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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吳金月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設置,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在案,有一定之名稱、會址,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推舉理事長一人對外為代表人,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有被告提出之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385頁),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起辦理土地重劃,並成立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會名稱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為重劃區內坐落臺南市佃西段893地號、1087地號、10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10000分之4912(應有部分面積934.35平方公尺)、4分之1(73.3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原告應有部分總面積為1,009.82平方公尺,參與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公司口頭承諾原告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至少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50%,故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面積至少應為504.91平方公尺。
被告第二次理事會決議委託○○公司辦理整體重劃進度規劃與執行,協助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府之溝通作業;
另委託○○公司辦理「負責土地所有權人,各項問題溝通與重劃作業進度說明」等事項,顯見重劃程序及作業係由○○公司及○○公司主導,第一次會員大會縱未實質討論重劃後土地配回比率為50%,惟基於地主會員於重劃前與○○公司、○○公司之約定,不可能有地主會於會員大會反對重劃後分回比率為50%之約定,故○○公司與○○公司就重劃後依原土地面積配回比率達50%之承諾,應視為業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司於被告成立前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被告成立後應受該契約書之拘束。
被告原決議將佃西段1201地號、面積512.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分回比率為50.79%,但與系爭土地位置不符,原告向被告聲明異議,詎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未實際召開第16次理事會會議,縱有召開,惟理事○○並未出席,被告竟偽稱已決議將系爭土地改分配為○○段0000地號、面積139.3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320.42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配回面積459.75平方公尺,分回比率為45.52%,違反被告先前承諾分回比率至少50%,短少面積45.16平方公尺,被告並拒絕就短少分回面積以價金補償,該次理事會會議程序不適法,影響原告權益重大。
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之分配結果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09091103號函關於原告於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原告對於分配結果不服,應先提出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才能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原告未就分回面積不足提出異議及協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法定程序。
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始成立,被告成立前後,從未委託○○公司與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後分配面積比率」達成拘束被告之口頭或書面契約。
被告係代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完成重劃,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之土地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僅在第2次理事會決議將「各項問題溝通與重劃作業進度說明」之工作項目委託○○公司負責,並公告週知,此外,並無其他委託事項,○○公司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重劃後分配面積」。
至○○公司在被告成立前,與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之協議或說明,其動機是為了自己投資重劃區土地利益,目的在於使重劃計畫書通過及使重劃會得以成立,均與被告無涉。
○○公司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台南市○○區佃西(一)重劃作業協議書,僅能證明當時原始股東間對於平均分回比率「原則上」50%約定預估值,並非絕對值,且已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原告原偏好重劃後1201地號之位置,嗣後得知重劃後1201地號之位置南側臨路部分尚有10公尺未徵收開闢,恐影響其立即建築使用,於公告後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5日舉行二次協調會,原告分配位置改分配在○○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除對繳交差額地價不同意外,其餘重要内容都無任何意見,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足見原告同意分配面積會隨分配位置調整而變少。
被告確實有召開109年8月11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當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亦有派員列席參加,被告事後檢送理事會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備查時,因疏於拍照而沿用第10次理事會會議照片送件,被告先前第5次理事會開會照片係沿用第2次開會照片,第7次理事會開會照片係沿用第6次開會照片,被告檢送會議記錄申請備查雖有沿用舊照慣習,惟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未實際召開第16次理事會會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34-337頁)㈠訴外人楊○○為負責人之○○公司前取得臺南市○○區○○段地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發起成立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並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
嗣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9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成立重劃會、追認重劃計劃書,並於當日選任楊○○為理事長、原告為理事之一、訴外人廖○○為監事後,籌備會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14806號函覆該會申請核定重劃會名稱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准予核定在案。
㈡原告自102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重劃會理事之一迄今,被告於107年5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改選廖○○為理事長,原告自楊○○、劉○○(證人劉○○之兄)、劉○○、黃○○卸任理事後之會員大會於107年5月9日召開補選理事,並召開第9次理事會,原告自第9次理事會起,即未再出席過理事會。
㈢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決議委任○○公司辦理負責土地所有權人各項問題溝通與重劃作業進度說明等事宜;
及委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負責整體重劃進度規劃與執行,並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府之溝通作業等事宜。
㈣原告經證人劉○○之介紹,於101年9月28日購買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完畢,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分之1、10000分之4912、4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依序為2.08平方公尺、934.34平方公尺、73.39平方公尺,並以上開3筆土地參與被告辦理之市地重劃。
㈤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被證8)交予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同意書上第5點記載「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約:50.73%」。
㈥原告未與○○公司簽署如被證7所示自辦市立重劃契約書。
兩造間無關於原告參與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土地面積之50%之書面協議。
㈦被告進行土地分配前有徵詢原告分配意見,原告簽署被證1之土地分配同意書交予被告,同意重劃後受分配○○段0000地號土地,嗣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原告配回重劃後佃西段0000地號、面積512.9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土地配回比率為50.79%。
㈧原告以「分配位置沒有兩面路,沒有充分使用建築,請修正分配位置」為由,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7月28日、8月5日對原告之異議召開協調會議,並提出調整方案,原告同意調整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但不願就增配土地部分繳納差額地價,被告遂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6次理事會決議調整分配線並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地號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459.75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139.3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320.42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土地面積的45.52%(下稱系爭分配決議)。
㈨原告對系爭分配決議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09092503號函(即原證5,補字卷第37頁)通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10條第9款並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
揆上開規定意旨,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協調亦不成,復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使重劃作業久懸不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權利人之權益,始課與土地所有權人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義務;
並將該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規定交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決議定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參照),則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結果之異議程序,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完畢,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分之1、10000分之4912、4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依序為2.08平方公尺、934.34平方公尺、73.39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土地參與被告辦理市地重劃。
被告於進行土地分配前有徵詢原告分配意見,經原告簽署土地分配同意書交予被告,原告同意重劃後受分配○○段0000地號土地,嗣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原告配回重劃後○○段0000地號、面積512.9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土地配回比率為50.79%。
其後,原告以「分配位置沒有兩面路,沒有充分使用建築,請修正分配位置」為由,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7月28日、8月5日對原告之異議召開協調會議,並提出調整方案,原告同意調整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但不願就增配土地部分繳納差額地價,被告遂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6次理事會決議調整分配線並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地號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459.75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139.3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320.42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土地面積的45.52%(即系爭分配決議),嗣原告對系爭分配決議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09092503號函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㈦、㈧、㈨),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同意書、土地分配異議書及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220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9月25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09092503號函附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7頁),是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3頁上之本院收文),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被告抗辯原告異議內容無關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分回面積不足,不生異議之効力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足見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涉及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重大,此即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阻止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制度之設(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是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及訴訟權利,即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分配結果不服得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即可提起訴訟,該規定並未要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事由限於提出異議之事由,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阻斷異議人尋求司法救濟途徑,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
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㈡籌備會發起人○○公司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不能拘束被告:⒈被告係於102年間成立,應適用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8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
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
,第11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
(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第13條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
(第4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可知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⒉訴外人楊○○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為取得臺南市○○區○○段地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發起成立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並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
嗣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9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成立重劃會、追認重劃計劃書,並於當日選任楊○○為理事長、原告為理事之一、訴外人廖○○為監事後,籌備會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14806號函覆該會申請核定重劃會名稱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准予核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
宇城公司於被告成立前,固有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7-282頁),然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籌備會是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重劃會則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通過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選出理事會及監事會人選,送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即由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修改重劃會章程、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故籌備會與重劃會之組成成員、性質、任務均屬不同,難認○○公司發起成立籌備會即被告之前身,被告當不受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之拘束,況原告並未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自不得以籌備會發起人○○公司與參與重劃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簽署之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對於被告主張相關權利。
㈢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亦即分回面積比率至少50%:⒈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
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參照),尚有不同。
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
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應依有關法令(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口頭承諾其重劃後分回土地面積比率至少50%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52頁),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據證人即○○公司員工劉○○到庭證稱: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是由我的同居人楊○○擔任負責人之宇城公司,及廖○○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所發起的,○○公司負責與地主簽合約的外部業務,○○公司負責工程發包設計及與市府間的文書往返。
在被告成立前,由我代表○○公司先去跟地主談土地重劃合約,我跟每個地主都是說重劃後可以分回50%的土地,談好後,請地主簽同意書時,有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如果有100坪土地可以分回50坪土地,也就是50%,待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後,就召開地主大會,選出七個理事及理事長,再成立重劃會,重劃會第一任理事長是楊○○。
我與原告認識十幾年,原告是重劃籌備處成立後才購買土地要參加重劃,當時我們前置作業已經完成,地主已經過半,市政府也已經同意,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有100坪土地可以分回50坪土地,但不記得原告有沒有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291頁),佐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決議委任○○公司辦理負責土地所有權人各項問題溝通與重劃作業進度說明等事宜(不爭執事項㈢),並參酌○○公司取得臺南市○○區○○段地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後,由○○公司、○○公司、證人劉○○、證人廖○○及訴外人陳○○等人發起成立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籌備會再向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安南區佃西(一)重劃作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222頁),可知證人劉○○為籌備會發起人○○公司之代理人,其在被告成立前,對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分回面積比率至少50%」,其目的係為徵得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以達順利成立籌備會,進而成立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宜。
則認被告在成立前之籌備階段,發起人○○公司委由證人劉○○向土地所有權人允諾分回面積比率至少50%,原告在重劃籌備處成立後購買系爭土地參加重劃,縱證人劉○○口頭承諾原告分回面積比率至少50%,但○○公司係成立籌備會發起人之一,籌備會與重劃會之組成成員、性質、任務均屬不同,已如上述,是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需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公司在被告成立前,自行允諾原告分回土地面積比率至少為50%,對於被告自不生効力。
⒊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有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交予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同意書上第5點記載「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約:50.73%」,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依101年2月4日修正後、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知並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
(第2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
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所載「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約:50.73%」,依此計算,分回比率應少於50%,況此為預計性質,其最終配回比率,尚待實際辦理後始能確定。
⒋原告再主張本件重劃之程序及作業係由○○公司與○○公司主導,縱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實際討論重劃後土地面積配回比率為50%,但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前與二家公司之約定,不可能有地主會於大會反對重劃後分回50%之約定,故○○公司與○○公司就重劃後依原土地面積分回50%之承諾應視為已經過會員大會之通過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會員大會並未討論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可配回面積比率50%乙事,足見被告並未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面積配回比率發出意思表示,自無可能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土地面積配回比率為50%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不得撤銷於109年8月11日第1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之分配結果議:⒈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
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
因此,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籌備會互選代表所組成之理事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理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亦應認為當然無效。
惟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理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應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需先判斷該會議形式上經有召集權人召開且事實上存在決議,且合於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再進而探究總會所為特定內容之決議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所定之構成要件及生效要件,據以認定該等決議之效力。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實際召開第16次理事會會議,縱有召開,理事廖○未親自出席,該次理事會之會議程序不適法等語,依前開說明,核屬決議是否成立(存在),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原告執此訴請撤銷該決議,並無可採。
⒉依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第2項)本會設理事8人、候補理事1人,均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並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之。
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由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為本會代表人,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互選遞補之。
理事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之。
...(第4項)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第8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八、研擬重劃分配之結果草案。
九、異議之協調處理。
……。
(第2項)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㈠第379、381頁),是關於理會事所為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能成立。
被告第16次理事會於109年8月11日召開時,應出席理事為8人,即廖○○(理事長)、原告、呂○○、陳○○、廖○、陳○○、施○○、黃○○,實際出席理事為廖○○、呂○○、廖○、陳○○、施○○、黃○○等6人,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21日南市地劃字第1100136939號函附被告第16次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堪認該次理事會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已符合上開章程第8條約定之要件而合法成立。
⒊原告雖以被告理事會之開會照片,第10次、第12次、第14次及第16次之相片中人物穿著一致、座位相同、場景布置也一致為由,質疑第16次理事會是否真有召開,主張程序違法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第10次理事會開會照片重複使用在第12次、第14次、第16次理事會會議備查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且據證人呂○○於本院證稱:重劃會一開始我就擔任理事,擔任好幾年了,理事會我幾乎都有參加,開會地點我現在有點記不得了,我只記得我參加的最後一次是去年在臺南是○○○街的○○公司辦公室,之前有幾次也是在○○○街。
召開理事會有無固定時段,我沒有留意,有打電話通知我開會我就去,因為我住的地方有二、三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寄送通知書,或是我有沒有收到,但是我都有接到電話通知。
108年8月16日第16次理事會我有去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當天確實有開會,但因為我投資的少,在場其他人沒有意見,我就沒有意見,那天有沒有討論關於原告的土地分配,我忘記了。
本院卷㈡第423頁的黑白照片,最左一是我,其他四人從照片中看不出來,我憑印象記得,坐我旁邊(左二)應該是陳○○,右一是施怡舟,右二印象中好像是坐黃○○,中間那位好像是廖○○。
我記得開會當時坐我對面有三位女生,是廖○、施○○、及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416頁),足見廖○○、呂○○、廖○、陳○○、施○○、黃○○等6位理事確實有出席第16次理事會會議,並無原告所稱未召開會議之情事。
原告固以證人呂○○對於可分回土地比例不知情為由,主張證人呂○○不僅可能是人頭理事,亦無實際參加第16次理事會會議云云,然被告第16次理事會從提案3至提案21均係就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情形進行討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頁),則在討論相同的議題高達19件之情形下,證人記憶有所模糊,未鉅細靡遺陳述細節,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非可採。
至原告多次請傳喚廖○到庭作證,然廖○因吞嚥困難、語言表達困難,於110年4月20日、110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假,此有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3-405頁、卷㈢第101頁),本院審酌就同一待證事實已由證人呂○○到院作證,原告聲請再予傳訊廖○,核無必要。
⒋綜上,被告第16次理事會已達被告章程所定出席人數之要求而合法成立,且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並未見有何程序不適法之處。
況原告主張理事廖○未出席該次理事會之事由,應屬決議是否成立之爭議,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公司口頭承諾其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比率至少50%,但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面積短少45.16平方公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並無理由;
原告另以被告第16次理事會會議未實際召開,縱有召開,其程序不適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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