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
-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黃碧珠、被告吳來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來益、吳穗蕓、吳榮宏: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 (二)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四)另原告雖聲明主張分割後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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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來益
吳穗蕓
吳榮宏
陳宏銘(即陳黃碧珠之繼承人)
陳志滕(即陳黃碧珠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號
陳柳奉(即陳黃碧珠之繼承人)
蔣陳美招(即陳黃碧珠之繼承人)
陳美津(即陳黃碧珠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黃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應就被繼承人陳黃碧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來益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穗蕓、吳榮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來益、吳榮宏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黃碧珠、被告吳來益、吳穗蕓、吳榮宏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黃碧珠已於97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請求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就被繼承人陳黃碧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來益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穗蕓、吳榮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來益、吳穗蕓、吳榮宏: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黃碧珠、被告吳來益、吳穗蕓、吳榮宏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營調字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碧珠於97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陳黃碧珠就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黃碧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19至27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就被繼承人陳黃碧珠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長方形之土地,北側及西側臨路,東側及南側均接鄰他人私人土地,南側私人土地上坐落有2棟磚造平房及加蓋鐵皮之房屋,東側私人土地上則有他人之磚造平房,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5頁),可知系爭土地僅能經由北側、西側對外通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C、D部分土地均可各自接鄰北側、西側之對外道路,通行無虞,且分割後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復大致符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90110783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即附圖),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大致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無礙對外通行,且除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認該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屬可採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原告雖聲明主張分割後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云云。
惟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係因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碧珠而取得上開土地,由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可知其並未就被繼承人陳黃碧珠之遺產為分割,故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就被繼承人陳黃碧珠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本院自應判決渠等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四分之一 2 被告吳來益 十四分之六 3 被告吳穗蕓 四十二分之二 4 被告吳榮宏 四十二分之一 5 被告陳宏銘、陳志滕、陳柳奉、蔣陳美招、陳美津、陳美雲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繼承自陳黃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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