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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麗英
被 告 黎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4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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