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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胡順藖即胡瓏獻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蔡典佑
訴訟代理人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長女現年5歲、長子現年2歲)。
詎 於109年9月25日甲○○攜2名幼兒與被告一同出遊回來後,原告無意間聽到長女說:「媽媽有跟叔叔一起洗澡、一起 睡覺」等語,驚覺有異,遂質問甲○○,甲○○矢口否認 有出軌情事。
惟甲○○、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一起從被告 家中出入,一起買午餐,期間被告更與甲○○有摟肩、親 吻額頭、親吻臉頰等行徑,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
原告原本幸福美滿之婚姻,一夕幻滅,身心嚴重受創。
不 惟如此,甲○○與被告偷情行徑,竟毫不避諱在2名幼兒面 前展露無遺,無視此等不倫、背德之作為對幼兒之影響,更 嚴重戕害幼兒心靈。
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與甲○○算是有在交往,有帶她去買午餐,也有帶她和她小孩去玩。
甲○○說她要跟她先生離婚,但需要時間。
被告與甲○○交往時,知道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
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
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乙節,並提出通訊軟體留言、光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104年1月14日結婚,於109年12月8日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考(訴字卷第2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與甲○○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訴字卷第46頁),另於另案刑事警偵調查程序中自陳其從109年8月底開始與甲○○同居在被告住處,10月後一起住在旅館;
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好幾次,次數忘記了,109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也是同住至該日等語(訴字卷第103、14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一段時間與甲○○同住家中之事實可以相符(訴字卷第141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可認定被告與甲○○有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及發生性關係非僅一次等事實。
依此,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故意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陸軍上士,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育有一子一女,已離婚;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資料、薪資單可參(訴字卷第23-40、173頁)。
爰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被告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9年12月19日(訴字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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