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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余水漲
余清海
余心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為律師
被 告 余品嬅
訴訟代理人 吳志聰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係由訴外人余天財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
該712建號房屋依門牌號碼又可分為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
依兩造和訴外人余存入等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318-4號由父親及其他(誤載為它)兄弟使用……」,可知兩造間就上述318-4號房屋及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土地係供318-4號房屋作為基地及通行至鄰近公路使用,面積共89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由於被告係為供奉祖先且讓全家人有相聚處所而出借系爭房地,故應於原告等人均去世後才能認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詎被告竟趁原告等人外出時更換門鎖,導致原告等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爰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所謂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係指為「特定目的」而借用物品,被告並無讓原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之意思;
從而,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貸契約並因此而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原告余清海部分由其子女余再賢及余慧蘭代理)和訴外人余存入等人於105年3月10日簽立上述協議書(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調字第29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字卷]第33頁),約定:「……318-4號由父親及其他兄弟使用……」。
㈡兩造間就上述318-4號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㈢原告自105年3月起占有使用上述318-4系爭房屋至108年8月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借貸契約得否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借貸契約尚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系爭房地讓父親及原告借用,其目的即是為讓全家人有相聚之處所,且作為祖先供奉之祖厝……故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父親及原告均已去世之時」(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等語。
惟系爭借貸契約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乃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原告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該協議書卻僅記載:「……318-4號由父親及其他兄弟使用」(見調字卷第33頁),並未載明借貸之目的,故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只能認定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借給原告等人為通常使用。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自無法率信為真。
從而,系爭借貸契約尚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⒉原告雖又稱:「系爭協議第五點記載系爭318-4號房屋由父親及其他兄弟使用,既然父親余榮標是使用到死亡為止,那麼兄弟也應該是使用到死亡為止。
因為協議書並沒有做區隔……基於契約一致性,應該解釋為余榮標及原告等人均得使用到死亡為止」(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等語,然在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契約得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情況下,只能認為此係因被告在余榮標死亡前未請求返還所致,不能據以反面推論原告亦得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為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系爭借貸契約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借用物。
被告既已依法請求返還並取回系爭房地,自無再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理。
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借貸契約再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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