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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進枝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許老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豈料被告竟任由第三人在土地上葬有墳墓二座,但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舉非但違反區域計畫法及殯葬條例,且明顯減少抵押物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7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兩座,以防止抵押品價值之減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民法第8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者,必須為抵押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抵押權人始得行使上述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權,如為第三人之行為則不在上開條文救濟範圍內;
且抵押人之行為若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此際抵押權人亦僅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情事急迫時,始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83年1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固堪信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足使系爭土地價值減少者,乃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之行為,並非抵押人即被告之行為;
況縱認被告有任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而未予阻止之不作為,原告依民法第871條第1項亦僅得請求被告停止該不作為,而上開墳墓並非被告所興建,所埋葬者亦非被告之先人,此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自非得處分該等墳墓之人,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墳墓,顯已超出民法第871條第1項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所賦予抵押權人之權能範圍。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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