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854,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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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清和
陳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李坤龍
李康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同段303地號土地係於原告陳清和所有,同段301地號、302地號等2筆土地係原告陳宏仁所有,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3筆土地,並增建鐵捲門及加蓋鐵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應將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正面鐵捲門(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B側邊鐵捲門(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清和;

㈡被告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加蓋鐵皮(占用301地號土地面積14.75平方公尺)、C-2加蓋鐵皮(占用302地號土地面積9.54平方公尺)、C-3加蓋鐵皮(占用303地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清和、陳宏仁;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和新臺幣(下同)100萬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仁89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原告陳清和聲明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鐵捲門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乃為取回系爭房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另原告陳清和、原告陳宏仁聲明㈡請求拆除加蓋鐵皮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至原告陳清和請求聲明㈢之金錢給付部分(即占用系爭房屋及30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係為聲明㈠、㈡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陳宏仁請求聲明㈣之金錢給付部分(即占用301地號土地及30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聲明㈡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萬1,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陳清和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1,300元。

另301地號土地、302地號土地、303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9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0元、17,400元、17,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依原告請求拆除加蓋鐵皮及返還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核定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2,464元【計算式:16,800元/㎡×14.75㎡(C-1面積)+17,400元/㎡×9.54㎡(C-2面積)+17,400元/㎡×6.82㎡(C-3面積)=532,46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3,764元(計算式:381,300元+532,464元=913,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原告已繳納5,950元,尚應補繳4,0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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