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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蔡玉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陳柏叡(原名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陳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0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八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一二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北側由原告種植芒果,如附圖編號C所示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若依附圖即原告方案分割,將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
兩造雖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然系爭土地僅北側臨寬約22米之台20線,需藉由寬約2米至2.5米之南北向柏油私設道路通往系爭土地南側,致南側土地價值較低,故原告方案係以分得系爭土地北側者補償部分土地予分得系爭土地南側者,使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第94頁至第95頁):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㈡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90030794號函記載:「說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範疇,其土地分割應依照同條例第16條各項規定辦理」之內容。
㈢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
㈤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狀,北側臨寬約22米之台20線,往東北方可通往玉井區、往西南方可通往左鎮區;
如附圖編號a為訴外人即原告姊夫簡德清於30幾年前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現供簡德清居住使用;
編號A為與編號a房屋同時期興建且相連之鐵皮平房,現作倉庫使用;
編號b為訴外人即原告大哥蔡金獅於30幾年前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 號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現供蔡金獅一家人居住使用;
編號B為與編號b房屋同時期興建且相連之鐵皮平房,現作倉庫使用;
編號C為原告於30幾年前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現供原告居住使用;
編號c為與編號C房屋同時期興建且相連之鐵皮平房,現作倉庫使用,惟編號c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無建物部分,北側由原告種植芒果使用、南側則由蔡金獅種植芒果使用;
系爭土地有一寬約2米至2.5米之柏油私設道路南北貫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狀,北側臨寬約22米之台20線,往東北方可通往玉井區、往西南方可通往左鎮區;
如附圖編號a為簡德清於30幾年前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現供簡德清居住使用;
編號A為與編號a房屋同時期興建且相連之鐵皮平房,現作倉庫使用;
編號b為蔡金獅於30幾年前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現供蔡金獅一家人居住使用;
編號B為與編號b房屋同時期興建且相連之鐵皮平房,現作倉庫使用;
編號C為原告於30幾年前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現供原告居住使用;
編號c為與編號C房屋同時期興建且相連之鐵皮平房,現作倉庫使用,惟編號c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無建物部分,北側由原告種植芒果使用、南側則由蔡金獅種植芒果使用;
系爭土地有一寬約2米至2.5米之柏油私設道路南北貫穿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4頁至第169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甲、乙土地,各得透過台20線或柏油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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