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000元。
- 二、被告甲○○應就上項金額中之新臺幣53萬5000元部分,與被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子豪、林上哲及被告乙○○、甲○○等人為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否認有詐欺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63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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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劉秀彥
被 告 陳禹辰
吳佑騏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000元。
二、被告甲○○應就上項金額中之新臺幣53萬5000元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涉犯刑事罪責部分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乙○○聲請在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子豪、林上哲及被告乙○○、甲○○等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拉倒之成年成員、林○鴻、陳○翰、劉○榮(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新北市法務部主任、警員、檢察官王正皓,自民國108年8月2日9時起陸續致電伊,佯稱其身分資料涉及刑案,須提供金錢監管,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假冒替代役之車手即被告甲○○,原告於此期間曾依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蓋有偽造「檢察官王正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文件。
被告共同詐欺伊取得70萬元,致伊財產受有損害。
羅子豪、林上哲於刑案審理時已分別與伊達成賠償3萬5000元、10萬元之調解,另甲○○於刑案審理中雖有成立協商賠償56萬5000元,惟僅給付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7萬元。
⒉被告甲○○應就前項金額中之53萬5000元部分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否認有詐欺之事,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羅子豪等詐欺集團共同詐騙70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乙○○否認,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現上訴審理中),綜參前揭刑事卷證及相關證人羅子豪、陳○翰、林○鴻、林上哲、吳佑麒等人到庭證述內容,乙○○抗辯其非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足信。
又甲○○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於刑案審理中分別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羅子豪、林上哲達成調解,及與被告甲○○成立協商賠償56萬5000元,又羅子豪已調解當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另吳佑麒已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09年度臨字第4號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卷宗可稽(見附民卷第25-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訴字卷第124頁),故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應扣除已受清償之3萬5000元、3萬元(以上合計6萬5000元),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乙○○就63萬5000元為全部之給付。
又被告甲○○曾與原告協商同意賠償56萬5000元,扣除其已給付原告3萬元,自應就53萬5000元部分,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63萬5000元,及請求被告甲○○就前開金額中之53萬5000元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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