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921,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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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海灣公司(改名前為詠淳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 (二)因被告海灣公司、卓明助未設置適當防護及警告設施與被
  7.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四)聲明:
  9. 三、被告海灣公司抗辯:
  10.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海灣公司請求損害賠
  11. (二)況原告對被告海灣公司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
  12. (三)系爭廁所工程之施作項目為D棟及E棟廁所與周邊設施,距
  13. (四)原告雖主張其跌落致傷之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係被告海灣公
  14. (五)依原告所提證據,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標示為
  15. (六)聲明:
  16. 四、被告德高國小抗辯:
  17. (一)教育部為落實幼稚教育法第17條之1、國民教育法第5條之
  18. (二)聲明:
  19. 五、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抗辯:
  20. (一)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未曾承攬系爭側溝整建工程,被告億
  21. (二)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並非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人,而
  22. (三)本件原告進入被告德高國小運動固然失足跌落施工中之水
  23. (四)退步言,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方追加被告億隆水泥製品
  24. (五)聲明:
  25. 六、被告卓明助則以:證人鄭明韋所述屬實,修繕水溝事宜係鄭
  26. 七、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進入
  28.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9. (三)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海灣公司於105年7月承攬被告德高國
  30.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海灣公司、卓明助、德高國小、億
  3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
  32.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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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馮黃信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倫律師
馮麗蓉
被 告 海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駿豪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卓明助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德高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裕承
追加被告 蔡嘉文即億隆水泥製品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臺南市東區德高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德高國小)應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卓明助、海灣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嗣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蔡嘉文即億隆水泥製品行(以下簡稱億隆水泥製品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德高國小應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卓明助、海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應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海灣公司(改名前為詠淳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承攬被告德高國小校園內排水溝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側溝整建工程),被告卓明助係受僱於被告海灣公司,並於105年12月間派駐於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工地任工地主任及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海灣公司及卓明助於105年12月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施工時,明知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排水溝工作物之鐵蓋已移除,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工作場所之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安全護欄、臨時蓋板,並在明顯位置裝設危險警告標誌等適當之防護及警告設施,以防免有人跌落至排水溝內,而被告德高國小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定作人,並在被告海灣公司之施工時未在周圍設置上開防護設施時,有即時監督其改正之責任,且渠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往被告德高國小校園操場運動,行經上開排水溝時,因無適當之前揭防護及警告設施,致原告失足跌落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排水溝工作物內(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落、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親水性產氣單孢菌)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因被告海灣公司、卓明助未設置適當防護及警告設施與被告德高國小對排水溝工作物之保管有所欠缺等過失,致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時,失足跌落排水溝工作物內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依被告德高國小提出之會計憑證資料,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向被告德高國小請領「水溝修復(含格柵)」99,960元費用,顯見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亦同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人,足認系爭側溝整建工程為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與被告海灣公司所共同修繕,渠等於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施作時,有「未加臨時蓋板」、「未有適當防護或警告措施」等疏失,是以被告海灣公司、卓明助、億隆水泥製品行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德高國小則另構成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就診,經歷3次清創及固定手術,其精神及身體痛苦不能謂不鉅,治療期間需使用足踝護具、且需長期專人照顧至少4年以上,又因傷口癒合不良,需至骨科、傷口科門診追蹤治療、需至骨科接受高壓氧治療、傷口負壓治療,更因傷勢而行動不便,需輪椅及助行器輔助行動,且迄今尚未痊癒,仍需持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為495,063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為35,25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暫以醫囑4年看護期間計算,依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2,200元計算,為3,212,000元(計算式:2,200元×4×365=3,212,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即於106年2月14日至107年11月29日期間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請求搭乘輪椅專用計程車支出費用共計22,61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因傷需持續回診接受復健相當時日,期間更需專人協助全日照顧,堪認原告於生活上受影響甚大,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因傷口感染深可見骨,經歷多次清創及固定手術,惟長期傷口癒合不良,常年往返醫院回診,又行動不便,亦多有勞煩家人照顧,對其與家人之生活均大受影響,是以系爭事故對原告之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迄今仍餘悸猶存,致終日常惶惶不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代理人馮麗蓉要求被告德高國小當時校長陳茂盛提供水溝施工之承攬廠商資訊,惟陳茂盛堅不願提供,遲至108年6月14日,馮麗蓉至被告德高國小校長室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委任之南山公證公司代表林國良商談賠償事宜,陳茂盛始以渠聯絡不上水溝施工承攬廠商為由,由總務主任蔡文都都場告知馮麗蓉水溝施工之承攬廠商係被告海灣公司,工地主任係被告卓明助乙事,馮麗蓉始知上情,是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始知悉被告海灣公司及卓明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2年內即109年11月4日對被告海灣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⒉本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代理人馮麗蓉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續查,現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5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偵查中,本案尚未告確定,是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等全無過失,即非全然無疑。

退萬步言,縱認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已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本件被告等是否應對原告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仍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認被告等仍有過失或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鈞院自應不受檢察官之未予追訴之拘束。

⒊被告海灣公司標得105年度德高國小老舊廁所環境空間整建計畫工程(即系爭廁所工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茲因被告德高國小於105年間亦有校內側溝整建需求,遂委請彼時承作系爭廁所工程之被告海灣公司逕予施作,業經德高國小校方明確示知;

復參被告德高國小覆院所詢,並檢送系爭廁所工程及側溝整建工程之始憑證過院參辦,其中除可見發票品名載有「105年度德高國小老舊廁所環境空間整建計畫工程」、金額240萬元之標案工程款外,另具被告海灣公司開立品名載有「臨時僱工工資、山貓租用費、挖土機租用費、回填2000psi預拌混凝土、連鎖磚調整及新增費、增設1mm鋼板、回填沃土」等、金額95,000元之估價單。

系爭單一且獨立之側溝整建工程固係被告德高國小因採購規模尚屬小額,爰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施作,而未循政府採購法定流程公開招標、發包,諒未就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再與被告海灣公司締結正式之工程採購書面契約,惟此既非承攬契約成立之法定要式,則機關辦理採購之行政作業如何均無改於被告海灣公司乃實際經手施作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客觀事實。

則被告海灣公司於承作所標的之系爭廁所工程外,尚有受被告德高國小委請施係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核與被告德高國小校方之陳述相符。

⒋被告德高國小作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定作人,該工程究由何人施作寧為被告德高國小所屬職員知之最稔,而渠等既非本件受訴當事人,於被告德高國小之訴訟成敗諒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又何須無端作成不實指述?⒌被告卓明助為被告海灣公司工地主任,系爭事故發生時由被告海灣公司所承攬之各該工程均係由被告卓明助領工施作,業據被告海灣公司負責人蔡駿豪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在卷。

而被告卓明助坦言,被告德高國小校內水溝受當時颱風災情影響以致毀損,其乃應時任總務主任鄭明韋所請,調工施作系爭側溝整建工程。

準此,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海灣公司轄下工地主任即被告卓明助負責施作,被告海灣公司為此並受有95,000元之承攬價金,益證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係被告海灣公司承攬施作。

縱認系爭側溝整建工程非被告海灣公司施作,如係被告海灣公司向被告德高國小承攬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後,指示第三人或由其員工即被告卓明助施作,均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

⒍依證人鄭明韋、陳茂盛到庭證述,可知被告德高國小確有委請被告卓明助修繕水溝,雖兩位證人皆稱不知被告卓明助是否代表被告海灣公司,然兩位證人皆有提及「卓明助為現場負責人」、「當時工程都是卓先生他們在處理」,顯見就證人而言,被告卓明助之身分,是以被告海灣公司承攬被告德高國小其他工程案件之現場負責人,校方一直以來,亦透過被告卓明助與被告海灣公司接洽業務。

又縱金額在十萬以下之採購,對於採購機關而言,亦係以「廠商」為主要採購對象,是以,被告德高國小委請被告卓明助協助修繕水溝,自係因被告卓明助係代表被告海灣公司,否則以常理而言,採購機關應不能委託「個人」作為契約對象。

⒎退步言,縱被告海灣公司否認為被告德高國小修繕系爭側溝整建工程,然被告卓明助斯時為被告海灣公司之派駐於被告德高國小之現場負責之員工,復以被告海灣公司之工程人員修繕水溝,再參以證人鄭明韋自承已向原告代理人馮麗蓉說明其認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承攬廠商為詠淳公司(即被告海灣公司),足認客觀上,被告卓明助為被告海灣公司執行被告德高國小修繕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外觀。

準此,就其在外觀上,被告卓明助為被告德高國小修繕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為被告海灣公司執行修繕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執行職務行為,或至少認為其係利用修繕被告德高國小另案工程之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相當密切關係之行為,縱令被告卓明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意旨,亦屬相當於被告海灣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海灣公司亦應與其受雇人即被告卓明助同負連帶損害責任。

⒏本件原告得知有賠償義務人億隆水泥製品行係於本件起訴後,經被告德高國小於110年4月19日提出承攬水溝工程之相關原始憑證,原告閱卷後始知悉有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是以,自原告知悉有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迄今尚未逾2年,自無請求權超過時效之情。

⒐系爭憑證已載品項為水溝修復,顯見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應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依被告德高國小提出之會計憑證,其上載有品名「水溝修復」、金額為99,960元,且印有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之公司發票章,顯見系爭側溝整建工程為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所承攬,若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僅提供水泥原料,何以品名卻記載「水溝修復」?⑵證人鄭明韋曾到庭證稱:「(問:款項如何處理?)卓明助會把他叫的料跟工,請我們核銷。

…卓明助當時是拿發票跟我們請款」,以及被告卓明助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因為當時受颱風影響,德高國小水溝毀損,學校總務主任鄭明韋來找我幫助,我就找廠商來施工…」,由此可見,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應有廠商即營造公司或工程行負責處理施工,而非單純由被告卓明助「個人」承攬施作,是系爭發票顯已包含原料及實際施作之費用,非單純水泥材料之費用,則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既為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起施工時應注意事項之過失責任。

⑶然退步言之,系爭側溝整建工程縱非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單獨承作,如認係與被告卓明助所共同施作,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與被告卓明助俱為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可認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卓明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⒑刑事案件中證人陳聖昌所稱「市政府發包之道路側溝改善工程,都是以契約的施工規範做為施工依據,工務局有自己的施工規範,會訂入契約內,並沒有所謂應注意事項的法規…」,係指一般道路旁之排水溝,無論行人或車輛皆無通行之必要,是以法規並未強制要求相關安全措施及規範。

然系爭排水溝既位於校園內自學生教室前往操場跑道必經之路上,此與上開證人所稱之道路側溝顯有不同,故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及公共施工綱要規範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3.4.2應辦理事項規定,系爭排水溝即屬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自應依法為相關安全措施及危險標示。

(四)聲明:⒈被告德高國小應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卓明助、海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應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海灣公司抗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海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向被告請求。

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09年1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規定2年之期間。

是原告之請求既罹於時效,被告海灣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二)況原告對被告海灣公司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被告海灣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三)系爭廁所工程之施作項目為D棟及E棟廁所與周邊設施,距離原告指稱發生系爭事故之操場有相當距離,原告所稱之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並非由被告海灣公司所施作,本件事故與被告海灣公司實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卓明助於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偵查中表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為其個人所接洽,與被告海灣公司無關;

且證人鄭明韋、陳茂盛均已於鈞院具結證稱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係委請被告卓明助處理,被告卓明助亦自承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係由自己施作。

(四)原告雖主張其跌落致傷之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係被告海灣公司負責施作,然:⒈被告德高國小校長與原告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有被告海灣公司人員參與,原告執非被告海灣公司人員之第三人陳述而直指被告海灣公司有承作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不足為採;

加之被告德高國小與被告海灣公司於本件中,可能存有利害衝突,故該錄音不足作為被告海灣公司承作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證明。

⒉被告海灣公司對被告德高國小檢送之原始憑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前開原始憑證無法證明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係由被告海灣公司施作:⑴被告海灣公司開立載有「臨時僱工工資、山貓租用費、挖土機租用費、回填2000psi預拌混凝土、連鎖磚調整及新增費、增設1mm鋼板、回填沃土」等、金額95,000元之估價單與同額發票:①「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所載,此費用支出係「105年度操場跑道斷根處理費用」,而非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兩工程間並無關聯。

②按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始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而依由被告海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2日,可證明「105年度操場跑道斷根處理」早於105年12月2日完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足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海灣公司承作之「105年度操場跑道斷根處理」無關。

⑵依被告德高國小提出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載有「梅姬颱風其他修繕-水溝修復費用」,該紙憑證係由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開立之估價單,可證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並非由被告海灣公司承作。

(五)依原告所提證據,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標示為「詠淳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海灣公司之前名)之相關物品,客觀上並無被告海灣公司承作之外觀;

又被告海灣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廁所工程早在105年12月2日即已完工,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海灣公司施作系爭廁所工程期間發生,客觀上欠缺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不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德高國小抗辯:

(一)教育部為落實幼稚教育法第17條之1、國民教育法第5條之1、職業學校法第15條之2及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3,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由教育部編列保費預算,自99年2月1日起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及幼稚園全面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讓學生、家長、進入校園的社區居民於校園發生學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意外事故時,能獲得保險理賠。

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前所述「校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當年度承保廠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程序辦理出險為原告提出申請理賠,惟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後認被告德高國小為定作人,且事故應非因被告德高國小指示承攬人於施工處所之相關防護措施,故被告德高國小對第三人之損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系爭事故中被告德高國小對第三人即原告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抗辯:

(一)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未曾承攬系爭側溝整建工程,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與被告德高國小、海灣公司、卓明助間均無承攬關係,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並非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人,而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⒈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僅係水泥原料之材料供應商,所營事業並未包含施作、修復水溝,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單純應買受人之要求開立發票,以便買受人向定作人為報帳核銷作業程序,惟買受人究向何定作人承作何工程,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完全不知悉,此由證人鄭明韋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證述:「(問:本件水溝工程當時是由何人施作?)我當時是找今日在庭的卓明助來施作。」

、「(問:款項如何處理?)卓明助會把他叫的料跟工,請我們核銷。

因為這是十萬元以下的採購,依照採購法規定可以直接跟廠商處理,卓明助當時是拿發票跟我們請款。」

、「(問:你當時有看到發票上面記載出貨人或什麼內容嗎?)我沒有記,好像是一家水泥工廠的樣子。」

等語,益徵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並非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所承攬施作。

⒉被告卓明助前於105年12月間來電表示其為詠淳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訂製預鑄U溝,購買價金為32,340元(含稅),而因被告卓明助係以詠淳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詢價及訂購,故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於開立出貨單或請款單之訂購客戶名稱時,均載詠淳營造有限公司,並以被告卓明助為聯絡人,是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僅出售預鑄U型溝,並未承攬系爭側溝整建工程。

⒊嗣後,被告卓明助至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之營業處表示,因其個人有承攬施作被告德高國小之水溝工程,且其向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訂購之預鑄U型溝亦係用於該工程,故其可向被告德高國小請款水溝修復工程款,係包含其向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訂購之預鑄U型溝價金,故被告卓明助向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表示可開立含其所購買預鑄U型溝價金32,340元及其個人承攬德高國小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報酬67,280元,總額為99,960元之發票並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使其可持發票及帳戶向被告德高國小請款。

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迫於能順利向被告卓明助收取價金,遂未經熟慮即依照被告卓明助之建議,開立發票並提供匯款帳戶,交予被告卓明助,供其向被告德高國小請款,在德高國小匯款後,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於扣除被告卓明助購買預鑄U型溝之價金32,34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60,810元,匯予被告卓明助。

⒋是以,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並未承攬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僅係出售預鑄U型溝,則原告主張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側溝整建工程,為原告之臆測及誤會;

況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並未同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更徵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非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人,亦未施作系爭側溝整建工程,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進入被告德高國小運動固然失足跌落施工中之水溝,惟依刑事案件之認定,施工單位就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已盡其義務設置防護設施,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之防護措施不足之疏失,原告應先舉證說明,故施工單位就本件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更無損害賠償責任。

況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之勞工,且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未承攬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及公共施工綱要規範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3.4.2應辦理事項等規範對原告負有保護之義務,顯有違誤。

(四)退步言,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方追加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為本件被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卓明助則以:證人鄭明韋所述屬實,修繕水溝事宜係鄭明韋請伊幫忙處理,與被告德高國小當時並未另外簽合約,也沒有提到安全措施,但是安全措施伊都會做等語,資為抗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進入被告德高國小校園運動時,失足跌落施工中之水溝,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落、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親水性產氣單孢菌)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成功大學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傷口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海灣公司於105年7月承攬被告德高國小校園內排水溝整修工程(即系爭側溝整建工程),被告卓明助係受僱於被告海灣公司,並於105年12月間派駐於系爭側溝整建工程工地任工地主任及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亦為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承攬人,因被告海灣公司、卓明助、億隆水泥製品行未設置適當防護及警告設施與被告德高國小對排水溝工作物之保管有所欠缺等過失,致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時,失足跌落排水溝工作物內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科助理工程員陳聖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市政府所發包之道路側溝改善工程,都是以契約的施工規範做為施工依據,工務局有自己的施工規範,會訂入契約內,並沒有所謂應行注意事項的法規,道路側溝施工時,不一定每件都有覆蓋鐵板或木板,像是有大型車輛出入必要,我們會要求以鐵板覆蓋,住戶出入口處會用木板作為臨時覆蓋,覆蓋鐵板或木板是為了車輛及住戶通行之必要,除了車輛及住戶出入必要外,我們就不會要求設置鐵板或木板,我們只會要求明確將施工區域隔開,就是要設置交通錐及連桿」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而依上開陳聖昌之證詞可知,道路測溝施工地點如無車輛或住戶進出之必要,尚無需覆蓋鐵板或木板,僅需設置交通錐及連桿明確將施工區域隔開。

是原告以施工單位未覆蓋鐵板或木板,據以主張施工單位防護措施不足云云,尚難採信。

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德高國小校園內,雖可供民眾前往運動,仍與一般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有別,而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放置三角錐及架設封鎖線,已明確將施工區域隔開,應認係與交通錐及連桿相當之防護設施;

且上開三角錐及封鎖線,為明顯之橘色及黃色(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0號卷第37至39頁之現場相片可稽);

足認一般行人步行經過該處前,均可輕易見到前方所設置之橘色三角錐及黃色封鎖線。

是原告主張施工單位未設置相當之防護及警告設施云云,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施工單位,既已設置相當之防護及警告設施(三角錐及封鎖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側溝整建工程施工單位有何過失之處致發生系爭事故。

是原告主張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施工單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施工單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既不足採信;

則無論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施工單位係被告海灣環保有限公司、卓明助或億隆水泥製品行,原告主張該三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又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施工單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系爭側溝整建工程之定作人或保管人之被告德高國小,自亦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德高國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海灣公司、卓明助、德高國小、億隆水泥製品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德高國小應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卓明助、海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億隆水泥製品行應給付原告4,36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履勘現場及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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