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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栢仁
視同上訴人 蔡明彬
李寶珠
蔡宗益
蔡義泉
蔡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7,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中載明蔡栢仁為視同上訴人蔡明彬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旨,惟未提出委任狀到院,蔡栢仁並應補正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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