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43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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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陳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敏榮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英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吳敏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王慧英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凌晨2時48分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PO文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於文章下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侵害原告吳敏榮之名譽;

又於108年9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在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PO文「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吳明鋐,也一樣男女通吃。

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王慧英)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我還真想砍死你」,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而情節重大,使原告2人精神上均感到莫大痛苦。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敏榮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9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因生嫌隙,被告便以上開文字辱罵、恐嚇原告,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再參酌原告吳敏榮曾任教於正修大學、東方大學、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林園高中等校;

被告為博士肄業,並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敏榮、王慧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敏榮、王慧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0,000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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