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04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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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李原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李平村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李洪水柳

李明建

張李麗芳

李麗華

李清益

李清安

吳白秀

李政叡

李芸容

訴訟參加人 李泳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平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玉梅、李洪水柳、李明建、張李麗芳、李麗華、李清益、李清安、吳白秀、李政叡、李芸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9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64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訴訟參加人李泳鋐及訴外人李麗雯、李再成共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訴訟參加人李泳鋐及被告李平村、訴外人李再成、李福源共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1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47、65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玉梅、李洪水柳、李明建、張李麗芳、李麗華、李清益、李清安、吳白秀、李政叡、李芸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平村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平村已就系爭647、650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應待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

㈢被繼承人李準為系爭647、65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木石磚造三合院(下稱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人。

嗣因該三合院年久不堪居住,約於80年間拆除,被告李平村遂於80年間在三合院原址出資興建系爭16號房屋之3樓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將李準之繼承人列為本件之被告,實有違誤。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層樓鐵皮及磚造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亦坐落在系爭647地號土地上,而共有人李麗雯同意被告李平村使用系爭64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㈣系爭16號房屋,前門牌編釘為臺南縣○○鄉○○村00號,編釘日期43年6月1日。

系爭磚造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平村之父即訴外人李全恩,69年12月1日申請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黃吟,77年10月14日申請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平村。

而被告李平村現所有之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係於85年7月間起課稅籍。

足證被告李平村之家人已於系爭647、65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蓋屋居住長達近70年,被告李平村現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亦已興建近30年。

原告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緊鄰被告李平村之系爭16號房屋,亦坐落在系爭647地號土地上,至遲於73年7月30日即有門牌整編紀錄。

被告李平村及原告在系爭647、650地號土地上劃定範圍各自建屋居住,有近70年之久,原告亦利用被告李平村之建物南側土地對外通行,歷時有年。

可證共有人間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㈤詎原告將鄰地出售給訴外人後,買主認為該土地為袋地,其考量將來須指定建築線,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遂要求被告李平村立約同意提供土地供其無償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被告李平村因認為原告及買主依現況通行,並無障礙,而不願同意,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達成被告李平村同意設定意定通行權之目的。

原告或買主如認將來土地恐無法指定建築線或對外通行,其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將來欲重新建屋即可取得建照,被告李平村亦必須容忍原告通行,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訴訟參加人主張: ㈠被告李平村於25年前擅自興建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長期占用系爭647、650地號土地,致原告使用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長達50年之久,阻礙通行,危及公共安全,影響社區景觀,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而無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㈡被告李平村稱系爭磚造建物現已拆除,且之前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平村之系爭1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647、650地號土地無涉。

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係於24年前興建,且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磚造建物並非同一建物,被告李平村卻混為一談,有違證據法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47、650地號土地等語。

被告李平村則抗辯目前存在之系爭16號房屋即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係先前坐落之系爭磚造建物拆除後由其興建,李準並非所有權人,且系爭647、6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16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647、650地號土地云云。

經查:⒈查原告於109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8)、李麗雯(應有部分1/2)、李再成(應有部分1/4)、訴訟參加人李泳鋐(應有部分1/8);

系爭6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25/1000)、被告李平村(應有部分500/1000)、李再成(應有部分125/1000)、李福原(應有部分125/1000)、訴訟參加人李泳鋐(應有部分125/1000)。

嗣於111年4月份時,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原告(應有部分1/8)、李再成(應有部分1/4)、訴訟參加人李泳鋐(應有部分3/32)、李思漢(應有部分1/32)、李元彰(應有部分15/32)、被告李平村(應有部分1/32,於111年4月13日為移轉登記);

系爭6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為原告(應有部分125/1000)、被告李平村(應有部分500/1000)、李再成(應有部分125/1000)、李福原(應有部分125/1000)、訴訟參加人李泳鋐(應有部分3/40)、李思漢(應有部分1/2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325-331頁)。

⒉次查,系爭16號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平村及李準(被告李平村之叔),李準於71年6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李玉梅、李洪水柳、李明建、張李麗芳、李麗華、李清益、李清安、吳白秀、李政叡、李芸容;

被告李平村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層地上4層建物(即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基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總計為70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5年7月;

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全恩(被告李平村之父),嗣於77年10月14日始繼承移轉予被告李平村,該屋為一層木石磚造建物,面積總計133.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87年、66年;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準,該屋為一層木石磚造建物,面積總計133.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87年、66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稅計課紀錄、房屋平面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3、153-183、199頁)。

⒊再查,現存系爭16號房屋為3樓半之水泥建物(即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目前由被告李平村全家人居住使用,東鄰永康區大灣五街141巷,該巷為約6米寬之柏油道路,附近民宅林立。

系爭16號房屋坐落在系爭647、65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系爭房屋後方(西邊)緊鄰原告居住使用之2層樓鐵皮及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系爭22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各占用系爭647、650地號土地43.93、30.8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1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105頁),堪予認定。

是系爭16號房屋目前即為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物,係被告李平村所興建,已不見系爭磚造建物存在於該處,應已遭拆除滅失,故原告主張李準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玉梅、李洪水柳、李明建、張李麗芳、李麗華、李清益、李清安、吳白秀、李政叡、李芸容亦為現存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平村本非系爭6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縱於111年4月13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32,然其與該土地共有人間自始當無所謂就系爭16號房屋自興建當時就占用部分為默示分管之契約存在。

另系爭16號房屋固坐落系爭650地號土地上多年,然係被告李平村所有並為使用收益,並不見該土地其餘共有人有何分管使用之部分,此究係單純消極之沉默,或有其他舉動可間接推論其餘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容認被告李平村之系爭16號房屋繼續占用系爭65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李平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系爭650地號土地有何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基於系爭647、6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平村拆除坐落其上之系爭16號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至李準之繼承人被告李玉梅、李洪水柳、李明建、張李麗芳、李麗華、李清益、李清安、吳白秀、李政叡、李芸容,並非現存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16號房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647、6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平村拆除系爭16號房屋占用系爭647地號土地面積43.9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50地號土地面積30.84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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