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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嚴葉秀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高耀國
董惠娟
追 加 被告 馮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得心證之理由第(四)點第四行中關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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