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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聯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義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靜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黃政豪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1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為系爭寬頻管道所有人,就兩造間因系爭寬頻管道損害扣款之返還不當得利或工程報酬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南區國民路(健康路-國民路巷口)汰換管線工程(一)」(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71萬元,原告於108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南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挖到參加人所管理之寬頻管道一條(下稱系爭管道),原告隨即將系爭管道以塑膠繩索拉住,並通知系爭管道管理維護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棸公司)到場查看,泉棸公司人員到場後自行將系爭管道剪斷,並告知原告待該路段工程完成後再行修復。
嗣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以台水六南廠室字第1086102611號函通知原告,聲稱參加人估算系爭管道修復費用為715,831元,請原告向參加人繳納上開修復費用,惟原告對責任歸屬及參加人所估算之上開修復費用均有異議,故拒絕繳納,被告竟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擅自扣抵上開金額,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並非系爭管道之所有權人,無權以上開修復費用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原告需對參加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原告得對系爭管道所有權人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及爭執修復費用之必要金額,被告不得逕以參加人所列修復費用扣抵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⒈系爭管道僅埋設於路面下30公分,埋設深度未符合廢止前之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分層回填3層每層30公分,共90公分之回填深度、或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回填深度至少應為120公分,亦未有函箱或覆蓋保護措施及未鋪設警示帶等才會遭原告挖損,是參加人對系爭管道遭挖損應負擔一定比例之過失。
⒉原告僅挖折損系爭管道中之一條管線,就其損害狀況經原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分析結果,修復必要費用僅需117,723元,參加人所提出之修復預算書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均明顯有浮濫之情,原告均有爭執,被告自不得以該金額扣抵原告之工程款。
㈢因此,被告擅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估驗款扣抵715,831元給付予參加人並無依據,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遭扣抵之估驗款715,83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8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若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時,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直接扣抵,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屬約定抵銷條款,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不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或被抵銷之被動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皆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系爭管道既係遭原告施工時所挖損,原告即應就系爭管道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被告催告仍拒不給付參加人系爭管道之修復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上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
㈡系爭管道遭原告挖損後,兩造於108年6月10日會同參加人、泉棸公司至現場會勘後即有決議:「有關挖損工務局寬頻管道部分,所需管道修復及重建工程費用請工務局提送被告公司配合簽辦」,亦即兩造均有同意由參加人負責回復原狀,而參加人請廠商修復結果,費用總計為715,831元,嗣參加人即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被告,被告乃於108年8月7日以台水六南廠室字第1086102611號函通知原告應向參加人繳納上開修復費用,惟原告遲未向參加人繳納修復費用,被告再以108年9月16日台水六南廠室字第1086103187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前繳納相關修復費用,並依契約規定(第一章第2款內第4-2及4-3項)在108年9月26日前暫停估驗作業,若於最後期限內未繳納將依契約規定(第一章第13款第3項)扣除下期估驗款繳納相關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傅義信為免被告停止估驗,亦有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同意於下期工程估驗款中扣抵上開修復費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扣抵工程款,自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南山公證公司108年10月21日南工高2019字第83號函附會議記錄結論載明:「1.聯揚營造、第三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委由修復廠商(泉棸營造)雙方已釐清該受損管路(道)是由聯揚營造現場操作機具人員不慎所造成工務局管理之寬頻管道設施管中管(如照片所示共三條)折損嚴重。」
,上開函文所附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亦明確記載:「據被保險人(即原告)提供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會勘紀錄及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比對施工圖及現場施工位置,其管線位置也無錯誤,且被保險人代表告稱施工人員操作機具挖掘拉起第三人管路設施,未盡相當保護措施,故被保險人與有過失應負擔100%之過失比例責任。」
,是本件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百過失比例責任,原告主張參加人與有過失,實無所據。
㈣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之理算明細表所示金額117,723元僅係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預估之保險給付,保險給付金額多寡,涉及承保項目及範圍等因素,尚無足據此推認參加人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有浮濫之情。
系爭管道之實際修復費用既為715,831元,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估驗款中扣抵上開金額,自有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輔助被告之參加人陳稱:㈠系爭管道為98年所建置,管道設計均係依內政部營建署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深度以50cm為原則,視道路現況調整,且須埋設警示帶,參加人設置系爭管道並無原告所稱埋設深度不足及未設警示帶之施工缺失。
參加人前於107年10月19日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管線協調會,已提供南門路寬頻管道圖資,並告知管道分布位置,且系爭管道之設置係將管道以CLSM共同澆置而成,原告施作工程必會先挖掘到CLSM,依常理理應先停止施工,並告知參加人以研議遷改方案,惟原告於系爭管道遭挖損後始告知參加人,原告施工顯有不當。
㈡系爭管道遭原告挖損後,參加人即通知管道維修廠商泉棸公司人員至現場查看,系爭管道及內部之管線均已遭挖損,泉棸公司人員至現場整理損壞管道,並無自行剪斷既有管道,且管道損壞周邊已遭原告澆置CLSM,無法看出其他寬頻管道毀損情形。
其後參加人於108年6月10日亦有邀集兩造及泉棸公司會勘,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有關寬頻管道毀損部分,所需管道修復及重建工程費用請本局提送被告配合簽辦」,兩造當場未提出泉棸公司自行剪斷寬頻管道乙事,亦未對求償事宜提出異議,原告主張泉棸公司自行剪斷寬頻管道,並非事實。
㈢系爭管道為6管併同埋設澆置,實務上無法僅針對1管進行修復。
參加人所提系爭管道修復費用係依據108年度寬頻管道開口契約所約定之單價,依廠商至現場勘測系爭管道損壞狀況所需維修項目及費用所編列,參加人提出予被告之修復費用項目及明細均為系爭管道修復所必要,原告以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明細表主張系爭管道僅得認列修復1管之費用,與工程實務有差異。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承攬被告「南區國民路(健康路-國民路巷口)汰換管線工程(一)」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971萬元。
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三)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4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孽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其中第9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其餘契約内容詳如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
㈡系爭工程施作有影響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寬頻管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地下污水管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控錄影系統、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管線等,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10時邀同各單位至施工現場會勘,並請各單位提供既設之管位、尺寸、埋設深度及聯絡人員等資料,原告於施工前已取得會勘紀錄及設施位置圖。
(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7頁、第118頁)㈢原告於108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於臺南市南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挖損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寬頻管道一條,毁損狀況如原證2(補字卷第71頁)所示,原告隨即通知系爭寬頻管道管理維護廠商泉棸公司到場查看,泉棸公司人員到場後自行剪斷。
㈣兩造於同年月10日有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泉棸公司至工地現場會勘,會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南門路自來水施工挖損寬頻管道」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有關挖損工務局寬頻管道部分,所需管道修復及重建工程費用請工務局提送自來水公司將配合簽辦」等語。
(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㈤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台水六南廠室字第1086102021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於南區南門路347號處,因施工不慎挖損寬頻管道,並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會勘決議由工務局修復挖損管線,後續修復之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負責賠償。」
。
(本院卷㈠第39頁)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7月31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080881693號函通知被告:「因貴公司辦理南區南門路(健康路一段至國民路)管線汰換工程,毁損本局寬頻管道,所需管道修復舊費用為新台幣71萬5,831元。」
,隨函檢附詳細價目表。
(本院卷㈠第41頁、第45頁)㈦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以台水六南廠室字第1086102611號函通知原告:「『南區國民路(健康路-國民路巷口)汰換管線工程(一)』(工程編號:RB-00-0000-00)因施工不當導致工務局寬頻管道毁損,所需管道修復舊費用為新台幣71萬5831元整,請貴公司盡速繳納。」
。
復於108年9月16日以台水六南廠室字第1086103187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8年9月26日前繳納相關修復費用,並依契約規定(第一章第2款内第4-2及4-3項)在108年9月26日前暫停估驗工作,若於最後期限内未繳納將依契約規定(第一章第13款第3項)扣除下期估驗款繳納相關費用。」
。
嗣原告於108年9月20日以(108)聯字第108092001號函回覆:「說明一、於108年6月7日10時許,開挖管道發現寬頻管道於標的工程上方後,深度約30公分,工作人員將寬頻管線用繩索拉妥,避免滑落,當時並未挖斷管線,並通知寬頻所管單位廠商泉棸營造人員來看,泉棸營造人員來後自行剪斷管線,告知本公司,並稱裏面尚未拉線,待標的工程該段做完再修復,續後即收到定作人所轉發的損壞賠償函文。
二、貴單位要本公司負擔該筆損壞賠償修復費用,於理不合,損壞非本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請貴單位釐清歸屬責任。
三、此寬頻管線設置依規定埋設深度不足且未設置警示帶。」
。
(補字卷第73、85頁、本院卷㈠第47頁、第49頁)㈧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在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估驗款中扣抵715,831元,並已將款項繳付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有被告108年11月7日台水六南廠室字第1086104010號函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51頁)㈨原告有投保國泰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國泰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查估系爭管道損失,南山公證公司查估後認原告就系爭管道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擔金額為117,723元,有南山公證公司108年10月21日南工高2019字第83號函附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95頁至第1051)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管道損害賠償金額扣抵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㈡如可扣抵,被告得扣抵之金額若干?1、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遭挖損之寬頻管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寬頻管道之毀損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有明文約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亦有約定「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驗收」、第18條第2項亦有約定「廠商履約時,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
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廠商,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挖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管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有會同參加人會勘遭挖損之系爭管道後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就損害部分同意由參加人以工程慣例為修復,應屬事實,且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7項內容約定亦堪認原告需就系爭管道予以修復始得向被告請求驗收工程款,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9款亦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與發還」之約定,是被告既有因原告系爭工程施作所造成之損害遭參加人要求賠償,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任而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以原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即應賠償金額自工程款中扣抵,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扣抵工程款,尚非可採。
惟原告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則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就系爭管道損害情事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予以審究。
㈡本院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賠償金額之認定: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而被告為避免系爭工程施作損及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等等,曾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邀集包含參加人之各管線所有人至現場會勘及提供管位、尺寸及埋設深度及聯絡人員等資料,參加人於當日有表示施工範圍中之南門路有參加人所有之寬頻管線分布於兩側機車道,並提供圖資予原告,嗣原告於108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於南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挖損到參加人所管理之系爭管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原告於施工前既已知施工地點有系爭管道,自負有小心開挖及不能損及原埋設於道路中之相關管道管線之注意義務,此亦為被告召開現場會勘及各管線所有人提供相關圖說之目的,且參加人既有提供圖資及明確告知南門路有參加人之系爭管道分布,原告如無法確認管道之位置及深度等等,應先試挖或通知參加人至現場勘測,惟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任何試挖或其他已盡注意義務之事實及舉證,則其挖損系爭管道自有過失,而應對系爭管道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供錯誤圖說資料,且系爭管道上方無依法佈設警示帶且埋設深度不足施工規範,縱使原告有過失,參加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①原告主張參加人提供錯誤圖說資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而觀之參加人於施工前現場會勘期日所提供之圖資亦無從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錯誤情事,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位置及參加人所有管道位置之現場照片顯示(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照片),管道位置確實是分布在道路兩側之機車道位置,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供之圖說資料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管道埋設深度未符合廢止前之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應達90公分之深度及未設置警示帶部分,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即系爭管道挖損照片,並無從認定系爭管道實際埋設之深度及有未設置警示帶之情,而證人即負責系爭管道維修之承包商廠商泉棸公司承辦人洪宇文已到庭結證:系爭管道有設置警示帶等語,再參酌系爭管道係於98年間所佈置完成,迄至108年7月原告挖損系爭管道時,已歷經10年餘,期間應有其他主管單位或其他管線單位在系爭事故地點鋪設道路或做其他施工埋設管線、管道工程,原設置之警示帶亦有可能遭其他施工而毀損、斷裂甚或不存在,是尚難單以原告所提出之挖損時所拍攝之局部角落照片即認定系爭管道當初之佈置未符合深度要求或未設置警示帶,是以原告以原證2之照片主張參加人有未依法規規定埋設系爭管道及未在系爭管道上鋪設警示帶之情形,而主張參加人就系爭管道遭挖損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過失而不慎挖損參加人所有系爭管道,則原告自應對參加人系爭管道之損害賠償修復費用,而參加人主張系爭管道受損必要修費用共計715,831元,並提出詳細價目表一份為證(含施工費607,149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11,675元、品質管理費9,107元、竣工文件985元、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52,828元、營業稅34,087元,見補字卷第81頁及本院卷㈠第153頁之詳細價目表),原告則抗辯參加人所有之寬頻管道設置係有6根母管之管道,原告僅挖損其中1根母管,僅需將挖斷之1管道修復即可,並無修復6條母管之必要,另參加人所列之管路接戶管埋設等並未遭原告挖損,自非應由原告負擔之修復費用、亦無纜線吊掛之必要,是參加人所提出之施工費用,並非全部必要,另非施工費用部分,則非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語,而有關系爭管道遭挖損情形是否有需修復6條管道、管路接戶管及做電纜吊掛部分,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管道維修之承包商廠商泉棸公司承辦人洪宇文到庭結證:因為自來水公司的人要鋪AC(瀝青),所以事先請我把挖損的管線先給弄斷,讓他們AC先修復,再來看要如何搶修。
因為被挖斷的母管沒有辦法用銜接的方式去修復,必須整段換掉,而且他們挖到的母管是下面的2 支,如果要汰換上面2支沒有辦法,因為有水泥包覆,如果要修下面的2 支,要把上面的CLSM打除,打除的話,就會傷到沒有挖損的管道,所以必須整段6支母管都一起換掉。
(法官問:你當初有評估這個工程必須進行哪些工程?)必須進場把被挖損的舊管道挖除,在新設管道。
必須要有怪手、管材。
當時有就應施作項目提報價單給工務局,我們是依合約裡面的工項進行估價,傳給主辦單位,我是依我們合約裡面的工項,然後依現場要施作工項估給工務局。
棄土的部分就是開挖的時候AC打除跟既有CLSM,項目第五項是挖除以後,把引上管接測溝線路要接用戶的時候,線路要從測溝穿越的費用。
第六項所有管道要接手孔,要填縫劑,一些材料都歸納在這邊。
補字卷第81頁的價目表是工務局做的總表,但我們當初是有提個個項目的單價分析表,細項裡面都有說明為何要施作的材料跟工資。
遭挖損之系爭管道裡面都有電纜線,我們是收到電信纜線業者的通知那邊斷線,要我們去處理,6 根母管裡面確實都有電纜線,從臺南市工務局管線系統裡面都有記載管道所有管線的分佈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4頁至346頁),證人有修復寬頻管道之專業能力且為實際進行修復之人員,就相關修復流程及必要性亦均能提出明確之說明,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上開所述自堪認參加人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施工費用607,149元中所列之各項修復方式及項目確為系爭管道遭挖損修復所必要,原告徒以南山公證公司所為之估算為爭執,本院尚難憑採,至詳細價目表中所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11,675元、品質管理費9,107元、竣工文件985元、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52,828元、營業稅34,087元等等,依證人上開所述,此乃參加人依其與泉棸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所列,上開費用乃參加人依其與泉棸公司之契約內容估算,並非修復系爭管道所支出之工資或材料費用,自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原告主張扣除,應屬有據,依此可知遭原告挖損之系爭管道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07,149元,而其中材料費用為項次8及25合計510,986元,係以新材料修復,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又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關於「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又參加人陳稱系爭管道係於98年所佈置年代久遠,而原告挖損系爭管道為108年6月7日,因參加人未提出設置日期,以98年1月1日核算,認已使用10年6個月,是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69,26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986÷(15+1)≒31,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986-31,937)×1/15×(10+6/12)≒335,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986-335,334=175,652】,再加計價目表中之其餘相關工資費用合計96,163 元,系爭管道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1,815元(即材料175,652元+工資96,163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時挖損參加人所有系爭管道,應對參加人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及參加人已有協議由參加人修復後由被告配合辦理,而原告就其應負責損害賠償金額拒絕賠償,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估驗款予以扣抵應屬有據,惟被告僅有權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扣抵工程款,而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815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扣抵即不發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4,016元(即遭扣抵之715,831元-原告應賠償金額27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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