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應撤回對黃大溪之繼承人、黃治之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
- 二、被繼承人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 三、被繼承人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繼承人(如該繼承人
- 四、黃候、黃相、黃川源之最新戶籍謄本。
- 五、補正反訴被告林櫻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
- 六、應撤回對黃清敏、黃丞德、黃永成、黃柏錡、郭黃來春、黃
- 七、補正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林櫻桃之繼承人應辦理繼
- 理由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 二、反訴被告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
-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 四、爰定期間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
反 訴 原告 陳明發
黃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銘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撤回對黃大溪之繼承人、黃治之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黃正瑞之繼承人之起訴。
二、被繼承人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並追加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三、被繼承人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繼承人(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四、黃候、黃相、黃川源之最新戶籍謄本。
五、補正反訴被告林櫻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並應聲明由反訴被告林櫻桃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提出與承受訴訟人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六、應撤回對黃清敏、黃丞德、黃永成、黃柏錡、郭黃來春、黃水枔、黃乙銘、黃文聰、黃朝琴、黃玉玟、宋秀霖、吳雅惠、王金英、王緯丞、王聖閔、王若芸、王文鴻、王詩婷、王國全、黃美惠之起訴。
七、補正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林櫻桃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即於110年1月28日對反訴被告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提起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已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
經查:㈠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提出反訴狀列載黃大溪之繼承人、黃治之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黃正瑞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渠等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撤回對黃大溪之繼承人、黃治之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黃正瑞之繼承人之起訴。
㈡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列載黃陳蹺轟之繼承人、黃和尚之繼承人、黃金石之繼承人為被告,但未載明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提出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並應追加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㈢反訴原告應查報被繼承人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㈣反訴原告以「黃候、黃相、黃川源」為反訴被告,應提出黃候、黃相、黃川源之最新戶籍謄本。
㈤反訴被告林櫻桃於反訴起訴後之110年5月6日死亡,有林櫻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戶籍卷),應提出林櫻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聲明由林櫻桃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與繼承人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㈥反訴原告110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上列載黃清敏、黃丞德、黃永成、黃柏錡、郭黃來春、黃水枔、黃乙銘、黃文聰、黃朝琴、黃玉玟、宋秀霖、吳雅惠、王金英、王緯丞、王聖閔、王若芸、王文鴻、王詩婷、王國全、黃美惠等人為反訴被告,惟黃清敏、黃丞德、黃永成、黃柏錡、郭黃來春、黃水枔、黃乙銘、黃文聰、黃朝琴、黃玉玟、宋秀霖、吳雅惠、王金英、王緯丞、王聖閔、王若芸、王文鴻、王詩婷、王國全、黃美惠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應撤回對黃清敏、黃丞德、黃永成、黃柏錡、郭黃來春、黃水枔、黃乙銘、黃文聰、黃朝琴、黃玉玟、宋秀霖、吳雅惠、王金英、王緯丞、王聖閔、王若芸、王文鴻、王詩婷、王國全、黃美惠之起訴,始合於法定程式。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本件已死亡之黃陳蹺轟、黃和尚、黃金石、林櫻桃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應更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按反訴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四、爰定期間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