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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李麗瓔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志明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志明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426.48、34.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提出分割方案為:①出售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共5人均分,或②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告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③如原告均不同意上開方案,則由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兄弟姊妹關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調字卷59-65頁、訴字卷25-27頁),堪信屬實。
㈡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㈢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及其等父母同住,外觀現況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訴字卷43頁),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石造、鋼鐵造建物,兩造各有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故房地應一體使用以保全其經濟價值及避免複雜化,自不宜細分,又被告提出分割方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及父母共5人均分,或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補償原告250萬元),均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李志強亦稱如原告不同意上開方案,同意由法院變價分割(訴字卷40頁),是考量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人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惟陽信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訴字卷第17、35頁),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有所陳述,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變賣後之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李志明 1/3 1/3 2 李志強 1/3 1/3 3 李麗瓔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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