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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維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維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家善前因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143,49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5280號判決謝家善應如數給付確定。
又謝家善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謝曾品已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死亡,由謝家善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政道、謝顯裕、謝育源、謝嘉蓉、謝惠卿共同繼承謝曾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09號判決上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謝曾品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渠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因謝曾品前於86年7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抵押權金額遠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致原告前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無法拍定,然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5日,縱尚未清償完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等迄仍未實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合計已逾20年),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消滅,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已妨害謝家善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益,然謝家善怠於行使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家善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節無意見,當初有想過要重新設定抵押權,但是因為當時外婆謝曾品已經過世,親屬間或無法聯絡,或意見不一,伊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謝家善之債權人,謝家善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外祖母謝曾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已依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09號判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為被告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2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被繼承人謝曾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09號判決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361、1393號卷查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截止日及清償日期均為88年7月26日,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8年7月26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103年7月2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不爭執渠等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7月26日以前實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查謝家善目前係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乙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既謝家善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不存在,業如上述,則其設定登記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謝家善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然謝家善迄未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家善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821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謝家善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鹽登字第009766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6年07月30日 權利人:陳維屏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6日至88年7月26日 清償日期:88年07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曾品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謝曾品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鹽登字第009766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6年07月30日 權利人:陳維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6日至88年7月26日 清償日期:88年07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曾品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謝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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