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33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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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慶田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黃茂雄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少琦
被 告 黃復全即黃秀之繼承人

林鴻斌即黃秀之繼承人

林慧文即黃秀之繼承人

吳黃金枝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黃月雲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廷瑋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憲樟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亭蓁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慶惠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崑霖即黃秀之繼承人

趙王金治即黃秀之繼承人

朱王金葉即黃秀之繼承人


黃王來春即黃秀之繼承人

林王枝梅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寶珠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霞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吳美月即黃秀繼承人


王俊凱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韋翔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姵璇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慶文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瑞昆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彩雲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黃𧼼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慧明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聖仁即黃秀之繼承人


王碧月即黃秀之繼承人

李金谷即黃秀之繼承人

李燈燦即黃秀之繼承人

李錦昌即黃秀之繼承人


李璟瓚即黃秀之繼承人

李淑美即黃秀之繼承人

黃振雄即黃秀之繼承人

張黃花即黃秀之繼承人

黃金淑即黃秀之繼承人

黃麗月即黃秀之繼承人

黃絹洳即黃秀之繼承人

黃錦桃即黃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慶惠、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應就被繼承人黃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美玉取得;

編號33⑴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茂雄取得;

編號33⑵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33⑶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慶惠、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慧明、王聖仁、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黃茂雄、張美玉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10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美玉取得;

編號43-10⑴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茂雄取得;

編號43-10⑵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勘測為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5.6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587 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秀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95.6 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茂雄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95.6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美玉取得。

嗣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項:原告與被告黃茂雄、張美玉共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3-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茂雄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美玉取得。

核系爭33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3-1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亦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分割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

次查,系爭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秀於原告起訴前之50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王慶惠(下稱黃秀之繼承人),且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及追加黃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3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秀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3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追加訴請黃秀之繼承人應先就黃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為黃秀、原告、被告黃茂雄、張美玉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6分之1、黃秀2分之1、黃茂雄6分之1、張美玉6分之1,系爭33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0號,該三合院為原告之父親即黃煙起造(起造時間不詳),自原告之父親過世後,該三合院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居住,目前原告之配偶亦設籍於此;

坐落系爭43-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為原告、被告黃慶田、張美玉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系爭33地號土地及系爭43-1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原告須用土地在即,且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實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因系爭33地號其上尚有建物存在,考量系爭土地周圍對外道路之設置情形及其上建物之坐落情況,為使兩造就分割後之土地達土地利用效益最佳化之目的,不致因系爭土地分割而拆除其上之建物,懇請鈞院准依原告之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⒈被告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慶惠、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應就被繼承人黃秀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33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美玉取得;

編號33⑴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茂雄取得;

編號33⑵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33⑶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⒊系爭43-1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10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美玉取得;

編號43-10⑴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茂雄取得;

編號43-10⑵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4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中系爭3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秀於50年7月3日已死亡,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為被告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王慶惠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25994號函文為證(見調字卷第25-33頁、第51-53頁、本院卷一55-255頁、27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王慶惠就被繼承人黃秀所有系爭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3、43-10地號土地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經本院調解,惟因被告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33地號、43-10地號土地之地形均非方正完整,南北均臨道路,而系爭33地號土地略呈梯型,其上坐落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平房一棟,屋頂略有破損,右側有無人使用之磚造及木造建物;

系爭43-10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非兩造種植之野生樹木數株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

2.次查,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及使用現況,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方案並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之情形,而兩造取得之土地,皆臨道路,均可對外通行,是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以達成協議方式為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王慶惠就被繼承人黃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3地號、43-10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敗訴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姓 名 負擔比例 附註 黃慶田 千分之216 黃茂雄 千分之216 張美玉 千分之216 黃復全、林鴻斌、林慧文、吳黃金枝、王黃月雲、王廷瑋、王憲樟、王亭蓁、王崑霖、趙王金治、朱王金葉、黃王來春、林王枝梅、王寶珠、王霞、王吳美月、王俊凱、王韋翔、王姵璇、王慶文、王瑞昆、王勝弘、王彩雲、王黃𧼼、王聖仁、王慧明、王碧月、李金谷、李燈燦、李錦昌、李璟瓚、李淑美、黃振雄、張黃花、黃金淑、黃麗月、黃絹洳、黃錦桃、王慶惠 千分之352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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