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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謝南玉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陳禹辰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6,49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初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拉倒」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後,擔任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領款及向收水人員(即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任務。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警員、檢察官林漢強,自108年8月8日10時起陸續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須提供金錢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列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及黃金予該集團車手,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受有4,286,499元損害沒有意見,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雖然刑事有判決,但民事部分應獨立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存款定存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又被告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25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依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286,499元損害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及指派「車手」領款及向收水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之任務等情,業經證人羅子豪、陳○翰、林○鴻、劉○榮、林上哲、吳佑騏於刑事程序證述無訛,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被告僅泛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然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依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286,499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車手款項 1 108年8月8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公車站 380,000元 2 108年8月12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公車站 黃金1公斤 (買進價格為為1,520,357元) 3 108年8月15日14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五常街路口 黃金1公斤(買進價格為1,546,148元) 4 108年8月16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旁之人行道 360,000元 5 108年8月16日1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旁之人行道 480,000元 總計 4,286,5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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