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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顏嘉佑
顏嘉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歐顏秀月
姜顏秀枝
顏秀慧
顏素炫
顏秀華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顏儀珍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顏三合
法定代理人 顏明義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員,被告丙○○○、乙○○○、己○○、癸○○、戊○○、甲○○○(下合稱被告等六人),雖列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祭祀公業顏三合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應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若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始得為派下員。
被告丙○○○、乙○○○、己○○為原派下員顏進在之女系子孫,顏進在併有庚○○、何清田二位男系子孫;被告甲○○○為原派下員顏進德之女系子孫,顏進在派下併有男系子孫丁○○;被告癸○○、戊○○為原派下員顏能芳之女系子孫,顏能芳派下併有男系子孫壬○○。
則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告等六人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並無派下員資格。
縱認本件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而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舉證證明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六人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六人及參加人祭祀公業顏三合則以:本件被告丙○○○、乙○○○、己○○之父顏進在係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
被告甲○○○之父顏進德係於108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癸○○、戊○○之父顏能芳係於108年5月27日死亡。
可知被告等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要無適用同條例第4條之餘地。
再者被告丙○○○、乙○○○、己○○該房之顏氏神主牌位(係置於庚○○之住所(亦為顏進在生前之住所),逢年過節均會回去祭拜,且亦會參加參加人舉辦之公廳祭祀活動;
被告甲○○○該房之顏氏神主牌位係置於顏進德生前之住所,現居地即在附近,逢年過節會回去祭拜,亦有參加參加人所舉辦之公廳祭祀活動;
被告癸○○、戊○○該房之顏氏神主牌位係置於被告癸○○之住所,逢年過節均會回去祭拜。
由上可知,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客觀上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分別得以顏進在繼承人、顏進德繼承人、及顏能芳繼承人之身分成為參加人之派下員。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後者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
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揆諸前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是否列為派下員,不以性別區分,而係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
又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是以,判斷本件被告等六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員,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丙○○○、乙○○○、己○○之父顏進在於107年11月8日死亡;
被告甲○○○之父顏進德係於108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癸○○、戊○○之父顏能芳於108年5月27日死亡。
從而,被告等六人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兩造就被告等六人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乙節,有所爭執。
惟查,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為顏進在,與被告丙○○○、乙○○○、己○○為兄弟姐妹關係,父親去世後,伊才去祭祀公業顏三合祠堂祭拜,地點係在第三市場,即臺南市○○區○○街00000號建物,可以隨時去祭拜,祭拜的時候,要去向管理員拿鑰匙,伊僅知道是位雜貨店老闆。
被告丙○○○、乙○○○、己○○也有去過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過2次。
伊也看過被告甲○○○去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因被告甲○○○家住在祭祀公業附近等語(見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復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時,要請管理鑰匙的人即雜貨店老闆幫其開門,伊父親顏能芳去世後,伊與被告癸○○、戊○○在109年7月曾去祭祀公業顏三合祭拜過等語(見卷二第16頁、第1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為為顏進德,被告甲○○○與伊為姊弟,父親的喪葬費都是被告甲○○○所支付,祭祀公業顏三合祭祀地點在第三市場,伊曾和被告甲○○○一起去祭拜等語(見卷二第19頁、第20頁)。
本件告丙○○○、乙○○○、己○○之父顏進在於107年11月8日死亡;
被告甲○○○之父顏進德係於108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癸○○、戊○○之父顏能芳於108年5月27日死亡,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民事起訴狀之戳章)時間不久。
依證人庚○○、壬○○與丁○○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至祭祀公業顏三合祠堂僅大約祭拜約一或兩次,故對於祠堂之祭拜或者對於如何進入祠堂之方式,記憶有所不清,乃為事理之常。
㈢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祠堂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000號建物並非該祭祀公業所有,而係訴外人顏振春、顏志同及顏水茜所有,且管理祠堂鑰匙之人即證人辛○○,辛○○曾向伊稱沒有祠堂鑰匙,要進去祠堂,要從證人辛○○家中雜貨店後門進去祠堂,並有錄音譯文為證,故證人庚○○、壬○○及丁○○之上開證述,顯然不實等語。
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祭祀公業顏三合祠堂大門的遙控,但是有開小鐵門的鑰匙,同濟街116號之1的房子係79年間用祭祀公業顏三合之財產蓋的,蓋好之後,就陸陸續續祭拜了,一年祭拜兩次,很少通知派下員來祭拜,通常都是派下員彼此告知,派下員如果沒有找伊拿鑰匙,很難進去祭拜,因為門鎖起來等語(見卷二第69頁、第70頁)。
核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保管祠堂鑰匙之人,除了證人辛○○之外,上有伊與顏亮宗及顏國富均有保管鑰匙等情相符。
至於原告子○○雖曾向證人辛○○詢問是否有祠堂鑰匙一事,經證人辛○○表示祠堂有整修過,證人辛○○已經沒有保管鑰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卷二第91頁)。
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會看每個人行為的正當性去處理事情,因為有時候只是來問,又沒有要祭拜,所以伊不會配合提供鑰匙,要看有沒有誠意要去祭拜,若沒有誠意,為何要拿鑰匙給原告子○○等語(見卷二第72頁),顯見證人辛○○當時回覆原告子○○,伊無祠堂鑰匙,乃因證人辛○○認為原告子○○並無祭拜之誠意,才以祠堂鐵門有重改,現未保管鑰匙一事搪塞原告子○○。
難以原告子○○與證人辛○○之前對話內容,即認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係屬虛偽。
再者,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祠堂設立之地址雖非祭祀公業顏三合所有,但祠堂建物所有權是否歸屬於祭祀公業顏三合,與該建物得否設立為祠堂供人祭拜,係屬二事,況且證人辛○○乃為建物共有人顏水茜之子,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祠堂乃為祭祀公業顏三合出資興建,故供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員祭祀,亦為事理之常,故難以祠堂非祭祀公業顏三合所有,即認不得於此設立祠堂供派下員祭祀。
㈣依上,證人庚○○、壬○○、丁○○及辛○○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等六人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肯認被告等六人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六人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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