知。

原告與蒲創城之間是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乙節,原告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甚且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稱:「蒲創城與原告之間是否借名登記,我們不清楚。

」等語,可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都無法清楚說明與蒲創城間之關係,更遑論是被告。

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之出資額,實際上為蒲創城所有,則原告更不能行使股東之查閱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兩造協談中,被告表示可以出售其在動平衡公司之股份給原告,或者由原告出售其股份給被告亦可,但雙方主要爭議在購買價格談不攏,原告出資額只有15萬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以200萬元買下其股份,被告覺得價格太高。

如果原告覺得她這樣提出的金額合理,那被告願意以這個計價標準出售自己的股份給原告,但原告卻又表示不願意以這個價格購買。

至於原告所說因為會計師說需要系爭文件之資料才能進行股份鑑價云云,並不能作為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帳冊資料之法源依據。

更何況,在一般強制執行案件中,若需對於債務人的出資額進行鑑價,也無須債務人提供公司的會計憑證、銀行往來資金以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原告的請求實屬無理。

被告已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見原告要求查閱資料的範圍已經明顯逾越其依法可查閱的內容。

另原告是106 年5 月份才成為動平衡公司之股東,但原告卻要求被告要提供105年起之相關資料,於法無據,105 年時原告根本就還不是股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7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固有明文。

準此,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質詢動平衡公司之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先行證明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㈢、然查,動平衡公司係於105年4月11日設立,設立時僅有股東2人即被告、徐弘道,各出資3萬元,此有動平衡公司章程附卷可稽;

後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亦出資10萬元入股,被告及徐弘道則增加出資為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原告因此登記為動平衡公司股東之一,此有106年5月10日動平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考;

末於107年6月15日,徐弘道退股,被告與原告變更為各出資15萬元(合計仍為30萬元),此有107年6月15日動平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次查,原告起訴固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然又於110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上記載:動平衡公司是原告之胞兄蒲創城與被告一同創立,由蒲創城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及執行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蒲思惟(即蒲創城之女兒、原告之姪女)亦當庭陳稱:「我父親蒲創城生前有跟我說過,他創立動平衡公司的情形,他說從創立後被告就找他的太太擔任會計,被告及他的太太一直不讓我父親閱覽帳目,所以我父親無從得知動平衡公司的營運損益,我父親蒲創城過世後,我去詢問被告被告也都不回應,不得已才提出本訴。

動平衡公司一開始是三個股東,後來徐弘道退出,『我父親(蒲創城)才增資、增加股份』,如原證2。」

、「我父親『蒲創城』確實有在動平衡公司擔任職務,職務名稱是『董事長』,因為我在家有看到我父親的名片上面職務名稱是寫董事長,他有領動平衡公司的薪資,但每月薪資不固定,一直領到107年6月5日,因為我有去查看我父親蒲創城的存摺帳戶。

動平衡公司因為職員可能只有兩三人,很小,所以我父親說他出去談生意使用名片才會印『董事長』,這樣比較好談生意,但實際上我父親可能只是一個小職員。」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從而,實際出資者究為原告或蒲創城、實際任職者究為原告或蒲創城,原告之主張即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難以逕採。

㈣、再查,原告先否認其有執行任何業務之情,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被證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6至108年度,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所得人姓名均為「原告」,扣繳單位即為動平衡公司,依序各年度所得為39萬3千元、66萬6千元、18萬元(又按:蒲創城於108年2月14日逝世),據此,若原告在動平衡公司並無任職,則何以會連年領取動平衡公司之薪資?就此,原告僅稱:是為了配合動平衡公司報稅;

原告與蒲創城間之關係為何,因為蒲創城已經過世,原告訴訟代理人2人無法瞭解實際情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然衡諸常情事理,縱然蒲創城已逝世,然原告亦身為當事人之一,自無理由藉詞推諉其難以具體陳述其與蒲創城間之關係為何。

㈤、綜合上開事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事實說明,實無從令本院認定其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件原告起訴負有先盡舉證責任之義務,詳如前述,然原告未能證明此一法定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帳冊資料查閱權,洵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帳冊資料查閱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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