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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博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被 告 李其鑫
李九如
送達代收人 周白卿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
黃李金花
李蕙瑾
訴訟代理人 林汶正
被 告 李錦華
李岳霖
李岳翰
李育純
李方明
李川明
李天明
李分明
柯富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順耀
被 告 柯博文
黃秀美
李博惠
黃千溥
王湶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九行中關於「編號A部分、面積769.96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部分、面積768.96平方公尺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三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中關於「分歸被告李千溥」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黃千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五行中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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