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5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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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士豪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林加寶
訴訟代理人 林義郎
柯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歸地字第131800號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方被告所埋設之所有管線、其他埋設物,及於前開土地上所搭建之『聖王宮』牌樓及305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清除,將上開2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30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歸地字第131800號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訴字卷第415頁至第416頁)。

而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所有,前於92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通行地役權,並於93年9月24日完成地役權之登記,嗣卓明彷、卓余阿錠於102年11月29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3年3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305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30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5地號土地),原設定之通行地役權亦轉載登記於305-5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役權)。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305-5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並設置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搭建聖王宮之牌樓,顯已違背系爭地役權之使用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859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歸地字第131800號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訴,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南簡字第55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又被告設置之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搭建聖王宮之牌樓,均早在卓明彷、卓余阿錠持有系爭土地時即已設置,亦已經其等同意,而屬通行地役權約定之使用方法,而非被告私自挖掘或搭建。

況且該等設施及牌樓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在原告取得系爭305-5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設立,且原告於購買前即已知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所有。

嗣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與卓明彷、卓余阿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6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卓明彷、卓余阿錠應出具同意書,於分別所有臺南縣○○鄉○○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上,提供如後附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公尺寬之聯外道路,面積按序為108 平方公尺、1117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土地,同意林加寶(同段77-49土地使用人)通行,並經過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已確定吳俊良及吳楊英棻分別所有同段77-14、303-1、304-2等號3 筆土地上,同為6 公尺寬,面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76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以至關化路之通行權,由林加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立案,並向關廟鄉公所申請新規劃道路之開闢與舖設,詳如附件一、二。

⒉林加寶願給付卓明彷、卓余阿錠1,481,888 元,給付方法為自92年11月28日起按月各給付卓明彷、卓余阿錠10萬元,至全部付清止。

⒊卓明彷、卓余阿錠同意就第1項所示聯外道路範圍之土地,願提供林加寶設定通行地役權。

但林加寶如有1期未履行:如已設定地役權,林加寶同意卓明彷、卓余阿錠塗銷所設定之通行地役權,如尚未設定地役權,林加寶不得請求卓明彷、卓余阿錠通行該土地或設定通行地役權,如有此種情形時,卓明彷、卓余阿錠不得再向林加寶請求付款。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㈢系爭305 地號土地已於93年9 月24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被告,證明書字號為102 歸地他字第0036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98 平方公尺,嗣系爭3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305-5 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因而轉載於系爭305-5地號土地上。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訴,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㈤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應容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與前案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而受既判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析述如下: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固係對系爭地役權提起塗銷地役權之事件,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係以被告於設定系爭地役權時,尚未取得需役地之所有權,而違反地役權之從屬性規定而無效,而主張系爭地役權之設定自始無效,復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有關履行和解金額給付之約定而提起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而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足徵本訴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此二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重新起訴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之使用方法,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並無理由,論證如下:⒈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人違反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6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05-5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並設置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搭建聖王宮之牌樓,顯已違背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等語,而稽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卓明彷、卓余阿錠固僅與被告約定系爭地役權僅供通行之用,惟依證人卓明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設定系爭地役權,雖僅書面約定供被告通行,但伊有同意被告牽水管和用電,因為被告住在後面也會用到,至於聖王宮的牌樓,早在土地賣給原告前就已經存在幾十年了,而原告向伊購買土地前,也有到現場去看過,還有測量,所以土地上的情形,原告都知道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6頁),足認卓明彷、卓余阿錠確有同意被告設置電線桿及自來水管線之事實;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卓明彷、卓余阿錠亦同意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申請施設排水溝等情(見訴字卷第33頁),益徵被告辯稱卓明彷、卓余阿錠有允諾被告設置排水溝等語,可以採信。

又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需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305-5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鄰近之公路,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訴字卷第363頁;

補字卷第37頁),則卓明彷、卓余阿錠雖僅就系爭地役權設定供被告通行,然此「通行」之意涵,亦應涵蓋為便利被告需役地,所必要設置之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等情,而屬約定系爭地役權之使用方法,亦不悖離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此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住在那邊一定會用到」等語自明(見訴字卷第180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有違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等詞,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系爭305-5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現已無法查知建桿之日期及申設人之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6月18日台南字第1091295804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而系爭305-5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係被告早於與卓明彷、卓余阿錠設定系爭地役權前之79年6月13日即已由被告申設等情,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109年6月15日台水六歸服室字第1092601294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23頁);

佐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係於設定系爭地役權後,始搭建聖王宮之牌樓而有違反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法。

執此各情以觀,被告辯稱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牌樓之設置,均已存在已久,甚至早於設定系爭地役權之前即已建置等語(見訴字卷第444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從而,依證人卓明彷之證詞,其既已同意被告設置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而便利被告所有之需役地所使用,則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供被告通行之內涵,即應及於允許被告設置排水溝、電線桿及自來水管線等必要民生設施,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均未能舉證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牌樓,係於系爭地役權設定後始由被告所設置,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上開設施或牌樓,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之使用方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305-5地號土地雖設置有排水溝、電線桿、自來水管線及牌樓(嗣已拆除),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該等設施或牌樓,有何違反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或約定之使用方法,則原告援引民法第859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 ,而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塗銷,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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