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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瑞欽
劉育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8.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瑞欽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劉育秀應給付被告陳瑞欽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按各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394地號土地、系爭1479地號土地,並合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2筆土地緊鄰兩造各自私有之土地,爰依各共有人所使用位置主張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欽及劉育秀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59.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欽及劉育秀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善化區坐駕段226地號於83年6月8日分割為226、226-1~226-16等地號,原告、被告陳瑞欽及訴外人陳瑞堂分得226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原告、被告陳瑞欽及訴外人陳瑞堂於分得226地號後,復於85年12月27日將226地號分割為226、226-17、226-18、226-19、226-20、226-21、226-22等地號,其中坐駕段226地號現為系爭1479地號、坐駕段226-17地號現為大成段1392地號、坐駕段226-18地號現為大成段1393地號、坐駕段226-19地號現為大成段1391地號、坐駕段226-20地號現為大成段1390地號、坐駕段226-21地號現為大成段1389地號、坐駕段226-22地號現為大成段1388地號;
又於85年分割前,被告陳瑞欽及訴外人陳瑞堂已於69年間分別在坐駕段226-20、226-19地號興建合法房屋,被告陳瑞欽所建房屋現為大成段439建號,訴外人陳瑞堂所建房屋現為大成段524建號(訴外人陳瑞堂於106年12月29日將房屋及土地賣予被告劉育秀),另原告及被告陳瑞欽並已於坐駕段226-17、226-18地號興建合法房屋,且除原告所建未保存登記房屋係朝北進出外,被告陳瑞欽及訴外人陳瑞堂於坐駕段226-18、226-19、226-20地號所興建未保存登記或大成段439、524建號房屋均係朝南面對坐駕段226地號即系爭1479地號,可知85年間分割坐駕段226地號係為將系爭1479地號作為通行巷道,故依使用目的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1479地號土地實為不得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法所不許。
(二)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仍由原告及被告陳瑞欽、劉育秀三人保持共有,則原告所有大成段1389地號、被告陳瑞欽所有大成段1390、1393地號及被告劉育秀所有大成段1388、1391地號等土地均得經由系爭1479地號土地通往公路,然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1479地號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G,則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所有大成段1390、1391、1393地號固可經由編號E土地通往公路,但被告劉育秀所有大成段1388地號則因不能通行編號F土地而無法通往公路,且因大成段1388地號北邊與系爭1394地號相鄰界址甚為狹窄無法進出,縱編號D土地由被告劉育秀分得,然大成段1388地號仍將成為袋地,而難以通往公路,且依民法第789條1項規定被告劉育秀並不得主張通行毗鄰1387地號土地,故原告實不得因其所有大成段1392、1389地號土地均可由北邊系爭1394地號通往公路,而罔顧系爭1479地號本為保留共有巷道及使被告劉育秀所有1388地號成為袋地而主張分割該通道。
故原告如仍欲將系爭1479地號分割為編號E、F、G三部分,則該E、F、G仍應維持作為私設巷道,使原被告仍得通行該巷道至各共有人所有大成段1389(原告所有)、1393、1390(被告陳瑞欽所有)、1391、1388(被告劉育秀所有)地號土地。
(三)依原告主張系爭139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則被告劉育秀所分得編號D土地絕大部分未與大成段1388地號土地接壤,未接壤部分即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且須容忍毗鄰大成段138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故若依此方案分割,實應就被告劉育秀所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予以補償,始為合理。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94、147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2筆土地鄰地之同地段1392、138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1390、139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瑞欽所有、同地段1391、138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育秀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且該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通行用之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1394、1479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於兩造所有建物之北側、南側位置,其中坐落兩造所有建物為: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層樓建物,現由被告陳瑞欽使用;
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層樓建物,現由被告劉育秀使用;
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旁有二鐵皮屋(前後棟、均無門牌號碼),現分別由被告陳瑞欽及原告使用;
而系爭147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1394地號土地上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層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層樓建物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5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系爭1394地號土地部分:⑴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394地號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已依照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並考量系爭1394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臨路寬度、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139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尚屬允適。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分割系爭139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查本院依被告指定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鑑定人,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認為:「評估價值結論:勘估標的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139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10年5月28日,參照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及委託事項,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條件下合理價值。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土地總價值為1,574,184元,各分配位置價值分別為:編號A價值394,359元、編號B價值413,049元、編號C價值203,016元、編號D價值563,760元,而認原告及被告劉育秀於分割後取得價值增加應分別付補償72,647元、245,556元、被告陳瑞欽分割後取得價值減少應受補償318,203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系爭1394地號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認原告及被告劉育秀應補償被告陳瑞欽之金額分別為72,647元、245,55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系爭1479地號土地部分:⑴被告抗辯系爭2筆土地、原告所有同地段1392、1389地號土地、被告陳瑞欽所有同地段1390、1393地號土地及被告劉育秀所有同地段1391、1388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塊土地(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103頁),堪信為真實。
⑵觀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狹長條形,西側與道路相接,依地形觀之,被告劉育秀所有同地段1388地號土地,如要通行至西側道路,必須經過狹長之系爭1479地號土地。
是被告抗辯原共有人於85年間協議分割土地時,分割出系爭1479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係為了供通行用等語,為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抗辯系爭1479地號土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供通行用)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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