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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進枝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加 被告 潘新德之繼承人
吳翁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0年1月8日具狀追加「潘新德之繼承人」、「吳翁勸之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上開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兩座除去。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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