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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
抗 告 人 許耀元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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