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110,2021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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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
反 訴 原告 陳明發
黃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銘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71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43.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反訴原告黃仁輝於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3日先後自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前權利範圍為3060分之212乙節,業據反訴原告黃仁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5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自應以反訴原告黃仁輝就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即3060分之212,加計反訴原告陳明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340分之1479,作為計算反訴原告2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之依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6,293元(計算式:2,481,041元+2,015,252元=4,496,293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2,779元,尚應補繳12,771元(計算式:45,550元-32,779元=12,77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2,7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反訴原告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元以下4捨5入) 陳明發 17340分之1479 面積1,243.08㎡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400元/㎡1479/17340=2,481,041元 黃仁輝 3060分之212 面積1,243.08㎡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400元/㎡212/3060=2,015,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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