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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蕭聖賢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賢雄
蕭乾坤
蕭碧林
蕭碧潭
蕭秋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蕭秋海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被 告 蕭秋良
陳映慈即陳美玲
蕭國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旭男
被 告 蕭育霖
蕭森華即蕭育修
蕭承智
蕭景鐘
蕭景朗
蕭惠清
蕭朱亮
蕭仁忠即蕭参考之承受訴訟人
蕭仁實即蕭参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三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蕭仁忠應受補償之合計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4,640元、蕭仁實應受補償之合計金額更正為54,640元、蕭景鍾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合計金額更正為176,312元、蕭惠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合計金額更正為112,094元、蕭朱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合計金額更正為23,303元、合計總找補金額932,433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
附表三: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 \ 人 \ 應 \ 補償人 \ 蕭秋安 蕭秋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蕭秋海之遺產管理人 陳映慈即陳美玲 蕭仁忠 蕭仁實 合計 蕭聖賢 978 978 814 23,215 1,713 1,713 29,411 蕭賢雄 775 775 645 18,393 1,358 1,358 23,304 蕭乾坤 775 775 645 18,393 1,358 1,358 23,304 蕭碧林 2,791 2,791 2,323 66,272 4,891 4,891 83,959 蕭碧潭 2,791 2,791 2,323 66,272 4,891 4,891 83,959 蕭國清 3,100 3,100 2,578 73,573 5,431 5,431 93,213 蕭育霖 387 387 323 9,196 679 679 11,651 蕭森華即蕭育修 387 387 323 9,196 679 679 11,651 蕭承智 2,791 2,790 2,323 66,273 4,891 4,891 83,959 蕭景鐘 5,862 5,862 4,879 139,167 10,271 10,271 176,312 蕭景朗 5,862 5,862 4,879 139,166 10,272 10,272 176,313 蕭惠清 3,702 3,703 3,082 87,909 6,849 6,849 112,094 蕭朱亮 775 775 645 18,394 1,357 1,357 23,303 合計 30,976 30,976 25,782 735,419 54,640 54,640 93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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