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林昭瑞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陳映青 律師
被 告 蔡再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為建物所有物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東側部分,及被告設置之棚架、花圃,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部分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財旺興建之建物,原坐落於伊目前所有之土地上,林財旺要求訴外人即伊兄蔡再添交換土地,伊兄蔡再添為方便林財旺之使用而同意交換。
再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1.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新調字2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前述棚架、花圃,為被告所設置,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之權利,應屬於伊所有;
目前之棚架,係伊設置,花圃亦為伊所設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
另系爭建物目前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東側部分、前述棚架、花圃,分別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同堪信爲實在。
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之事實無疑。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父林財旺興建之建物,原坐落於伊目前所有之土地上,林財旺要求伊兄蔡再添交換土地,伊兄蔡再添為方便林財旺之使用而同意交換等語。
惟查,分割前之坐落同段756、759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沈溪樹、蔡再添、林財旺、林基興、林仁輝(下稱沈溪樹等5人)共有,沈溪樹、蔡再添、林財旺、林基興、林仁耀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
嗣沈溪樹等5人於95年4月14日,經前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坐落同段756、756之1、756之2、756之3地號土地,分歸沈溪樹取得;
坐落同段756之4、756之7地號土地,分歸蔡再添取得;
坐落同段756之5、756之6地號土地,分歸林財旺、林基興、林仁輝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坐落同段756之8地號土地,分歸沈溪樹、蔡再添、林財旺、林基興、林仁輝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沈溪樹並分別補償蔡再添、林財旺、林基興、林仁輝6萬元、2萬、2萬、2萬元;
此外,別無沈溪樹等5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分割後,應同意或容忍他人使用自己分得部分之約定。
其後,蔡再添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同段756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756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前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被告上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
況且,縱令林財旺曾與蔡再添訂立契約,允許蔡再添使用系爭土地,因該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3.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而被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
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乃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而被告則為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
經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尚難認原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何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其次,原告之請求,乃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情。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