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12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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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
  5.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6.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7. ㈣、為證明原告上開所言非虛,懇請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8. ㈤、再者:
  9. ①、羽成公司之實際營運,係由柯德泓全權負責,與被告間之業
  10. ②、另依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簽署前開貨款償還協議書
  11. ③、另觀諸被證1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内容,實
  12. ④、凡此,在在顯示柯德泓係自己與被告接洽業務,自行與被告
  13. ⑤、原告雖為羽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曾授與柯德泓者,僅係
  14. ⑥、至於被告辯稱:柯德泓為取信被告,曾提供原告之健保卡予
  15.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16. 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7. ②、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18.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9. 二、被告答辯略以:
  20. ㈠、按契約書内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
  21. ㈡、原告片面決定是否對柯德泓提出刑事告訴,且告訴内容僅為
  22. ㈢、原告為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初係由柯德泓代表羽成公司
  23. ㈣、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時(被證
  24. ㈤、退步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25. ㈥、原告雖提出聲請並經鈞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調原告開戶正本
  26. ㈦、原告雖稱其對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均不知情
  27. ㈧、原告稱被證1貨款償還協議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係因被告員工刻
  28. ㈨、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及簽名係由柯德泓所為(
  29. ㈩、由羽成公司與第三人鉅興鋁業有限公司間109年度司票字第27
  30. ①、原告之訴駁回。
  31.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2.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3.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34.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用印文,
  35.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36. ②、觀之證人柯德泓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23
  37.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38. ㈣、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39.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40.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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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顏詩樺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裁定准許確定後,遂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雖有原告「顏詩樺」之簽名及印文,然前開「顏詩樺」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柯德泓擅自偽簽,另原告「顏詩樺」之印文,亦係柯德泓盜用原告留存在訴外人羽成有限公司(下稱羽成公司)内之印章,而蓋用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

此皆非原告親自或授權柯德泓為之,故原告毋須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為此,原告業已對柯德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昭)。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則兩造間即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為證明原告上開所言非虛,懇請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調取原告在該分行之開戶資料正本,以供核對筆跡是否一致。

㈤、再者:

①、羽成公司之實際營運,係由柯德泓全權負責,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亦均係由柯德泓接洽、處理,原告從未與被告所屬人員接觸,甚至被告提出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等等,均係由被告之員工與柯德泓直接聯繫、簽署,從未詢問過或曾告知原告,原告並不知情,此點被告於其答辯狀亦所自承。

②、另依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簽署前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過程中,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及原告之健保卡,亦係其員工於羽成公司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後,事後方要求柯德泓設法取得並提供者,而非柯德泓事前即已主動提出以取信於被告。

且被告之員工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更特別要求柯德泓答應由羽成公司作為借款人,柯德泓、名義負責人(即原告)作為擔保人之條件,以換取分期還款之優惠條件。

在此過程中,卻從不關心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

③、另觀諸被證1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内容,實際欠款人羽成公司竟未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而僅有柯德泓之個人印章與原告之私人印章。

之所以如此,係因被告之員工刻意要求柯德泓於簽署貨款償還協議書時,應排除羽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登記印章,而蓋用私人之印章,此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可證,用以營造原告係個人共同發票之假象。

④、凡此,在在顯示柯德泓係自己與被告接洽業務,自行與被告商討、簽署相關還款協議與本票,過程中原告從未參與,亦不知情;

以私人印章蓋用於系爭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亦係被告之員工要求柯德泓所為,而非出於原告之授權。

是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顏詩樺」簽名及印文,顯非原告親自所為或授權柯德泓所為,係柯德泓迫於被告員工之要求而擅自偽造,原告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

⑤、原告雖為羽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曾授與柯德泓者,僅係代表羽成公司對外為業務行為之代理權,並得使用羽成公司辦理營業登記時之大小印章,而非可代表原告個人之代理權,亦不得使用原告之私人印章。

然被告卻刻意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此觀被告110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柯德泓確係代表羽成公司向其訂購貨物,嗣於協商還款方式時,亦從未表明係代理原告等語之情節,即足以證明之。

⑥、至於被告辯稱:柯德泓為取信被告,曾提供原告之健保卡予被告、原告從未對於柯德泓代為簽名及蓋章之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更屬無據。

蓋柯德泓與被告為貨物交易或商討債務清償之過程中,既不曾表明過係為原告私人之代理人,則何來表見「代理」之可言?其次,原告之健保卡,係被告之員工於羽成公司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後,「事後」才要求柯德泓設法取得並提供,而非柯德泓事前即已主動提出,已如前述,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此有何「授權之表象」可言?此外,原告之所以不曾對柯德泓代為簽名及蓋章之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係因原告當時對於柯德泓偽造簽名及蓋章之行為並不知情,如何能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觀被告110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及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系爭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磋商及簽署,係柯德泓完全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為,過程中從未曾出現過原告,足證原告對此全然不知情。

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上原告「顏詩樺」之簽名與印文,全為柯德泓所偽造,且原告並未授與其個人之代理權予柯德泓,亦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柯德泓與被告往來之過程中,更不曾表明為原告個人之代理人,則本件自無成立表見代理行為之餘地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契約書内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片面決定是否對柯德泓提出刑事告訴,且告訴内容僅為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未有任何實證,尚未經偵查、審判機關確認柯德泓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故刑事告訴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為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初係由柯德泓代表羽成公司向被告訂購貨物,惟之後羽成公司積欠貨款,為清償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經被告與羽成公司代表柯德泓商議清償方式後,遂由柯德泓提供其與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蓋章及簽名之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被證1)。

之後被告即於109年8月25日與羽成公司、柯德泓及原告簽署貨款償還協議書,羽成公司、柯德泓及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其上均分別蓋章及簽名(被證2)。

故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蓋章及簽名,原告辯稱係遭盜蓋及偽簽云云,顯不實在,並無可採。

㈣、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時(被證3),原告當場除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供自住等現況外,更表示柯德泓於當日上午會至被告公司處還款,不解為何還會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證4);

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對原告不動產進行鑑定時(被證5),原告亦未爭執被告之債權,顯見原告於先前查封、鑑定當時,並未否認被告對不動產有執行債權存在,甚且有承認債權存在之事實。

被告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33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亦合法送達原告,且已確定在案(被證6)。

經被告以上開裁定聲請給付票款執行後,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通知亦多次合法送達原告(被證7、8)。

原告並非毫無智識、不知事理之人,其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柯德泓盜蓋章及偽簽名云云,卻於接獲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命令或通知時,均未曾提出任何抗告或表示異議或否認債務存在,益徵原告就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乙節早已知悉,且承認該筆債務,原告事後才改稱係遭盜蓋章及偽簽名云云,已與常理有違。

㈤、退步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準此,公司負貴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内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攄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是縱若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及簽名均係由柯德泓所為(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惟印章、健保卡均屬重要物件及證明,依社會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應無從取得,而由被證1、2可知,柯德泓有代原告用印及簽名之權限,原告先前從未有何異言;

柯德泓為取信被告,更曾提供原告健保卡予被告(被證9),而原告先前從未對於柯德泓代為簽名及蓋章之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客觀上已有原告授權柯德泓蓋章、簽名及簽發票據之表見事實,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柯德泓有代原告用印及簽名之權限,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仍須對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表見代理責任。

㈥、原告雖提出聲請並經鈞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調原告開戶正本資料,惟原告開戶資料上之原告簽名彼此之間即非全然相同;

另與原告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卷第21、28頁)簽名相較,亦仍非全然一致;

再比較原告於假扣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執行筆錄上之簽名(被證10),亦均非一致。

而於實務上,個人於文件上之簽名本就會有不同及有所出入,自難僅因簽名不同即認係遭偽造簽名。

㈦、原告雖稱其對貨款償還協議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均不知情云云,惟原告身為羽成公司負責人,對於羽成公司之經營及事務豈有可能全然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

原告雖質疑其健保卡係由柯德泓事後提出云云,惟由原證9可知,被告員工於109年7月9日僅詢問柯德泓能否開立票據及柯德泓與羽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能否作為擔保人,而柯德泓於同日主動提供原告之健保卡以取信被告,衡酌常情,健保卡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證明,為各種申辦事項之重要證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個人均會妥為保管,非有必要,不可能輕易交予他人,惟柯德泓卻能提供原告之健保卡予被告員工,顯然係經由原告提供、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且係於被證1、2貨款償還協議書及本票作成前所提供,故原告辯稱毫不知情及事後才提供云云,並非事實,亦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有同意或授權柯德泓處理貨款債務清償及簽署本票等事宜。

㈧、原告稱被證1貨款償還協議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係因被告員工刻意要求云云,僅為其片面推測之詞,毫不可採。

蓋由原證9所示,被告員工於109年7月9日時即有提醒簽署時須由羽成公司用印大小章、原告須簽名及蓋章,並無原告所稱營造原告共同發票之假象云云。

㈨、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及簽名係由柯德泓所為(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原告為羽成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登記地即為原告居住地,印章係置於羽成公司;

原告亦自陳羽成公司營運由柯德泓負責,有代表羽成公司對外業務行為之代理權;

於被證1、2貨款償還協議書前,柯德泓主動提出原告健保卡;

原告並曾簽署被證1之8張本票(卷第64至66頁,彩色影本詳被證11),而原告先前從未對於柯德泓代為簽名及蓋章之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客觀上已有原告授權柯德泓蓋章、簽名及簽發票據之表見事實,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柯德泓有代原告用印及簽名之權限,而柯德泓既能代理原告簽名、蓋用原告印章,甚至原告亦有自行簽署8張本票,一般人難以區分原告與柯泓德泓間内部是否僅以羽成公司業務為限,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仍須對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表見代理責任。

㈩、由羽成公司與第三人鉅興鋁業有限公司間109年度司票字第2784號本票裁定所附訴外本票(被證11),可知原告之簽名樣式亦與告訴狀、起訴狀之簽名不同,反而與被證1之8張本票簽名相同,且該本票上亦蓋有原告之私章,足證原告確實會於本票上用印及簽名。

退步言,縱若原告仍稱非其所為,亦足以證明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柯德泓、柯德泓有代理原告簽名及使用原告印章之權限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用印文,不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②、觀之證人柯德泓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你自己有無簽名、用印?原告部分之簽名及印文,是何人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上我的姓名跟印文,都是我親自簽名及用印,至於原告顏詩樺的姓名,也是我簽立的。

當時我在羽成有限公司任職,我的職務名稱是業務,羽成有限公司剛成立之時,我就進入公司任職,羽成有限公司是我開立的,我是實際管理者,也是我出資成立羽成有限公司,原告顏詩樺只是掛名的名義負責人而已。

我去辦理羽成有限公司登記時,有先徵得顏詩樺的同意,她同意擔任羽成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她沒有收取費用,是純粹幫忙而已。

雖然是我出資成立羽成有限公司,並實際管理,但因為我前一個任職的公司有同業禁止的約定,所以我不能用我的名義開公司,因此我才會找原告顏詩樺來當名義負責人,前一個公司的名稱我不方便講。

我會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我以羽成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購買材料,必須給付貨款,系爭本票上的219萬8868元就是全部的貨款金額,但我簽發系爭本票後,我有給付其中的貨款10萬元給被告,我是用郵局匯款到被告公司名義的帳戶,但10萬元的匯款證據,我不一定找的出來,因為羽成有限公司有搬過家,這要請被告去查他們的帳戶,可能會比較快。

系爭本票上羽成有限公司的公司大章以及原告個人的小章,都是被告公司的陳經理請被告公司內的業務或主管一類的人來跟我聯繫,是「被告公司的業務」請我交出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至於是被告公司當中的何人叫我交出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對方的姓名我不方便講。

我同意之後,陳經理派該業務跟我約在路邊拿取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之後我簽發系爭本票(我在系爭本票上簽自己的名字及顏詩樺的名字),我就將系爭本票交給這一位業務,再由被告自己用他們之前拿到的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蓋印,被告用印完之後,被告再將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以掛號的方式寄回羽成有限公司登記的國安街地址。」

、「(問:一般簽發票據都是自己用印,本件為何你要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的該名業務說他們還有其他文件要蓋羽成有限公司的印章,所以叫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們,至於是什麼文件,我不知道,這要問被告。」

、「(問:系爭本票你簽原告的姓名時,有無獲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權?)沒有。

原告完全不知情。」

、「(問:系爭本票你是用來買什麼商品?)買不銹鋼。

我買了不銹鋼之後出售給第三人,是第三人後續加工出了問題,沒有給我貨款,所以我沒有辦法給付本票上面的金額給被告,被告出售的不銹鋼品質沒有問題,因為我有去工廠看料,製作時我有在旁邊看到。」

、「(問:系爭本票你是否有刻意將你自己的名字跟原告的名字簽的筆跡不同?)沒有,我覺得兩者的筆跡是一樣的。」

、「(問:原告稱有對你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是否如此?)是的,該刑事案件7月26日臺南地檢署就會開庭。

我另外還有一個案件是臺北的,我有收到存證信函。」

、「(問:羽成有限公司目前狀況為何?)已經停業了,是我去辦理停業登記的。」

、「(問:系爭本票上面原告顏詩樺的方章,是否就是公司登記的小章?)是的,而且也跟我去辦理公司登記時留存的負責人小章一樣。」

、「(問:羽成有限公司的業務、財務、經營是否都是由你負責?)是的。」

、「(問:業務、財務、經營,原告顏詩樺是否有參與?)沒有,她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

、「(問:你都沒有向原告顏詩樺報告過羽成有限公司相關事項?)因為原告顏詩樺完全不懂這個產業,所以我不會向她報告。

她也不會問我羽成有限公司內部的事情。

原告顏詩樺也沒有領薪水或報酬。」

、「(問:羽成有限公司的業務、財務文件,於109年時放置於何處?)放在公司抽屜裡面。」

、「(問:你所指的公司抽屜是在何處?)在工廠裡面。

我們的工廠是在歸仁那邊。」

、「(問:就羽成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本件貨款積欠、清償之事宜,原告顏詩樺是否知情?)她都不知情,是收到被告公司的存證信函她才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60、62、63頁)這些文件上面有你的印章、簽名、原告印章、簽名,這分別是何人簽名、蓋印?)我和原告顏詩樺這兩個人的簽名,在這三份文件上都是由我簽名以及用印的,原告顏詩樺都不知道。

圓章部分是我們用在銀行財務的部分,原告只知道我要拿去使用,她以為我是要拿圓章去付票,所以才會交給我,她並不知道我是要用來蓋此部分被證1的全部文件。」

、「(問:(提示被證11)這些本票上的簽名、用印是何人所為?)都不是我簽名的,也不是原告簽名的,有可能是被告公司的人簽名的,但具體是誰簽名的,我不知道。

印文是被告公司的人借走圓章之後拿去蓋印的。

被證11的8張本票,我之前都沒有看過,也不知情,原告也不知情。

但金額合計起來跟貨款總額一樣,所以如果被告他們要自己用印,我也沒差,但這8張本票上面有原告顏詩樺的部分,應該要叫被告將原告的部分剔除掉。」

、「(問:被證11的8張本票發票日是109年7月29日,與院卷第62頁附件2本票發票日109年7月29日相同,依你剛才所述,你於當日有將你的圓章和原告的圓章交給被告的人員?)院卷第62頁本票是我簽上我的名字跟原告的名字的,至於其上的兩個圓章是我自己用印的、還是印章被被告拿走由被告蓋印的,我真的不記得了。

也有可能是我簽名後,被告的同一名業務來跟我約好拿取這兩個圓章以及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在路邊我將上開4個印章交給被告的同一名業務。」

、「(問:所以你在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5日都有將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還有你自己的印章、原告的印章都交給被告嗎?)日期有可能是上開日期的前後幾日,我不能確定,但我是只有交付1次私章及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給被告的同一名業務,我交付的是羽成有限公司的大小方章以及我跟原告的圓章各1,合計4個印章。」

、「(問:(提示被證12第3頁本票)這張本票上面的簽名、印文是由何人所為?)這也是我簽的,也是我用印的,所以這一件訴外的鉅興鋁業有限公司已經撤了,我跟鉅興公司有私下達成協議了。

為何被告不針對本件來問我,要拿別家公司的資料來詢問我?」、「(問:這張本票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沒有,她的名字是我寫的,原告並沒有同意。」

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筆錄),而稽之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筆跡、筆畫特徵,以肉眼客觀審之,確與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所留之本人親簽姓名筆跡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3頁與第113、114、115頁),足徵證人前揭證詞並非子虛。

其次,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9LINE對話紀錄(證人柯德泓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被告員工:「(7月7日週二)我老闆要求您提供您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拍照即可),我們管理部會做一式付款計畫書及本票給您,每期30萬+利息,您們確認後簽名、用印,即可分期支付。

您可以嗎?」、被告員工:「(7月9日週四)『因為您一直沒辦法提供個人資料』,管理部決定改由『您』提供『8張分期支票及1張本票』,以公司作為借款人,您和負責人作為擔保人,『您有辦法開票嗎?』『事情越來越複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所述:原告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是伊自己簽名的等節,係屬真實。

基上,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用印文,即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係屬有據。

就原告所舉事證,被告則未能提出反證,且未能就其所辯之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之情提出具體適切之證據證明,故無足取。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8月25日 2,198,868元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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