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740,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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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魏良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莊秀緞
馬任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林世卿及林珮婷於起訴時併列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被告亦已同意其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世卿及林珮婷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莊秀緞使用,於109年2月6日始就系爭租約補簽書面契約。

被告莊秀緞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後開始雇工拆除裝潢,於109年3月初突然表示系爭房屋有瑕疵,以不符合使用收益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無被告莊秀緞所稱瑕疵,故系爭租約業經被告莊秀緞單方任意終止,被告莊秀緞除應依約給付109年3月至4月份租金外,並應給付違約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馬任瑩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擔給付或賠償責任。

茲就各項請求依據及金額悉述如下:⒈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給付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為違約金。

⒉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46,000元。

⒊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給付律師費56,000元。

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23,000元。

⒌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回復原狀,被告莊秀緞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故依民法第214條請求賠償625,396元。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主張以被告莊秀緞應賠償金額共773,396元,與已收受押租保證金46,000元互為抵銷,被告仍應連帶給付727,39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秀緞於108年12月17日開始裝潢工程以後,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木作結構遭白蟻蟲蛀、1樓磚牆破洞、水電管線老舊、2樓陽台及廁所防水層失效、廁所管線及糞管嚴重破裂、衛浴設備不堪使用、2樓陽台鋁門窗無法正常使用等),不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之狀態,結構亦顯有安全之虞。

被告莊秀緞多次以通訊軟體溝通,並於10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卻於109年3月13日推辭而拒絕修復,被告莊秀緞始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30條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非如原告所述係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租約。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莊秀緞請求任何賠償。

茲再就原告各項請求駁斥如下:⒈被告莊秀緞非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給付違約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也請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⒉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狀態,依民法第441條規定為反面解釋,被告莊秀緞應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之義務,難認被告莊秀緞有違約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律師費為無理由。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必可順利出租,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與違約金亦屬重複求償。

⒌原告請求賠償未考慮折舊及自然耗損,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前訂立系爭租約,並於109年2月6日補簽書面契約。

被告莊秀緞已給付押租保證金46,0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份租金共69,000元。

㈡兩造處理糾紛過程:⒈被告莊秀緞於10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原告於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⒉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莊秀緞拒絕修復,被告莊秀緞於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⒊被告莊秀緞於109年3月30日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莊秀緞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告莊秀緞合法終止?如是,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39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給付1個月租金23,00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46,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給付律師費56,0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3,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回復原狀,因被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請求以625,396元賠償損害?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否以上述債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與押租保證金債權(即被告莊秀緞依系爭租約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押租保證金46,000元)互為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都沒有聲請鑑定,所以本件訴訟只能依法律規定(舉證責任)跟有限的證據作判斷。

被告雖然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但被告提出的證據還不足以證明這點,所以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沒有被告所主張的嚴重瑕疵。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木作結構遭白蟻蟲蛀而有結構安全疑慮,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聲請設計師姜勁維與水電師傅陳維荏到庭作證。

惟依證人姜勁維及陳維荏分別證稱:「現場是有一些原有的裝潢,我建議莊秀緞拆除原有狀況,才可以進行內部規劃……(有無其他影響將來房屋使用的狀況?)當下沒有……拆除二樓天花板時,樑柱有被白蟻蛀食狀況……我們發現二樓樑柱有白蟻時,我有聯絡莊秀緞查看……(你提到拆除後,發現二樓天花板樑柱有白蟻狀況,當時原告是否有將二樓屋頂結構以鋼板加強?)反應後有加強。

(原告將二樓屋頂結構加強後,你是否確認過狀況是可以正常使用?)有……我們……有將完成狀況告訴莊秀緞……(當時原告除了將二樓屋頂結構加強,是否有在一、二樓樓地板間以C型鋼及厚木板加強結構,並以H鋼加強房屋支柱?)有」(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3頁)、「左側(土角厝)那邊的牆壁有看到白蟻蛀過的痕跡,但都沒有看到白蟻」(見本院卷第176頁)等語,參照結構補強後照片(見補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知原告經通知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問題後,即已雇工加強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使系爭房屋處於得正常使用狀態。

被告莊秀緞業經證人姜勁維告知完成狀況,猶以此指摘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當非可採。

⒉被告莊秀緞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磚牆破洞,惟系爭房屋於交付使用時有舊隔間裝潢存在(見補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依證人姜勁維陳稱:「(你最早進入系爭房屋的是間就是11月7日?)是。

(當時你第一次進入房屋看到什麼?)現場是有一些原有的裝潢,我建議莊秀緞拆除原有狀況,才可以進行內部規劃。

(你查看時有無發現房屋中有哪些會影響房屋使用或毀壞的狀況?)當時查看時一樓天花板已有補強,屋況比較老舊的磚牆,我建議莊秀緞拆除,再做新的裝修。

(有無其他影響將來房屋使用的狀況?)當下沒有」(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知該1樓磚牆破洞已被遮掩而不影響使用,除非被告證明該磚牆為剪力牆或因其他因素而影響結構安全,否則不能於自行拆除隔間裝潢後,再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⒊系爭房屋從外觀辨識即可知悉為老舊建物,本難期待其結構組成(樑柱及水電管線等)如同新屋,除非已影響通常使用或特別約定使用,否則不能僅因老舊即謂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系爭房屋即使老舊仍有使用價值,如被告莊秀緞對此甚為在意,自得與原告另為特別約定或選擇不租賃系爭房屋。

被告莊秀緞未證明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水電管線老舊至不堪使用程度等),逕以系爭房屋(含水電管線等)老舊,率認顯存有不符使用收益之瑕疵,核與證人姜勁維證稱:「(有無其他影響將來房屋使用的狀況?)當下沒有……電線可以正常供電」(見本院卷第339頁及第343頁)等語不符,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陽台及廁所防水層失效,證人姜勁維及陳維荏亦分別證稱:「陽台部分我聽拆除的人說有漏水」(見本院卷第339頁)、「(是否有看到二樓廁所有無漏水?)有」(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

惟依據證人姜勁維證稱:「(你剛剛說有聽工班說陽台有漏水情況,你是否有親眼所見?)水沒有在滴,是以當時結構判斷,當時沒有下雨所以無法測試……(你為何會在廁所做防水?)因為廁所內的地磚需要剔除,所以需要重做防水。

(廁所內地磚剔除是在被告請你設計規劃的範圍內嗎?)是。

(當時是因為廁所內有漏水狀況才去剔除地磚?)不是,只是被告需求而更新」(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5頁)等語,可知系爭房屋2樓陽台漏水係工班依經驗所做判斷,並未經過較為詳細準確的試驗予以確定,廁所防水層則係被告莊秀緞更換地磚而需重新施作,自難遽認系爭房屋有2樓陽台及廁所防水層失效之瑕疵。

⒌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水管及糞管嚴重破裂且衛浴設備不堪使用,證人陳維荏亦證稱:「一樓及二樓樓層板並有滲水情形。

一樓的排水管有滲水情形……(二樓廁所那時是否可以使用?)沒有辦法。

(是否有檢查糞管?)有,糞管已經破損不堪……我的專業是認為不太可以使用,但還是勉強可以繼續使用,但會滲水……是。

我可以確定的是糞管沒有包覆,有缺口,所以可以確定有細菌紛飛的可能性……現場沒有馬桶,本來就不能使用。

(可否確認拆除前就沒有馬桶?)沒辦法確認。

(糞管到底有沒有滲漏情形?)當時沒有看到直接滲漏的情形,但可以看到水痕。

我有傳照片給被告……水痕就是右下角這張圖(見本院卷第67頁)。

看起來應該是有整修過,用混泥土回填,混泥土周圍有滲水痕跡」(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語。

惟依據證人陳維荏證稱:「你說房子被拆後才看現場,未拆除前有無去現場?)沒有……(你如何確認是這個房屋的糞管?)我有從二樓沖水試過。

(有無滲漏情形?)因為我只有從該糞管上方倒一點點水,所以沒有滲漏。

(如何確認這不是包覆在外面的假管?)我是這樣認定」(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可知證人陳維荏是系爭房屋開始拆除才進入現場,不知悉系爭房屋於交付使用時之狀態,系爭房屋糞管嚴重破裂亦僅係其個人判斷,未經較為詳細準確的試驗予以確定。

參以管線及糞管若已破裂至如此程度(參照本院卷第67頁),應會導致嚴重滲漏而毀壞附近結構及裝潢。

例如:導致牆面大面積產生明顯壁癌、腐蝕滲漏處附近裝潢(天花板及地板等等)。

被告莊秀緞及設計師姜勁維查看系爭房屋時,除非原告有特別修飾外觀以遮掩滲漏,否則應可從外觀知悉系爭房屋可能有水管(進水管、污水管、雨水管或糞管)破裂導致滲漏情形,不太可能於拆除後才發現管線及糞管嚴重破裂。

依據證人姜勁維證稱:「(有無其他影響將來房屋使用的狀況?)當下沒有」(見本院卷第339頁)等語,當時無嚴重滲漏致毀壞附近結構及裝潢之跡象,本院自難率認系爭房屋水管及糞管嚴重破裂,或有衛浴設備不堪使用之瑕疵。

⒍被告雖主張2樓陽台鋁門窗無法正常使用,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姜勁維證稱:「(二樓陽台鋁門窗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可以使用,但我們因為要更新所以拆除了」(見本院卷第344頁)等語明確,可知該2樓陽台鋁門窗係因設計需求而拆除更新,自不得依拆除後結果反稱拆除前即有瑕疵。

㈡系爭租約還沒有經合法終止,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租金46,000元、律師費用3,331元。

原告其餘的請求都是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為前提,但系爭租約實際上未經合法終止,所以原告其餘的請求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⒈系爭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

⑴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前訂立系爭租約,並於109年2月6日補簽書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自堪認定。

⑵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被告莊秀緞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雖未明確引用法條,惟依兩造通訊紀錄與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113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莊秀緞顯係以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辯稱:被告莊秀緞係因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定1個多月的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卻仍拒絕修繕,被告遂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⑶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3條及第430條定有明文。

被告莊秀緞雖認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經催告不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故得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

惟系爭房屋難認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業如前述。

被告莊秀緞自不得因原告拒絕修繕,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存在。

另不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可區分為交付前及交付後,民法第430條係規範出租人於交付租賃物後,仍負有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房屋瑕疵依被告主張卻係於交付前即已存在,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行使權利,亦非無疑。

⑷承上,被告莊秀緞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應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使被告莊秀緞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依然不得擅自將該效果意思轉換為「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系爭租約」。

⒉被告莊秀緞未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契約,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違約金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甲、乙雙方在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系爭租約第21條訂有明文(見補字卷第30頁)。

此處所謂解除契約依當事人真意係指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30頁)。

⑵系爭租約第21條係兩造於租賃期間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莊秀緞未依系爭租約第21條任意終止契約,自無庸依系爭租約第21條支付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租約還沒有合法終止,被告莊秀緞仍然有依約給付租金的義務,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租金(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共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3,000元,承租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

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復有明訂。

⑵被告莊秀緞僅給付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份租金共6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被告莊秀緞依系爭租約本有給付租金義務,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自應繼續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給付期限已經屆滿,故原告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共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不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之狀態,揆諸民法第4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不修復,被告當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

然而,系爭房屋因被告舉證不足而不能認定有上述瑕疵,業如前述。

被告據以抗辯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自非可採。

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給付律師費用3,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乙方(被告莊秀緞)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系爭租約第17條訂有明文(見補字卷第30頁)。

⑵被告莊秀緞未依約給付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莊秀緞就此有違約情事,應堪認定。

原告因進行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56,000元,有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法律事務部請款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1頁),亦堪認定。

被告莊秀緞依系爭租約第17條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然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僅為本件訴訟部分請求,上開律師費用卻是全部請求所支出費用總額,自不能均令被告莊秀緞負擔,故本院依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認被告莊秀緞就此應賠償金額為3,331元(計算式:律師費用×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未變更前全部請求金額=56,000×46,000÷773,396=3,331;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⑶被告雖辯稱:「6,000元為訴訟前其逕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之費用,是否該當本條約定適用,亦有疑義」(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

惟此處所謂涉訟應係指涉及民刑事案件,非以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中所發生費用為限。

起訴前就未定給付期限債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或就承攬案件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修補等,均為進行民事案件程序所需。

若遲於訴訟程序中始為通知或回應,反而可能因此產生不利益。

原告委由律師就本件糾紛所寄發存證信函核與本件訴訟具有相當關聯,故應屬系爭租約所稱因涉訟所繳納律師費用。

⑷因訴訟所生律師費用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各國法制所為規範並非均為相同。

我國實務多數見解雖認律師費用係維護自身權利所為支出,故難認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此本得為特別約定,俾供雙方遵守而受拘束。

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特別約定(即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被告莊秀緞賠償律師費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請求賠償律師費用,自無不可。

從而,被告辯稱:「律師委任費用,本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建物爭議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應非可採。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的租金……係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在1個月內回復原狀,被告皆未回復原狀,則原告只能於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果時(即109年4月30日),另行僱工回復原狀,且另行僱工回復原狀需花費1個月的時間,即造成原告損失1個月的租金收入……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語。

⑵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此所為法律論述是否顯有誤會。

原告均係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前提事實,該前提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如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23,000元,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3條請求回復原狀,故亦不得主張被告莊秀緞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而依民法第214條請求賠償625,396元。

⑴契約期間內乙方(被告莊秀緞)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向甲方(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3條訂有明文(見補字卷第29頁)。

若系爭租約依然存在,原告仍應依約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莊秀緞使用收益,被告莊秀緞亦有依約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故此約定應適用於系爭租約業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情形。

如系爭租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被告莊秀緞尚無義務交還系爭房屋,自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已到達原告,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不論依據民法或……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約款,被告都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25,396元,是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3條而為主張……原告在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後,被告皆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只能找尋第三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產生的費用625,396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

然系爭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莊秀緞尚無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13條請求被告莊秀緞回復原狀,主張被告莊秀緞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依民法第214條請求賠償625,3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得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49,331元(計算式:上述得請求租金數額+上述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金額=46,000元+3,331元=49,33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莊秀緞依約應於109年3月10日以前給付109年3月份租金、應於109年4月10日以前給付109年4月份租金,卻未依約給付租金,應各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109年3月份租金自109年3月11日起、109年4月份租金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租金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部分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莊秀緞自受催告(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律師費用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馬任瑩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馬任瑩連帶給付給付49,33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方(被告莊秀緞)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被告馬任瑩)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系爭租約第16條復有明訂(見補字卷第29頁)。

⒉被告馬任瑩於系爭租約為被告莊秀緞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馬任瑩連帶給付給付49,33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任瑩依系爭租約應負連帶責任範圍,僅以被告莊秀緞依系爭租約應負給付(賠償)責任為限。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或賠償部分,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馬任瑩連帶給付,故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退還押租保證金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不得以該債務(46,000元)與被告莊秀緞對原告所負債務(49,331元)互為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方(被告莊秀緞)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原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明訂。

⒉原告雖主張以被告莊秀緞應賠償(給付)金額與押租保證金互為抵銷,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係於被告莊秀緞不繼續承租且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始應將押租保證金退還被告莊秀緞。

所謂不繼續承租應係指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後,被告莊秀緞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言。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莊秀緞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原告依然有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莊秀緞使用之義務,當難遽認被告莊秀緞不繼續承租。

從而,原告尚無須將押租保證金退還被告莊秀緞,自亦無從以該押租保證金債務與其他債務互為抵銷。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49,33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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