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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芳慶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簽訂如附表所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提出第二期至第四期成果報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審查,被告亦已將其工作成果提交業主(即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請求驗收結案,卻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所規定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視為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
此外,被告亦應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㈡關於第二期款部分,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000元,被告扣款210,000元且已給付1,090,000元,尚有餘額517,000元仍未給付;
㈢關於第三期款部分,應給付金額1,817,000元均尚未給付;
㈣關於第四期款部分,應給付金額1,817,000元均尚未給付;
㈤關於第五期工作,被告於108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因政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或第5項第2款或民法第511條,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給付施作費用399,989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供應標的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規定,部分工作迄未完成,已完成部分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未通過被告審查驗收,故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其於收受被告所提歷次審查意見後未遵期改善,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
㈡關於第二期款,原告所提供活動紀錄有瑕疵,使被告無法有效計算合格時間,又未回應被告所提審查意見,未經被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訂給付條件,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餘額;
㈢關於第三期款,原告所提供圖檔不符合契約規格及驗收規定,通路行銷部分僅有情人節場次且未見原告宣傳,未經被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訂給付條件,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款;
㈣關於第四期款,細項工作均不符合契約內容,未經被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訂給付條件,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四期款;
㈤關於第五期工作,原告未履行此部分工作,故被告無需支付此部分報酬;
被告亦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
㈥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價金;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並直接自應付價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應完成工作如勞務明細表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74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㈡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召開「無人飛機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依現況終止合約……第五期結算事宜。
結論:因政策因素不再執行,請於108年10月9日繳交第五期相關資料,俾利結算」,並於同日發函表示因政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日起停止第五期工作。
㈢關於第二期工作⒈第二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關於「Youtube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分,兩造合意被告得扣款60,000元及150,000元。
⒉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原告並要求修正,於108年10月24日再次發函將第二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原告並要求修正。
⒊被告就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1,090,000元。
第二期款尚有517,000元迄未給付。
㈣關於第三期工作⒈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就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原告又於108年11月25日發函反駁。
⒉被告尚未給付第三期款1,817,000元。
㈤關於第四期工作⒈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就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
⒉被告尚未給付第四期款1,817,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4,151,00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被告單方面終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第2款或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399,98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應該開始收尾。
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條件者,原告本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自不受影響;
即使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暫停給付價金,因為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無必要暫停給付以待進度落後等情形消滅,同樣應該開始收尾(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或其他規定處理後續)。
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條件者,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得選擇洽原告繼續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或停止施作(給付已發生費用及合理利潤)。
兩造已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於108年10月7日就如何收尾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當應共同遵守。
依據此協議,第二期至第四期工作均屬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惟第二期工作有瑕疵,故兩造就此協議扣款210,000元;
第三期至第四期工作則因尚未繳交已完成資料及成果報告,故被告請原告依期繳交俾利審查驗收;
第五期工作屬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選擇請原告停止施作並依期繳交資料俾利結算。
暫且不論被告得否認原告工作有瑕疵而主張權利(依法律或契約減少價金等),原告得就第二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517,000元、就第三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817,000元、就第四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817,000元、就第五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費用352,689元。
⒈被告已於108年10月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
⑴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管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訂有明文。
⑵被告(機關)因政策變更於108年10月7日通知原告(廠商)終止全部系爭承攬契約,有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影本1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67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5頁),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217頁),該會議紀錄亦記載「雙方合意依現況終止合約」(見補卷第53頁),惟會議紀錄通常係事後整理而成之文書,本有可能因記錄者主觀認知或其他因素而失真。
若系爭承攬契約單純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應無於會議紀錄及函文載明「因政策因素不再執行」、「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5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項目請儘速回覆」之必要(見補卷第53頁及第105頁),參以原告陳稱:「被告任意單方為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終止之原因」(見院卷2第186頁),證人賴維祥亦稱:「第一屆群飛活動後來就沒有辦,其實他(被告)在過程裡面偶而都會跟我們在南科管理局開會,他應該也知道……很早管理局就已經決定不辦第一屆群飛活動」(見院卷1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確實係因政策變更(即業主南科管理局決定不舉辦第一屆群飛活動)而終止,故「雙方合意依現況終止合約」應係指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選擇停止施作」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⑷被告固又稱:「被告直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就契約全部終止,即可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實為被告諒原告給付雖多有瑕疵,但非全無貢獻,因而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見院卷2第217頁)云云。
惟若被告所辯為真,上述會議紀錄及函文顯無必要特別載明「因政策」。
其次,被告應係收受原告所提出完成資料及成果報告後,始能仔細檢驗有無瑕疵並提出審查意見,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尚未提出第三期及第四期工作報告,被告亦尚未就第三期及第四期工作提出審查意見,被告卻稱:「被告諒原告給付雖多有瑕疵,但非全無貢獻,因而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見院卷2第217頁),本難率信。
再者,被告得否直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非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標準,被告以「被告直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就契約全部終止,即可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實不具說服力。
⑸原告雖辯稱對於該會議紀錄內容未達成合意(見院卷2第185頁至第186頁),惟原告於起訴前已依該協議交付成果報告並停止施作,起訴時除依協議於計算請求金額時自行扣款210,000元外,也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給付第五期工作損害賠償399,989元(見補卷第17頁至第19頁),迄至本院詢問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為合意終止(見院卷2第134頁),被告始辯稱對該會議內容未達成合意(見院卷2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係訴訟策略考量所致,核與客觀證據即上述會議紀錄及函文不符,尚非可採。
從而,兩造已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意旨,於108年10月7日就如何處理後續(扣款、繳交資料、結算等)達成協議,當應共同遵守。
⒉暫且不論被告得否認原告工作有瑕疵而主張權利(依法律或契約減少價金等),原告得就第二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517,000元、就第三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817,000元、就第四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817,000元、就第五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費用352,689元。
⑴原告得請求第二期工作報酬517,000元。
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1,817,000元整;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
②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被告已審查驗收且業主(南科管理局)也已撥付款項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0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813號函影本1份、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影本1份、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份、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2月18日南企字第109000450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補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5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63頁至第414頁),應堪認定。
被告僅給付第二期款1,090,000元,尚有餘款517,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③原告(廠商)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被告(機關)審查驗收,業主(南科管理局)亦已撥付款項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撥付契約金額20%即1,817,000元,依上述協議扣款210,000元(計算式:點擊推播扣款+節目訪問扣款=60,000+150,000=210,000),被告仍應給付1,607,000元。
被告卻僅給付1,09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517,000元(計算式:第二期報酬扣款後金額-被告已給付金額=1,607,000-1,090,000=517,000)。
④被告雖辯稱:第二期成果報告未經審查驗收通過,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訂給付條件,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餘額等語。
惟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經機關審查驗收」,而非「經機關審查驗收通過」,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見補卷第26頁),可知原告履約有瑕疵應屬被告得否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依法律及契約行使權利)的問題,驗收是否通過與第二期款給付條件(清償期或給付期限)無關。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⑤被告雖另抗辯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暫停給付價金,惟該約定目的在於促使原告(廠商)履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然已經終止,即進入收尾階段,應無促使原告繼續履約之必要。
換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係關於給付價金之普通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則係終止契約後之特別約定(即應如何給付契約價金或給付費用與合理利潤),當應優先適用。
舉例說明,被告於原告落後進度達5%以上時,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暫停給付價金,但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時,除應依約繼續完成被告所洽尚未完成履約標的外,已無繼續施作之必要,當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處理後續,而非暫停給付價金以促使原告繼續履約趕進度。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其他款項(即第二期至第四期工作報酬、第五期工作已發生費用與合理利潤)以暫停給付為抗辯部分,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無適用餘地,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況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已就部分瑕疵如何處理達成協議,亦應共同遵守。
例如:兩造已就點擊推播次數不足達成協議(即扣款60,000元),被告於達成協議後要求原告繼續完成(見補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顯有誤會。
⑵原告得請求第三期工作報酬1,817,000元。
①第三期款為1,817,000元;
機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契約記載為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5項前段訂有明文。
②第三期工作即「成立商用展演新創團隊」為原告(廠商)於接獲被告(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有勞務明細表影本1份、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影本1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0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916號函影本1份、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三期結案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院卷1第89頁至第106頁),應堪認定。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1,817,000元。
⑶原告得請求第四期工作報酬1,817,000元。
①第四期款為1,817,000元;
機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契約記載為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5條第5項前段訂有明文。
②第四期工作即「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屬於原告(廠商)於接獲被告(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有勞務明細表影本1份、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影本1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112號函影本1份、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四期結案報告影本1份可佐(見補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1頁、院卷1第107頁至第127頁),應堪認定。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1,817,000元。
⑷原告得就第五期工作請求給付已發生費用352,689元。
①機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項(契約記載為款)規定終止契約,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洽廠商停止施作,但應給付廠商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後段第2款訂有明文。
②第五期工作即「規劃第一屆群飛相關活動」為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機關)已洽原告(廠商)停止施作,原告就此工作施作已給付訂金(委託訴外人金圃企業社舉辦記者會)300,000元、承攬報酬(委託訴外人林崑庭設計文宣)52,689元,有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勞務報酬簽收單影本1份、金圃企業社函1份(報價單及發票雖記載訂金為300,300元,惟金圃企業社實際僅收取300,000元,因故未進行後續工作,訂金亦不退還)在卷可佐(見補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院卷1第157頁),應堪認定。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5項後段第2款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已發生施作費用352,689元。
③原告雖另請求已花費人力費用47,000元(見補卷第16頁),惟此部分請求僅有原告單方面陳述,未據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自難率認有據。
㈡被告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價金),因舉證尚有不足而為無理由。
⒈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廠商有未完全履約或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
廠商不於該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減少契約價金;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6項、第1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2款亦有明訂。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4條前段同有明定。
如原告所完成工作有瑕疵,被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行使權利(減少報酬及自價金中扣抵等)。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應先就相關事實(原告工作有瑕疵、得減少價金數額等)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未能先證明所主張對己有利事實為真,自無從減少價金並逕自扣抵。
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完成工作如勞務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務明細表影本1份可憑(見補卷第45頁至第47頁),自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㈠就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期部分(年度行銷規劃)尚有瑕疵而未改正,應減少報酬……整理活動紀錄片送審內容僅有零散群飛、無人機測試及部分不相關影照片(如跳舞、廟會),並無場次主題區分,且無剪輯及字幕加入,並未整理成可供留存及審查之活動紀錄,故無法有效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追加之兩部動畫僅完成其中一部……第二期工作完成度僅60%……應減少報酬40%即726,800元……縱然考量兩造……協商各扣款6萬、15萬元……僅須再支付153,600元……㈡就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期部分(成立商用展演新創團隊)尚有瑕疵而未改正,應減少報酬……原告有提出2D圖形40種,3D圖形40種,約不到一半達商用標準……原告提供之圖檔只能使用至108年底……僅完成七夕情人節場次……完成度42.5%……應減少報酬57.5%即1,044,775元……㈢就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期部分(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尚有瑕疵而未改正,應減少報酬……『場』……依學校單位的習慣應係指一整天或一系列的活動才是一場……原告……所提資料實為兩個場次……原告……自行備註『未完成』,顯然當時就自認場次部分並未達標,事後始改稱一堂課即為一場……⑵僅有6人/次,⑶僅有60人次,⑷未完成,並未提供DM及1分鐘廣告,⑸……估計僅有60份教材……完成度僅有11.2%……應減少報酬88.8%即1,613,496元」(見院卷2第199頁至第215頁)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因舉證尚有不足而為無理由,悉論如下:⑴勞務明細表所載動畫製作數量僅有1部(見補卷第45頁),被告單方面追加2部動畫並據以認定原告完成度不足,應非可採。
⑵場數通常無專指整天或完整系列活動的意涵。
例如:電影院1天即可能播放數個不同場次的電影。
學校單位是否確有將整天或完整系列活動稱為「場」的習慣,首非無疑。
即使學校單位確實有此習慣,也應該於契約敘述或定義明確,俾供簽約當事人共同遵守。
被告單方面將場次解釋為整天或完整系列活動,尚無足採。
另原告於場地費備註未完成應該係指經費未執行完畢的意思,而非自認活動場次部分並未達標。
例如:預估場地費用為52,000元,但可能因為1天內可舉辦數場活動或其他原因,導致場地費用於10場活動舉辦完畢後仍有剩餘。
被告卻將「場地費」與「活動場次」混同,當非可採。
⑶證人賴維祥固證稱:「(你是否知道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知道……因為跟基金會我們有一個計畫在執行,他算是分包的廠商。
(你所謂的基金會是否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是。
(你所謂的計畫是否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計畫?)是……這個計畫是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執行的,我是該計畫的主持人……我們開規格,基金會分包給這家公司……有點像督導的性質,就是他們分包以後他們就去做,做了以後我回來看看他是否做的符合我們原來的預期……我就是有點像基金會的技術顧問這樣的味道……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到去年9月份以後,後面就幾乎沒什麼做事情……後面很多工作是我們收尾的……(有關於第二期年度行銷規劃,為何最後你們這邊只認定他完成60%?)……第4項整體活動紀錄,這個是到了比較中後段以後開始要整理全部的活動紀錄,他都沒有整理,他就把一些毛片、粗片就是放在硬碟裡面丟過來說這個你們自己去整理,所以他等於沒有做,如果是毛片、粗片,何必他做呢?他就是要去剪輯,根本沒有做,動畫3部,完成2部,所以3分之2,所以5項裡面應該講就是完成了2項半,所以我估計他這樣子差不多3項,就是5分之3,就是60%……(有關於『成立商用展演新創團隊』這邊的評估,為何你們評估他的完成度只有42.5%?)請看第3項裡面有2個小項,第1個是商用軟體,我們在合約裡面要有2D圖形40種,3D圖形也是40種,他送來的資料我們去核對一下,其實我們在展演的過程裡面,他大概只做了差不多不到一半的數目,接近一半,他用了一些所謂的好像練習的圖形,有的是2D的混充3D,那種不是商業等級,就是很簡單,我們的無人機其實有100架,裡面可能只有10、20架的那種樣式也拿來表示說要充數,所以我們評估那個根本就不是所謂商業的等級,那個是學生在練習的東西,所以那個當然不能算數,再來就是有關於通路行銷方面……有關於通路行銷方面就是說我們在合約裡面規定要有端午、七夕情人節還有中秋節各1場,我們去對照一下他提供給我們的報告,其實只有七夕情人節他有去做,七夕情人節他做兩次其實也沒有做完,因為都碰到有颱風或是有下雨都沒有做,也是我們團隊最後在12月1日去把它做完,但是因為他有到場了,他就說他有成本,所以我們也是從寬認定他有做了1場,其他的2場其實根本就沒有做,就合約的精神來講他都沒有做,他會講說他去哪裡做、去哪裡,別的地方好像南瀛天文館,可是那個不是我們合約的項目,因為那個東西他有去額外給人家收費等等,所以那個不是我們合約要做的項目,他也沒有來函告訴基金會說這個因為計畫變更等等,所以我們覺得是無法認定……(這些符合你們驗收標準的圖樣有無可以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永久使用這個圖案?)理論上我們的計畫書是規劃要永久使用的,但是他有規定說他只能使用到當年度的12月底,這個也不符合合約,所以這個照講也不能夠要求基金會做這樣一個限制……講到情人節這個其實是有跟我們衛生局一起合辦的,我們發現後來七夕情人節很多的廣宣都是衛生局協助在做,這家公司我們看沒有,因為我接到一個廣告怎麼他們沒有主動送出廣告,反而是從別的地方送出來的,所以我說他們這個文宣做的不好……(依照通路行銷這邊的話,場次應該是3場?)是……七夕情人節他去做了兩次,可是沒有飛起來,當時候也沒有去補飛,因為南科就是要我們一定要飛起來才算數……其他場次是根本沒有這樣子,也沒有宣傳,也沒有什麼,其實我們沒有看到他去宣傳,因為飛機還是我的學生去協助他飛,他沒有要我們去做任何的準備……其實都沒有,但是有去現場準備就只有七夕情人節,所以我們從寬認定他3分之1左右已經算是很寬厚了……(有關於『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你們為何會認定只有11.2% 這麼低?)這個其實也是當初雙方約定的,因為我想就是我們計畫在群飛展演以後,大部分就是放在人才培育,人才培育其實按照我們的約定要做10場,講師要有30人次,活動要有600人次,報名廣宣的宣導活動要有10場,教材有1000份等等這些,但事實上後來只做了2場……就是完成10分之2,講師的部分,我們就是2場加起來人數就是6個人,其中有1場,我有進去,這6個人是有包括我在內,然後活動的600人次,其實2個場加起來就差不多60個人,所以只有10分之1 ,報名的根本就沒有一半,DM有沒有,根本沒有看到DM,他說有1000份,就根本沒有,如果說當場有一些講義,可以勉強有60張等等,這些其實很多教材都是我們團隊提供的,所以就這項來講,其實他們根本沒做什麼事情,我們認定差不多10分之1已經算很高給他了……(你是根據什麼樣的資料去判斷?是誰提供給你的資料?)……就是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提供來的報告」(見院卷2第29頁至第75頁)等語。
⑷然而,勞務明細表所載工作項目較為簡略,是否具備專業技術水準並有通常品質,需要具備相關知識經驗且客觀中立的專家鑑定,才有辦法判斷。
證人賴維祥為上述計畫主持人,負責審查原告所提出工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立場難認客觀中立。
甚至於兩造協商就點擊推播次數不足以扣款60,000元處理後,證人賴維祥依然認原告應繼續完成次數(見補卷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第65頁、院卷2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證人賴維祥有其個人意見,未必符合兩造所成立契約或後來協商內容。
⑸每期工作細項所需成本及利潤比重各有不同,被告依據證人賴維祥或其團隊意見(參照院卷2第41頁、第95頁至第97頁),率以項目數量平均分配報酬比重,再據以計算完成度及應減少價金,亦顯粗略。
例如,被告僅依工作項目數量計算,即認各細項工作(場地租金、講師費用、活動餐費、報名廣宣、教材編輯印刷)對應報酬均為363,400元,顯然不符通常經驗,委無可採。
⑹倘若原告已依契約安排活動演出,卻因天候或其他客觀因素而無法進行,應屬原告未完全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的問題。
若該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可能免除此部分給付義務。
證人賴維祥卻稱要飛起來才算數(見院卷2第37頁),可知證人賴維祥對於法律及契約或有誤解,本院當難依據證人賴維祥所述率認原告所完成工作有瑕疵。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21日;
見院卷1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689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合約書 案號:108T11 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使用單位:前瞻綠色產業科技暨驗證中心 承攬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9,085,000元整(含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第一期款:廠商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30%,計新台幣2,725,500元整(含稅)。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五期款:廠商提出【第五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10%,計新台幣908,500元整(含稅)。
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 第十一條 驗收 ㈠…… 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機關。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㈢…… ……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㈠…… ㈡…… ㈢…… 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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