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除陳品妤、陳秀惠、陳昆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振嘉、曾陳春、陳天賀、陳建璋:均同意分割。
- (二)被告陳昆福:同意分割,但有建物在土地上,希望可以分
- (三)被告陳品妤、陳秀惠: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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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村榆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
張奕鈞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陳錦英
張啟誠
張啟昌
張麗秋
張麗娟
張舒茟即張芝育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建璋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戴王氣
戴鳳萍
戴惠玲
戴惠菁
戴易軒
戴仰汝
戴婉棋
戴耀誼
魏敬哲
魏敬修
魏銘峰
魏陳榮麗
洪耀宗
楊錦綉
楊錦燕
楊錦雀
楊美娟
楊文志
李美珠
李家揚
李坤成
李美芳
戴世勳
戴秀麗
戴世文
戴博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振嘉、張吳月霞、陳吳金蓮、吳佳音、吳佩璇、連張仙里、張慶峰、張慶成、張阿善、張玉梅、杜玉娟、杜若男、謝郭桂月、郭春蘭、郭秋芬、郭淑吟、郭金濸、蔡慧瑛、蔡維文、蔡杰辰、蔡維仁、曾陳春、陳天賀,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沈來春、陳朱雀、陳瑞明、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灼熒、許村榆、許樹堂,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榮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張芳珠、張玉珍、江益賢、江郎陞、張俊義、謝素絹、張家福、張瑞君、張家豪、張瑞容、張陳碧蓮、張奕鈞、張榮裕、張速敏、陳惠娟、張恩綺、張維剛、林張速珠、張陳錦英、張啟誠、張啟昌、張麗秋、張麗娟、張舒茟即張芝育、蔡張秀桃、黃威勳、歐陽張碧雲、洪張秀蜜、薛張永娥、魏秋貴、魏秋香、魏弘揚、魏敬哲、魏敬修、魏銘鋒、魏陳榮麗、楊淑美、周松憲、周佳璇即周姵妤、周淑慧、周栢楷、周瑞容、周瑞真、洪森雄、洪超群、洪耀宗、洪慧芬、洪哲民、陳清吉、陳建璋、陳英貴、陳建宏、沈紀蓉、沈紀吟、沈紀陵、謝汝雪、謝麗香、謝麗雲、洪來得、洪月秀、洪秀漣、楊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戴世動、戴秀麗、戴世文、戴博男、陳岡苗、陳岑好、詹趙美、詹士躍、詹喬理、詹久慧、詹穎蘭、詹世朗、詹士毅、詹佳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昭蓉、陳建志、陳梅鶯、陳燕紅、陳美蘭、魏陳花、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芳、陳昆來、陳昆福、林陳素芬、丁陳美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應就其被繼承人戴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備註433⑻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備註433⑼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3、備註433⑽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墻之繼承人吳張芳珠、張玉珍、江益賢、江郎陞、張俊義、謝素絹、張家福、張瑞君、張家豪、張瑞容、張陳碧蓮、張奕鈞、張榮裕、張速敏、陳惠娟、張恩綺、張維剛、林張速珠、張陳錦英、張啟誠、張啟昌、張麗秋、張麗娟、張舒茟即張芝育、蔡張秀桃、黃威勳、歐陽張碧雲、洪張秀蜜、薛張永娥、魏秋貴、魏秋香、魏弘揚、魏敬哲、魏敬修、魏銘鋒、魏陳榮麗、楊淑美、周松憲、周佳璇即周姵妤、周淑慧、周栢楷、周瑞容、周瑞真、洪森雄、洪超群、洪耀宗、洪慧芬、洪哲民、陳清吉、陳建璋、陳英貴、陳建宏、沈紀蓉、沈紀吟、沈紀陵、謝汝雪、謝麗香、謝麗雲、洪來得、洪月秀、洪秀漣、楊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戴世動、戴秀麗、戴世文、戴博男、陳岡苗、陳岑好、詹趙美、詹士躍、詹喬理、詹久慧、詹穎蘭、詹世朗、詹士毅、詹佳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4、備註433⑾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松、陳品妤、陳秀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5、備註433⑿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非之繼承人陳沈來春、陳朱雀、陳瑞明、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灼熒、許村榆、許樹堂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6、備註433⒀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輝、郭明增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7、備註433⑺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輝、郭明增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備註433⑸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士仰所有;
編號9、備註433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松、陳品妤、陳秀惠、陳清賀之繼承人陳昭蓉、陳建志、陳梅鶯、陳燕紅、陳美蘭、魏陳花、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芳、陳昆來、陳昆福、林陳素芬、丁陳美蓮、陳探之繼承人吳振嘉、張吳月霞、陳吳金蓮、吳佳音、吳佩璇、連張仙里、張慶峰、張慶成、張阿善、張玉梅、杜玉娟、杜若男、謝郭桂月、郭春蘭、郭秋芬、郭淑吟、郭金濸、蔡慧瑛、蔡維文、蔡杰辰、蔡維仁、曾陳春、陳天賀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0、備註433⑷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良(附圖誤載為「林文良之繼承人」)、戴派之繼承人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1、備註433⑶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贈福所有;
編號12、備註433⑵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燦鏞所有;
編號13、備註433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4、備註433⑹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非之繼承人陳沈來春、陳朱雀、陳瑞明、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灼熒、許村榆、許樹堂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之繼承人應各連帶負擔依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振嘉、張吳月霞、陳吳金蓮、吳佳音、吳佩璇、連張仙里、張慶峰、張慶成、張阿善、張玉梅、杜玉娟、杜若男、謝郭桂月、郭春蘭、郭秋芬、郭淑吟、郭金濸、蔡慧瑛、蔡維文、蔡杰辰、蔡維仁、曾陳春、陳天賀,應就被繼承人陳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沈來春(誤載陳沈春來)、陳朱雀、陳瑞明、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灼熒、許村榆、許樹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非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吳張芳珠、張玉珍、江益賢、江郎陞、江益鑫、張俊義、謝素絹、張家福、張瑞君、張家豪、張瑞容、張陳碧蓮、張奕鈞、張榮裕、張速敏、陳惠娟、張恩綺、張維剛、林張速珠、張陳錦英、張啟誠、張啟昌、張麗秋、張麗娟、張芝育、蔡張秀桃、黃威勳、歐陽張碧雲、洪張秀蜜、薛張永娥、魏秋貴、魏秋香、魏弘揚、魏慶雲、楊淑美、周松憲、周姵妤、周淑慧、周栢楷、周瑞容、周瑞真、洪森雄、洪超群、洪慧芬、洪哲民、陳清吉、陳建璋、陳英貴、陳建宏、沈紀蓉、沈紀吟、沈紀陵、謝汝雪、謝麗香、謝麗雲、洪來得、洪月秀、洪秀漣、楊詹阿招、戴詹富美、陳岡苗、陳岑好、詹趙美、詹士躍、詹喬理、詹久慧、詹穎蘭、詹世朗、詹士毅、詹佳純應就被繼承人張墻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昭蓉、陳建志、陳梅鶯、陳燕紅、陳美蘭、魏陳花、李陳雪華、陳昆來、陳昆福、林陳素芬、丁陳美蓮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㈤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嗣⑴戴派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死亡,戴派之繼承人為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原告乃於10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戴派之起訴,及追加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為被告;
⑵魏慶雲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6日死亡,魏慶雲之繼承人為魏敬哲、魏敬修、魏銘鋒、魏陳榮麗,原告乃於111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⑶江益鑫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楊詹阿招於108年10月8日死亡、李陳雪華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楊詹阿招之繼承人為楊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李陳雪華之繼承人為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芳,原告乃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江益鑫、楊詹阿招、李陳雪華之起訴,及追加楊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芳及洪耀宗(漏列張墻之繼承人)為被告;
⑷戴詹富美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4日死亡,戴詹富美之繼承人為戴世動、戴秀麗、戴世文、戴博男,原告乃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振嘉、張吳月霞、陳吳金蓮、吳佳音、吳佩璇、連張仙里、張慶峰、張慶成、張阿善、張玉梅、杜玉娟、杜若男、謝郭桂月、郭春蘭、郭秋芬、郭淑吟、郭金濸、蔡慧瑛、蔡維文、蔡杰辰、蔡維仁、曾陳春、陳天賀,應就被繼承人陳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沈來春、陳朱雀、陳瑞明、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灼熒、許村榆、許樹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非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吳張芳珠、張玉珍、江益賢、江郎陞、張俊義、謝素絹、張家福、張瑞君、張家豪、張瑞容、張陳碧蓮、張奕鈞、張榮裕、張速敏、陳惠娟、張恩綺、張維剛、林張速珠、張陳錦英、張啟誠、張啟昌、張麗秋、張麗娟、張舒茟即張芝育、蔡張秀桃、黃威勳、歐陽張碧雲、洪張秀蜜、薛張永娥、魏秋貴、魏秋香、魏弘揚、魏敬哲、魏敬修、魏銘鋒、魏陳榮麗、楊淑美、周松憲、周佳璇即周姵妤、周淑慧、周栢楷、周瑞容、周瑞真、洪森雄、洪超群、洪耀宗、洪慧芬、洪哲民、陳清吉、陳建璋、陳英貴、陳建宏、沈紀蓉、沈紀吟、沈紀陵、謝汝雪、謝麗香、謝麗雲、洪來得、洪月秀、洪秀漣、楊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戴世動、戴秀麗、戴世文、戴博男、陳岡苗、陳岑好、詹趙美、詹士躍、詹喬理、詹久慧、詹穎蘭、詹世朗、詹士毅、詹佳純,應就被繼承人張墻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昭蓉、陳建志、陳梅鶯、陳燕紅、陳美蘭、魏陳花、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芳、陳昆來、陳昆福、林陳素芬、丁陳美蓮,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應就被繼承人戴派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㈥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陳品妤、陳秀惠、陳昆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已死亡,而被告吳振嘉、張吳月霞、陳吳金蓮、吳佳音、吳佩璇、連張仙里、張慶峰、張慶成、張阿善、張玉梅、杜玉娟、杜若男、謝郭桂月、郭春蘭、郭秋芬、郭淑吟、郭金濸、蔡慧瑛、蔡維文、蔡杰辰、蔡維仁、曾陳春、陳天賀為被繼承人陳探之繼承人;
被告陳沈來春、陳朱雀、陳瑞明、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灼熒、許村榆、許樹堂為被繼承人陳榮非之繼承人;
被告吳張芳珠、張玉珍、江益賢、江郎陞、張俊義、謝素絹、張家福、張瑞君、張家豪、張瑞容、張陳碧蓮、張奕鈞、張榮裕、張速敏、陳惠娟、張恩綺、張維剛、林張速珠、張陳錦英、張啟誠、張啟昌、張麗秋、張麗娟、張舒茟即張芝育、蔡張秀桃、黃威勳、歐陽張碧雲、洪張秀蜜、薛張永娥、魏秋貴、魏秋香、魏弘揚、魏敬哲、魏敬修、魏銘鋒、魏陳榮麗、楊淑美、周松憲、周佳璇即周姵妤、周淑慧、周栢楷、周瑞容、周瑞真、洪森雄、洪超群、洪耀宗、洪慧芬、洪哲民、陳清吉、陳建璋、陳英貴、陳建宏、沈紀蓉、沈紀吟、沈紀陵、謝汝雪、謝麗香、謝麗雲、洪來得、洪月秀、洪秀漣、楊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戴世動、戴秀麗、戴世文、戴博男、陳岡苗、陳岑好、詹趙美、詹士躍、詹喬理、詹久慧、詹穎蘭、詹世朗、詹士毅、詹佳純為被繼承人張墻之繼承人;
被告陳昭蓉、陳建志、陳梅鶯、陳燕紅、陳美蘭、魏陳花、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芳、陳昆來、陳昆福、林陳素芬、丁陳美蓮為被繼承人陳清賀之繼承人;
被告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為被繼承人戴派之繼承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振嘉、曾陳春、陳天賀、陳建璋:均同意分割。
(二)被告陳昆福:同意分割,但有建物在土地上,希望可以分在現在使用的位置,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品妤、陳秀惠:⒈同意分割,我們有建物在土地上,希望可以分在現在使用的位置。
⒉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我們分到的土地沒有路可以進出,我們現在是由北邊的鄉道進出,但鄉道有一部分有經過別人的434地號土地,往南邊可以經過433(4)編號10土地進出,目前沒有問題,但日後怕被圍起來,就無法進出。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尤燦鏞、郭明輝、郭明增、林文良、洪世仰、尤贈福、陳俊松、陳品妤、陳秀惠及已死亡之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已死亡,而被告吳振嘉、張吳月霞、陳吳金蓮、吳佳音、吳佩璇、連張仙里、張慶峰、張慶成、張阿善、張玉梅、杜玉娟、杜若男、謝郭桂月、郭春蘭、郭秋芬、郭淑吟、郭金濸、蔡慧瑛、蔡維文、蔡杰辰、蔡維仁、曾陳春、陳天賀為被繼承人陳探之繼承人;
被告陳沈來春、陳朱雀、陳瑞明、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灼熒、許村榆、許樹堂為被繼承人陳榮非之繼承人;
被告吳張芳珠、張玉珍、江益賢、江郎陞、張俊義、謝素絹、張家福、張瑞君、張家豪、張瑞容、張陳碧蓮、張奕鈞、張榮裕、張速敏、陳惠娟、張恩綺、張維剛、林張速珠、張陳錦英、張啟誠、張啟昌、張麗秋、張麗娟、張舒茟即張芝育、蔡張秀桃、黃威勳、歐陽張碧雲、洪張秀蜜、薛張永娥、魏秋貴、魏秋香、魏弘揚、魏敬哲、魏敬修、魏銘鋒、魏陳榮麗、楊淑美、周松憲、周佳璇即周姵妤、周淑慧、周栢楷、周瑞容、周瑞真、洪森雄、洪超群、洪耀宗、洪慧芬、洪哲民、陳清吉、陳建璋、陳英貴、陳建宏、沈紀蓉、沈紀吟、沈紀陵、謝汝雪、謝麗香、謝麗雲、洪來得、洪月秀、洪秀漣、楊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戴世動、戴秀麗、戴世文、戴博男、陳岡苗、陳岑好、詹趙美、詹士躍、詹喬理、詹久慧、詹穎蘭、詹世朗、詹士毅、詹佳純為被繼承人張墻之繼承人;
被告陳昭蓉、陳建志、陳梅鶯、陳燕紅、陳美蘭、魏陳花、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芳、陳昆來、陳昆福、林陳素芬、丁陳美蓮為被繼承人陳清賀之繼承人;
被告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為被繼承人戴派之繼承人;
依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之應有部分,然上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北側坐落: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平房,現由被告陳昆福使用中;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平房,現由被告陳品妤使用中;
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平房及其後方不相連之鐵皮屋倉庫,現由被告洪世仰使用中;
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現由被告郭明輝、郭明增使用中;
⑸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現由被告林文良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7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品妤、陳秀惠雖同意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抗辯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到的土地沒有路可以進出云云,然被告陳品妤、陳秀惠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目前可由北側鄉道及南側經過433(4)編號10土地通行至道路,是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通行至道路。
是被告陳品妤、陳秀惠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1、備註433⑻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備註433⑼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3、備註433⑽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墻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4、備註433⑾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松、陳品妤、陳秀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5、備註433⑿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非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6、備註433⒀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輝、郭明增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7、備註433⑺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輝、郭明增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備註433⑸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士仰所有;
編號9、備註433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松、陳品妤、陳秀惠、陳清賀之繼承人、陳探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0、備註433⑷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良(附圖誤載為「林文良之繼承人」)、戴派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1、備註433⑶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贈福所有;
編號12、備註433⑵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燦鏞所有;
編號13、備註433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4、備註433⑹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非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尚符合現有建物使用現況,且均得通行至道路,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大致符合兩造意願。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之繼承人應各連帶負擔依陳探、陳榮非、張墻、陳清賀、戴派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陳探 144分之5 陳榮非 144分之17 張墻 144分之17 陳清賀 144分之4 戴派 288分之17 尤燦鏞 144分之2 陳龍夫 144分之9 郭明輝 144分之9 郭明增 144分之17 林文良 288分之17 洪世仰 14400分之1158 尤贈福 144分之2 陳俊松 14400分之848 陳品妤 14400分之847 陳秀惠 14400分之847 註:陳探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振嘉、張吳月霞、陳吳金蓮、 吳佳音、吳佩璇、連張仙里、張慶峰、張慶成、張阿善、 張玉梅、杜玉娟、杜若男、謝郭桂月、郭春蘭、郭秋芬、 郭淑吟、郭金濸、蔡慧瑛、蔡維文、蔡杰辰、蔡維仁、曾 陳春、陳天賀共同繼承。
註:陳榮非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沈來春、陳朱雀、陳瑞明、 陳朱冠、陳朱珍、陳朱寶、陳榮和、許燈常、許瓊文、許 灼熒、許村榆、許樹堂共同繼承。
註:張墻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張芳珠、張玉珍、江益賢、江 郎陞、張俊義、謝素絹、張家福、張瑞君、張家豪、張瑞 容、張陳碧蓮、張奕鈞、張榮裕、張速敏、陳惠娟、張恩 綺、張維剛、林張速珠、張陳錦英、張啟誠、張啟昌、張 麗秋、張麗娟、張舒茟即張芝育、蔡張秀桃、黃威勳、歐 陽張碧雲、洪張秀蜜、薛張永娥、魏秋貴、魏秋香香、魏 弘揚、魏敬哲、魏敬修、魏銘鋒、魏陳榮麗、楊淑美、周 松憲、周佳璇即周姵妤、周淑慧、周栢楷、周瑞容、周瑞 真、洪森雄、洪超群、洪耀宗、洪慧芬、洪哲民、陳清吉 、陳建璋、陳英貴、陳建宏、沈紀蓉、沈紀吟、沈紀陵、 謝汝雪、謝麗香、謝麗雲、洪來得、洪月秀、洪秀漣、楊 錦綉、楊錦燕、楊錦雀、楊美娟、楊文志、戴世動、戴秀 麗、戴世文、戴博男、陳岡苗、陳岑好、詹趙美、詹士躍 、詹喬理、詹久慧、詹穎蘭、詹世朗、詹士毅、詹佳純共 同繼承。
註:陳清賀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昭蓉、陳建志、陳梅鶯、陳 燕紅、陳美蘭、魏陳花、李美珠、李家揚、李坤成、李美 芳、陳昆來、陳昆福、林陳素芬、丁陳美蓮共同繼承。
註:戴派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戴王氣、戴鳳萍、戴惠玲、戴惠 菁、戴易軒、戴仰汝、戴婉棋、戴耀誼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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