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 三、本件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子茜、陳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子茜、陳宗緯、
- 三、被告許美足、許洋愷即許景凱、許世瑋、許俊傑陳稱:被告
- 四、被告吳建憲即許秀雄之繼承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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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梁明才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許美足即許文得之繼承人
許洋愷即許景凱
許世瑋
許俊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鍾許猜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林家榮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林建偉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吳建和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吳建憲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吳子茜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陳宗緯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陳志翔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陳家羚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孫家姍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孫騰暉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應就被繼承人許秀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許文得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許文得之繼承系統表、最新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㈢第89-101頁),並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聲請許楊晴蘭、許美足、許美蓮、許美珠、許美玉承受訴訟,惟被告許美足於111年3月24日具狀表示許文得之繼承人即許楊晴蘭、許美足、許美蓮、許美珠、許美玉已於110年11月25日就許文得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許美足取得所有權,而應由許美足承受為當事人續行訴訟,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免稅證明書、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57-162頁),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撤回許楊晴蘭、許美蓮、許美珠、許美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71-172頁),是被告聲明由許美足承受許文得之訴訟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鍾許猜、林豐榮、林麗芳、林宥熒、吳林美人、林茜羽、林泳瀠應就被繼承人許秀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110年4月29日林泳瀠具狀表示已拋棄繼承權,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具狀撤回林泳瀠,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林豐榮、林麗芳、林宥熒、吳林美人、林茜羽已拋棄繼承,故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繼承人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為被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應就被繼承人許秀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林家榮等10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追加繼承人林家榮等10人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許文得、許洋愷即許景凱、許世瑋、許俊傑於110年6月9日具狀表示就訴外人林泳瀠110年4月29日陳報狀記載其已拋棄繼承等語無意見,林豐榮、林麗芳、林宥熒、吳林美人、林茜羽於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書狀,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林泳瀠、林豐榮、林麗芳、林宥熒、吳林美人、林茜羽部分,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5及編號6之被繼承人許秀雄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然許秀雄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以下合稱許秀雄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繼承登記,原告於本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可合併訴請許秀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其上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中之一紫色2層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另一白色2層房屋則為被告許洋愷、許世瑋、許俊傑、許文得共有,被告許秀雄之繼承人現並無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故分割方式:採現況分割,即如附圖所示,至於被告許秀雄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另行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被告許秀雄之繼承人。
㈢本件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使用土地之習慣及已建置房屋等情,如貿然拆遷,無助於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反造成事後紛爭,故本案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所為分割,再輔以金錢補償。
㈣聲明: ⒈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應就被繼承人許秀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208頁附圖一所示。
其中附圖一編號B(面積:27.55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2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許洋愷即許景凱、許世瑋、許俊傑、許美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所有之應有部分,則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由其餘兩造以鑑定價格依共有人間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鑑定價格及附表一、二之權利比例金錢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美足、許洋愷即許景凱、許世瑋、許俊傑陳稱:被告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23/36,持分面積為53.57平方公尺(計算式:83.85x23/36=53.57)。
本件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7)(7)南院武民海109訴355字第1091002277複丈成果圖所測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53.23平方公尺,較被告等四人持分面積不足0.34平方公尺,被告等四人為鄰居間和諧,同意無需找補,關於分配取得A部分土地無意見。
四、被告吳建憲即許秀雄之繼承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 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 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許秀雄已於80年7月26 日死亡,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鍾許猜等11人繼承,有許秀 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許秀雄之除戶謄本 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1-53頁、本院卷三第39-61頁), 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許秀雄死亡後,本應由鍾許猜等1 1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 ,而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共有人欄所示所示之被告(下稱許 秀雄之繼承人)就許秀雄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 ,均應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許美足之被繼承人許文得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鐵皮屋一棟,由許文得之女兒販賣便當使用;
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1磚造加蓋2樓鐵皮屋一棟,由原告作為倉庫使用,2屋之間留有間距空地,上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各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9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67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一第155-167頁)可查,應可認定為真。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致上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益,又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也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整體利用,且被告許美足、許洋愷即許景凱、許世瑋、許俊傑、吳建憲均同意採行此方案,符合前開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係大致依據兩造現占有位置而分割,然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吿即許秀雄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按照原有持份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是兩造受分配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
經本院委託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虛擬基準宗地地價,以之作為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的比準地價,再據以進行宗地個別條件修正,決定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各分配位置土地價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0年1月20日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而原告及被告許美足、許洋愷即許景凱、許世瑋、許俊傑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係以前開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為基準加以調整如附表三所示,被吿即許秀雄之繼承人吳建憲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找補(本院卷三第172頁),應認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尚屬合理而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許秀雄之繼承人受領補償之金額應依鍾許猜72分之3,其餘繼承人各720分之3之比例受領等語。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 1151 條、第 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補償金係許秀雄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許秀雄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到場,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定繼承比例單獨受領系爭補償金,原告請求依上開比例補償許秀雄之繼承人等語,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㈥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另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明確。
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故法院裁判分割建築基地時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得分割事由,而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法院裁判分割雖不受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然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仍應考量立法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並與其他因素為通盤考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案。
經查,本件依原告附圖與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附表二編號A、B間,尚留有B1之空地,已保留相當程度相連接之空地,且其上建物亦均有獨立之出入口,故本院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尚無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3.85 平方公尺) 梁明才 18分之5 2 許美足即許文得之繼承人 36分之3 3 許洋愷即許景凱 18分之5 4 許世瑋 36分之5 5 許俊傑 36分之5 6 許秀雄之繼承人即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公同共有 36分之3
附表二: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A (53.23平方公尺) 許洋愷 應有部分23分之10 許世瑋 應有部分23分之5 許俊傑 應有部分23分之5 許美足 應有部分23分之3 編號B (27.55平方公尺) 梁明才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B1 (3.07平方公尺) 梁明才 單獨取得所有 未分配 鍾許猜 無(以金錢補償之,受補償金額為561,983元,如附表三所載) 林家榮 林建偉 吳建和 吳建憲 吳子茜 陳宗緯 陳志翔 陳家羚 孫家姍 孫騰暉 合計:83.85平方公尺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序號 1 2 合計 應付補償人 許洋愷、許世瑋、許俊傑、許美足 梁明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補金額 \ 受補 \ 金額 \ 322,478元 239,505元 561,983元 1 許秀雄之繼承人 561,983元 322,478元 239,505元 561,983元 總計 561,983元 322,478元 239,505元 561,983元
註:許秀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鍾許猜、林家榮、林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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