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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薛凱義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
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
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
原告之起訴狀對此等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僅於「求償狀」記載原告姓名,被告則闕如之,其「主旨:為蔡金城...」、「對蔡金城提出應該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語,應是以「蔡金城」為被告而求償新臺幣300萬元,但其記載格式仍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又原告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揭事項。
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具狀到院,就被告部分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另案資料,本院依其所請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全卷,已可特定、補足此部分程式之缺;
就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記載其對被告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可認其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另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原告雖記載被告坦承於106年12月1日幫原告之兄長薛凱仁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導致薛凱仁枉死,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堪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我國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規定,故特此對被告求償等語(訴字卷第25頁),然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在上開刑事程序中提起,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已有不符。
再者,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何以具此資格,亦有可議。
又原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固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之有案,然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指明其向被告求償之法律依據為何?無法認定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因此,其雖有前開陳述,亦無從判別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與起訴應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要件未符,難認合於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綜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為合於法定程式之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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