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10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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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黃王春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莊雪容
莊福在
莊瑞榮
郭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雪容取得;

編號B1、B2部分面積各七一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一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泰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雪容、郭榮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字第318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由被告莊雪容家族所興建、目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莊文考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且南側臨路乙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原告109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訴字卷第53、71至73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3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205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3至145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場之共有人即莊雪容、郭榮泰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亦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莊雪容、郭榮泰分得土地均得鄰接道路,原告及被告莊雪容所分得土地且均形狀完整方正,應屬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

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本件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86地號 (1071.04㎡) 1300地號 (25.70㎡) 1 黃王春月 2/3 1/18 652/1000 2 莊雪容 1/3 1/18 327/1000 3 莊福在 無 1/18 1/1000 4 莊瑞榮 無 1/4 6/1000 5 郭榮泰 無 7/12 14/1000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 受補償金 合 計 莊雪容 黃王春月 1 郭榮泰 10,300元 21,660元 31,960元 2 莊福在 3,909元 8,221元 12,130元 3 莊瑞榮 17,592元 36,995元 54,587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31,801元 66,876元 98,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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