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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黃定山
被 告 中華民國服裝甲級技術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館」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下列得撤銷之事由,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1.系爭會議之通知單違反法令、章程;
被告章程第四章第25條規定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第八屆屆滿應先有總會召集會員大會,會畢再行辦理理、監事選舉,竟然未改選第九屆理、監事即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2.原告與同為被告會員之訴外人黃清秋填妥理事自薦及互推薦之候選人資料表、出席會員大會回函調查表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娟,陳秋娟竟將上開資料上傳第八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宣告大會前必須先開一個理監事會通過提送候選人名單,陳秋娟為排除原告及黃清秋成為理事候選人,於上開理監事LINE群組誣指原告「不斷傳簡訊擾亂理監事」,利用會員利文雄施壓威脅黃清秋;
於系爭會議第九屆理事候選人計票公佈欄則無原告及黃清秋之名,被告剝奪原告之被選舉權,已違反章程第八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規定。
3.原告到達系爭會議會場前往報到桌,向在場服務員表明身分,然報到簽名簿原告簽名格以鉛筆寫著「會員身份未定」等字,原告驚嚇,質問服務員,然後即有位女人將簽到簿搶走,原告無奈之下向永康派出所報案,由該派出所二名警察到場處理,但陳秋娟及被告會員利文雄、陳和平向警察指稱原告不是會員,經警察查證原告攜帶各項證件證明係正式會員,他們仍不理原告提出之證明,將會場大門關閉,嗣原告請警察帶原告進入會場,找空位坐下來,警察才離開。
原告當天被拒參與會議,亦不發給原告大會各項會議事項(包括紙提帶、贈品),理事許芷菱並在原告走近參閱會場桌上供會員閱覽之各式表格資訊時將之搶走;
陳秋娟未公正辦理第九屆理監事選舉事務,選前利用理監事LINE群組PO「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票選)……」,選舉時,掌控選務發票投票現場不迴避,且無關選舉之人均在場,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之規定。
又系爭會議會場長桌上放置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表(顧問群簽名表),第九屆理監事尚未改選,何來顧問群,又備妥簽到表待簽到,顯虛偽造假,違反章程第24條「本會得由理事會另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之規定。
4.被告章程第二條明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中華民國國服、男裝、女裝甲級技術士人員互相研究服裝製作設計之技能」。
陳秋娟為隔離會員間互相研究服裝製作設計之技能,在上開理監事LINE群組內宣布會員手冊裡不印會員地址及電話,且語指此係因太多會員收到原告的簡訊表示不堪其擾之故,造成會員誤解、責怪原告,違反章程第二條所定宗旨。
被告另違反上開章程,竟以營利之常態化,在會員之LINE聊天室公告研習活動營利收費情形,並以虛偽名義「林職人」作為被告之專用帳號,以LINE、臉書發送訊息,且貼文稱林職人係被告員工、就讀於該協會等。
5.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簡訊向陳秋娟聲明退出中華民國服裝甲級技術士協會會籍,復在109年7月5日上午8時29分,傳訊予陳秋娟聲明取消109年3月12日之退會聲明,因此原告之退會聲明即不存在。
然陳秋娟存心排除、開除原告,於109年7月5日之理監事會議,故意排入會議,刻意扭曲為「提出退會申請之黃定山會員」,並於系爭會議違法將原告已經不存在之退會聲明,偽作開除原告會籍之提案,然章程第12條係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原告並未有「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之事,可證被告為剝奪原告會員權,藉非法議事誤導大會決議,開除原告會員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違反法令及章程。
(二)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一)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會員得隨時退社,被告章程第12條亦明定會員得以書面述明理由向協會聲明退會。
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晚上9時40分以簡訊傳送退會聲明「特此聲明:中華民國服裝甲級技術士協會會員:黃定山自今109年3月12日起退出本會員會籍,即日起與本會無任何關係以上聲明同文書效力」予被告之理事長陳秋娟及其他會員,是原告自斯時起已非被告之會員。
縱原告嗣後於同年7月5日上午8時29分以簡訊聲明取消退出會籍,解釋上亦屬重新申請入會,依被告章程第7條第3項、第16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始為會員,惟為避免爭議,被告理事會乃決議將上開原告退會一事提案至系爭會議審議。
系爭會議有關會員停權、退會與除名提案,由現場會員投票是否同意原告保留會員會籍,然此議案解釋上僅為被告內部確認性質,結果簽到會員118人中,領票者有100人,1票同意、1票空白、2票圈錯位置廢票、其餘96票均不同意原告保留會籍,確定原告並非被告會員。
原告雖稱其並未以書面提出退會聲明,然所謂書面,應為證據之用,並不特指白紙黑字,舉凡能留下紀錄均應屬之,原告於LINE上之留言自亦屬書面,況原告自述「以上聲明同文書效力」,且傳送予諸多理監事,自無臨訟變更說時之理。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具會員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被告理、監事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
被告第八屆理、監事任期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被告乃於109年6月9日在LINE理監事群組內請理監事、幹部票選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並於109年6月26日投票結束,並在該群組說明票選結果之開會日期,第八屆理事長陳秋娟於其任期3年屆滿前召集系爭會議,當日第九屆理監事名單出爐後,取得在場理監事之同意後,於當天接著召開第九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推選出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等人後報內政部核定。
原告稱其為創始會員,顯然已參與多次會員大會與選舉程序,其刻意扭曲系爭會議議程與選舉程序,居心叵測。
(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1項所定,於開會日前15日之109年7月15日以平信寄出予全體會員,且因原告前於109年7月5日以簡訊取消退會聲明,經理事會決議將原告退會一事送交系爭會議審議,是被告特別於109年7月15日以掛號方式郵寄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無誤,足見被告盡力維護原告之程序參與權。
系爭會議有118人出席(逾會員總數2分之1)。
陳秋娟為被告第八屆理事長,為系爭會議之會議主席,於會議現場宣布請監票人詳細清點選票數量、說明計票人與唱票人應注意事項,另請工作人員詳細記錄選舉時之領票、投票、唱票及計票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陳秋娟理事長任期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顧問任期與理監事任期相同,陳秋娟於系爭會議召開時,製作聘任顧問群出席簽到表,並無違法。
是以,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法規及被告章程之規定。
且原告許多敘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
(四)陳秋娟於109年8月6日收到原告與另一位理監事候選人黃清秋之資料表單,當日上午就傳到LINE理監事全組項所有理監事報告「收到兩位會員的候選人推薦資料,所以再開大會之前必須先開一個理監事會議通過提送候選人名單,在此先跟大家報告一下」,並無原告所稱隱匿不提名之情事。
黃清波於當日下午5時40分主動傳LINE訊息給陳秋娟,要求寄回其親筆所書之候選人資料表,保留原告提名即可,並無原告所稱「原告推薦的會員被迫退回所記參選表」之事。
因系爭會議將決議關於原告會籍存在與否之提案,陳秋娟身為理事長,站在中立立場,不可預測原告是否會被除名,在尊重原告參與提名之意願下,亦將原告姓名列入第九屆理監事選票中,並未剝奪原告之被選舉權。
(五)基於個資法問題,今年被告會刊不放入所有會員之地址與電話,待會員於會員大會時填寫個資使用同意書後,再呈報理監事會議討論印製新版之通訊錄。
被告會不定期舉辦技術研究與交流活動,會員間私下之聯繫或技術研究,應屬會員個人之私交領域,被告無干涉之權利或義務,更非陳秋娟所能置喙。
被告第六屆、第七屆理事長陳和平於109年2月即將出版新書,會員與陳秋娟聯繫是否跟出版社商量由被告統一訂購並給予團購價,因此打算於LINE協會公務群組進行會員登記團購,原告乃於該LINE群組出言制止,提出被告幫會員團購書籍並非公務,不能在LINE公務群組討論,然被告協助有購書意願之會員,以優惠價辦理團購,是在幫會員謀取福利,屬正當應有之行為。
又被告為推展業務及日後業務銜接,於106年11月12日第八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通過辦理被告公務手機,便於會員聯繫,並申請公務用LINE、創立粉絲專業,以發布訊息,公務手機創立管理粉絲「林職人」為被告代言人,係因被告創會理事長林錫山先生姓「林」,而被告會員每人都是服裝界的「職人」而命名,實務上,亦有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的代言人「賈桃樂」、衛生福利部的代言人「總柴」是一隻柴犬等,依原告邏輯,難道公家機關該等作為係帶頭違法?(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社員得隨時退社。
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聲明退會,自聲明日起生效,若書面聲明未押日期則以送交理監事會議報告日為主。」
,此有被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是依上開民法、章程之規定,被告之社員得單方面以書面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社員關係。
而原告前於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40分,傳送內容為「特此聲明:中華民國服裝甲級技術士協會會員藉(籍):黃定山自今109年3月12日起退出本會員會籍,即日起與本會無任何關係以上聲明同文書效力」之手機簡訊予被告理事長陳秋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簡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67頁)。
被告之章程規定會員需以「書面」踐行退會聲明之通知程序,應係因此退會聲明將終止社員與被告間之社員關係,如得以口頭為之,如生爭議將難有確切之資料以探明事實,致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故要求社員需以書面為退會聲明之通知;
而手機簡訊係經電腦處理後,即得顯示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此係因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之故,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原告以手機簡訊方式所為之退會通知,應認已符合被告章程第十二條所定要件,並發生終止兩造間社員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自其退會通知於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40分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娟時,即已非被告之社員。
原告嗣後雖於109年7月5日上午8時29分另傳送內容為「……特此聲明取消109年3月12日之退出本會會藉(籍)之明簡訊事,維持本會員藉(籍)之存在,特此聲明」之簡訊予陳秋娟(見本院卷第81、169頁),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撤回之通知必須要先於或與原意思表示同時,始生撤回之效力;
原告撤回其退會意思表示之通知既係在退會通知到達被告後到達,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告仍應受其退會意思表示之拘束。
是原告以其已撤回退會通知為由,主張其仍為被告之社員云云,自非可採。
(三)承上,原告既非被告之社員,即無行使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之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總會決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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