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756,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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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康世奇(即康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世昌(即康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美(即康韶華之承受訴訟人)

康語庭(即康韶華之承受訴訟人)

康語倢(即康韶華之承受訴訟人)

康勝壹(即康韶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康萬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康元慈
被 告 黃哲彥
黃芳蕊
黃芳惠
黃張秀美
黃寬仁
黃寬慧
黃淑玲
傅世輝
傅英媛
傅英姝
傅英嬋
傅姀姮
黃志全即黃人杰之繼承人

陳哲雄即陳黃美玉之繼承人

陳瑞霞即陳黃美玉之繼承人

嚴英禎即黃芳齡之繼承人

嚴英仁即黃芳齡之繼承人

嚴唯綸即黃芳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應就被繼承人黃芳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4.7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康萬得、康元慈、黃寬仁、黃志全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全於訴訟中因分割繼承取得原為黃人杰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4.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陳哲雄、陳瑞霞因分割繼承取得原為陳黃美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6分之1,原告請求追加黃志全、陳哲雄、陳瑞霞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芳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並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原告康金龍於111年8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康韶華、康世奇、康世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1頁);

康韶華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王淑美、康語庭、康語倢、康勝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至19頁),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蔡明賢、蔡亦閔、黃正勝、邱黃美香、黃魏淑、黃培漳、黃培榮、黃及時、黃培峯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元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康元慈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告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芳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民國111年9月14日法囑土地字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347頁、下稱附圖1)及附表2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萬得、康元慈:系爭土地應按白河地政109年9月17日法囑土地字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下稱附圖2)及附表3所示(下稱乙方案)分割。

坐落系爭土地上共有三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白河地政109年7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1),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為被告康萬得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為被告康元慈所有,為保持000、000號建物之完整,並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新興街),請求按乙方案分割,被告並願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至000-1號建物,被告康元慈同意於分割後拆除。

㈡被告黃志全:原告所採甲方案之原告分得之附圖1乙部分臨路寬度太大,附圖1丙部分臨路寬度變得很窄,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伊願意購買原告分得之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

㈢被告黃淑玲、黃寬仁: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既成道路(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白河地政110年12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2),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後壁區頭前段000(面積968.6平方公尺)、000(面積793.39公尺)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唯一聯外道路,上開三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土地除原告、被告康萬得、康元慈外,其餘共有人皆同一家族,亦為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將影響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價值極大,因此000、0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應不得少於6公尺,應由原告、被告康萬得、康元慈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以作為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如路地(寬度6公尺)面積不足,被告黃寬仁願以公告現值地價或合理價格補償原告或被告康萬得、康元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71頁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21至31頁)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分割之限制,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芳齡已於109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就被繼承人黃芳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應就被繼承人黃芳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略呈正方形之土地,西邊臨臺南市後壁區新興街,南邊與臺南市後壁區頭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條約4米寬私設柏油道路(道路位置見現況圖2),該道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經由上開柏油道路通行至新興街),東邊接鄰000地號土地,北邊為他人私有土地;

系爭土地上現坐落被告康萬得所有000號建物(即現況圖1之A部分)、被告康元慈所有000-1(即現況圖1之C部分)、000(即現況圖1之B部分)號建物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9日、111年2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9日回函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第173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第205至219頁)。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宜採甲方案分割;

被告康萬得、康元慈主張宜採乙方案分割。

經查,原告所提甲方案固將附表1編號8至19、21至26之共有人(下合稱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劃設於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1丙部分),以供000、000地號土地得利用通行至新興街,惟為求其分得之附圖1乙部分之臨路面寬,而限縮附圖1甲、丙部分所能分得之臨路面寬,顯對其他共有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原告又不願鑑價找補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其所主張分割方案顯非妥適,不能採取。

另被告康萬得、康元慈所主張乙方案,顯未將原告欲經裁判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納入考量,亦非妥適。

是由本院職權提出如白河地政112年5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下稱附圖3)及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丙方案),除能使其餘共有人繼續利用附圖3丙部分作為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避免將來再生通行權爭議外,亦能兼顧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之公平,是系爭土地應採丙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遭土地通行必要、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丙方案即附圖3、附表2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4.72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世奇(原告) 204/4212 2 康世昌(原告) 204/4212 3 王淑美(原告) 51/4212 4 康勝壹(原告) 51/4212 5 康語庭(原告) 51/4212 6 康語倢(原告) 51/4212 7 康萬得 612/4212 8 黃哲彥 1/128 9 黃芳蕊 1/128 10 黃芳惠 1/128 11 黃張秀美 5/512 12 黃寬仁 5/512 13 黃寬慧 5/512 14 黃淑玲 5/512 15 傅世輝 1/896 16 傅英媛 1/896 17 傅英姝 1/896 18 傅英嬋 3/896 19 傅姀姮 1/896 20 康元慈 26607/44928 21 陳哲雄(即陳黃美玉之繼承人) 1/256 22 陳瑞霞(即陳黃美玉之繼承人) 1/256 23 黃志全(即黃人杰之繼承人) 1/32 24 25 26 嚴英禎 嚴英仁 嚴唯綸 (即黃芳齡之繼承人) 1/128(公同共有) 合計 1分之1 附表2:
附圖1、3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甲 康萬得 康元慈 645.12 由康萬得(2176/11045)、康元慈(8869/11045)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乙 康世奇 康世昌 王淑美 康語庭 康語倢 康勝壹 127.09 由康世奇(1/3)、康世昌(1/3)、王淑美(1/12)、康語庭(1/12)、康語倢(1/12)、康勝壹(1/12)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丙 黃哲彥 黃芳蕊 黃芳齡之承受訴訟人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 黃芳惠 黃張秀美 黃寬仁 黃寬慧 黃淑玲 傅世輝 傅英媛 傅英姝 傅英嬋 傅姀姮 陳哲雄 陳瑞霞 黃志全 102.51 由黃哲彥(5467/82008)、黃芳蕊(5467/82008)、黃芳齡之承受訴訟人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公同共有5467/82008)、黃芳惠(5467/82008)、黃張秀美(27335/328032)、黃寬仁(27335/328032)、黃寬慧(27335/328032)、黃淑玲(27335/328032)、傅世輝(781/82008)、傅英媛(781/82008)、傅英姝(781/82008)、傅英嬋(781/82008)、傅姀姮(781/82008)、陳哲雄(5467/164016)、陳瑞霞(5467/164016)、黃志全(5467/20502)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74.72 附表3:
附圖2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① 康萬得 康元慈 645.12 由康萬得(2176/11045)、康元慈(8869/11045)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 康世奇 康世昌 王淑美 康語庭 康語倢 康勝壹 黃哲彥 黃芳蕊 黃芳齡 之承受訴訟人嚴英禎、嚴英仁、嚴唯綸 黃芳惠 黃張秀美 黃寬仁 黃寬慧 黃淑玲 傅世輝 傅英媛 傅英姝 傅英嬋 傅姀姮 陳哲雄 陳瑞霞 黃志全 229.6 由左列所有權人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87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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