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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勝和宮
法定代理人 蘇琮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流動廁所、大廟(含石獅子)、白鐵香爐、小廟、六角金爐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計有169平方公尺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4,077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15元。
㈡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其遭占用土地之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而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100元,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再參以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行),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萬2,900元(計算式:169平方公尺×3萬4,100元/平方公尺=576萬2,900元)。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萬2,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7,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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