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782,202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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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前代表人黃重憲係原告林卉庭之配偶,原告黃聖博之父親。

黃重憲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雅靖,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被告曾向黃重憲借款新臺幣(下同)2,873,954元,未約定清償期,有被告關於海中街建築案場之結帳資料記載被告積欠黃重憲上開借款金額之資料二紙可查。

被告迄未返還黃重憲上開借款債務。

黃重憲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於黃重憲死亡之後,屬於黃重憲之遺產,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黃重憲之遺產除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外,其餘遺產均已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

上開借款債權,屬於可分之債權,依法應由原告及黃靖雅各繼承取得3分之1,即各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對被告借款債權957,984元。

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957,984元。

(二)被告雖稱「本件即使黃重憲有交付借款2,873,954元給被告公司,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

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意旨,黃重憲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向自己借款,交由公司使用,應不構成雙方代理。

且雙方代理亦非無效。

黃重憲死後,由黃鈴惠接任被告之代表人,並於公司帳冊上記載:被告向黃重憲借款之情節,且被告確有向黃重憲借款2,873,954元之事實,另被告代表人於108年4月12日對帳結算及之後與訴外人凃明道協商之過程中,均承認有向黃重憲借款該筆2,873,954元。

綜上,應解釋為被告向黃重憲借款之事實,事後已經由新任代表人加以承認,自無所謂禁止雙重代理或自己代理之問題。

退而言之,假若認定被告於黃重憲擔任負責人時期向黃重憲借款2,873,954元,因禁止雙重代理或自己代理之問題而無效,惟被告確有收到該項2,873,954元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黃重憲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則原告一併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權係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備位請求權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卉庭95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博95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的代表人為黃重憲,及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以及黃雅靖,且黃重憲去世後,由其胞妹黃鈴惠繼任被告之負責人等情不爭執。

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海中街建築案場之結帳資料,及原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縱使上揭原證一内有載明「仁德向憲借款2,873,954元」,惟該原證一為私文書,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確實有向黃重憲取得2,873,954元?至於原證二亦屬私文書,其内容被告亦否認,何況亦無法證明黃重憲有借款給被告。

依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本件即使黃重憲有交付借款2,873,954元給被告(假設之詞,被告仍否認),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準此,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再者,被告之負責人黃鈴惠並未曾於108年1月間提供原告所主張之帳册二本,且被告均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内容,原告主張是在黃重憲去世之後所記載,被告亦均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另原告主張是由證人黃月貞或訴外人黃雅靖所記載,被告均無法確定。

至於所記載之内容:「入:仁德向憲借款2,873,954元」、「104年12月31日止、向憲借款2,873,954元」,被告亦均否認。

原告所提出於108年4月12日之錄音光碟,被告亦均否認其形式及内容之真正,縱使錄音内容是相關人士所言,亦不能證明被告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向黃重憲取得借款2,873,954元。

另原告所提出被告帳册記載之内容:「320萬減288萬」、「海中代付款3,201,687」均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之,且亦無法具體證明被告何時確實有向黃重憲借款2,873,954元。

且被告一併否認有獲得2,873,954元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查:⒈原告先位主張上情,被告則否認訴外人黃重憲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提出被告建案結帳資料(含內頁、目錄頁)、遺產分割協議書、108年4月12日對帳錄音光碟(含譯文)、108年4月30日原告林卉庭與被告協議書、原告林卉庭與證人黃月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27-33、81-117頁);

其中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與本件爭執事項並無直接關聯,無法用以證明待證事實;

另被告否認前開結帳資料、錄音光碟之真正。

就該錄音光碟部分,本院勘驗後之譯文經兩造確認後,未再爭執(訴字卷第233、251-268頁)。

原告復舉證如下:⑴證人黃月貞到庭結證:上開LINE對話中,288萬元是黃重憲過世之後,因為所有資金都是他自己管理,所以我不清楚,才會去算付出的工程款,但仁德工程款一算多了288萬元,當時不知道這款項是支付什麼,但銀行存款也沒剩下這288萬元,後來在找第二個案場就是海中,才知道這是海中的工程款,288萬元是去付海中的工程款,海中是黃重憲私人的房子,黃鈴惠根本不知道這288萬元,那是我在黃重憲自己做的帳裡面算出來的;

林卉庭一直聽不懂,說要拿回288萬元,我可以支付她,但海中工程款總額320萬元,請她支付差額33萬元,就結清了。

我們會記錄哪家廠商支付多少錢,但全部加起來少288萬元,也就是帳上沒有那麼多,實際卻多出288萬元,是去支付海中的工程款,那是黃重憲支付的,那是他海中的,當然他自己出。

訴字卷第27頁證一原子筆部分是我寫的,上面記載0000000就是剛剛所述的288萬元,因為我跟林卉庭說,她都聽不懂,所以我就把288萬元轉成現金還給林卉庭,在工程款直接扣掉400多萬元,這是用會計法則借貸相抵;

400多萬是指海中案,林卉庭自己支付90幾萬,加上黃重憲288萬,林卉庭只要再支付30幾萬,工程款就結清了,因為他們都聽不懂,所以我用會計法則該還的寫在借方,該收的寫在貸方,借貸相減之後,剩下的就可以付給他們,海中那間房子的結帳;

海中的工程款黃重憲要付400多萬,林卉庭已經支付90幾萬元,通訊軟體中只討論到差額,才會講到320萬元。

訴字卷第27頁(證一)寫「入:仁德借款...」不是海中借款的,款項是放在仁德款項,仁德案支付後多支出這筆288萬元,這288萬元來源我不知道;

證一我有給黃鈴惠看過。

訴字卷第29頁證一第2頁是我寫的,這是仁德案的資料,這是工程進行中才算的其中一筆,不代表全部,是黃重憲去世後才寫的,黃鈴惠沒看過,是我自己算的,「向憲借款0000000」就是剛剛提到的288萬元,因為已經知道這是海中的工程款,是黃重憲私人的工程款,我是用代號寫上去,以後海中如果結帳,直接把數字拿去;

海中是黃重憲自己的,不是大家共同的,海中有兩戶,黃重憲一戶,黃鈴惠一戶,都是私人的,不是公司的。

訴字卷第117頁證七是我寫的,最後一行0000000就是我剛剛說的320萬,「海中代付款」就是用仁德代海中支付的工程款,是指在黃重憲仁德案有一條288萬是拿去支付海中案私人房子的工程款;

當初帳上提到288萬,黃鈴惠有當場質疑,我在帳上算出來就是這樣,因為有算海中工程款,所以才會計算出去支付了海中,兩者是可以比對出來的;

海中是他們自己的案子,黃鈴惠是自己開自己的支票給廠商,黃重憲開公司票支付給廠商,所以才會導致一堆資金混在一起,這是黃重憲一向的作法,他還在時認為公司是他的;

證一(訴字卷第27頁)的帳冊不是公司慣用的格式,是稍微寫一下,跟林卉庭對帳用的,公司帳冊是會計師做等語(訴字卷第182-192頁)。

⑵證人凃明道到庭結證:黃重憲是黃鈴惠的哥哥,黃重憲在世時有蓋仁德案和安南區海中街的案件,我有參與108年4月12日在永華十一街159巷45號的對帳,林卉庭和黃鈴惠找我當她們的見證人,譯文中的1300萬是黃重憲蓋仁德案的本金,當初黃重憲拿1300萬元,黃鈴惠拿500萬元,黃月貞拿100萬元,當下講19分之13是指黃重憲占19分之13,黃鈴惠對帳時有提到黃重憲多出一筆280萬元,譯文中會計師提到那張表就是訴字卷第29頁的表,當時黃重憲支付不足的0000000,開會時都說整數280萬元,黃重憲多出的287萬元沒有算到股本,多出這筆,黃鈴惠說到海中處理;

開會討論時把多出的錢當作借款,沒有當作股本,108年4月12日對帳沒有結論,當天沒有討論仁德案如何分配盈餘,海中如何分配;

之後繼續談,到後來,黃重憲代表的這部分有原告二人,黃雅靖分到776萬元仁德案的,海中案的還沒有談,海中案是黃重憲、黃鈴惠各一人一戶等語(訴字卷第234-239頁)。

⑶證人蘇春華到庭結證:我是林卉庭的朋友,從事代書10幾年,林卉庭有以被告監察人身分拿訴字卷第27、29頁帳冊給我看,108年4月12日在林卉庭住處和會計師對帳,我有在場。

黃重憲過世前有蓋仁德和海中街房子,仁德案是公司的,海中街的是黃重憲一戶,黃鈴惠一戶。

對帳時實際討論的是仁德案;

譯文中1300萬元是黃重憲的出資額,黃鈴惠出500萬元,黃月貞出100萬元,訴字卷第29頁的表是在說仁德案,譯文中黃鈴惠說黃總(黃重憲)多付一筆280萬就是訴字卷第29頁「向憲借款0000000」,已經花在仁德案,當時有說要一起算,印象中黃鈴惠說在海中再來算;

在仁德案討論分配時是用19分之13處理,那次對帳沒有做出結論,之後再談,有結論,在地政把該給林卉庭的給她,我記得有三張支票,是仁德建案的,林卉庭分到776萬元。

我不認識也沒看過黃重憲,我沒看到黃重憲把288萬借給被告;

不清楚林卉庭、黃重憲用黃鈴惠名義向銀行借款的金額;

我對被告公司不了解等語(訴字卷第240-247頁)。

⑷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黃月貞為上開帳冊(訴字卷第27、29、117頁)之製作人,且係在黃重憲過世之後,為與原告林卉庭對帳而製作之,該帳冊並非被告之法定會計帳冊;

再者,黃月貞在上開帳冊上記載「入:仁德向憲借款0000000」(海中建案帳冊)、「向憲借款0000000」(仁德建案帳冊)等字,乃因經過黃月貞對帳後,仁德建案中多支出款項2,873,954元,比對後發現此款項是在海中建案中支出,此部分係黃重憲以公司票支付之,而海中建案乃黃重憲與黃鈴惠個人出資之建案,並無其他股東之出資參與。

依此,黃月貞上開記載之「入:仁德向憲借款0000000」(海中建案帳冊)、「向憲借款0000000」(仁德建案帳冊),乃是為在會計上求得借貸平衡所為之便宜記載,無法以此證明黃重憲與被告曾有借貸之合意,況該帳冊是黃月貞在黃重憲過世後所製作,更無法憑此記載而認定黃重憲生前曾與被告有借貸合意。

再者,海中建案為黃重憲個人之建案,並非終局歸於被告所有,黃重憲卻以公司票支付海中建案之款項,勢必對於被告的公司財務造成會計平衡上的問題,此由黃月貞在仁德建案、海中建案之帳冊分別記載「向憲借款0000000」、「入:仁德向憲借款0000000」可知其旨;

乃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確實與黃重憲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此為一般借款契約而生之債權,即可在被告之公司財務報表上依一般會計原則處理,實無黃月貞另以上揭特別製作之手稿內帳為如上記載之必要;

參以黃月貞另於帳冊目錄頁記載「海中代付款」等語(訴字卷第117頁),亦與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可以相互呼應而無扞格。

另酌以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訴字卷第319-321頁),顯可見海中建案款項支付之軌跡,益徵黃月貞前揭證詞信實而可採。

至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12日對帳錄音光碟部分,細究其內容(訴字卷第251-268頁),固有提及上開2,873,954元款項問題(參與者均以「280萬」稱之;

訴字卷第262-263頁),然其對帳討論內容並未脫逸於黃月貞之上開證詞範疇,實無法透過該錄音光碟內容證明被告與黃重憲有借款之合意。

而證人凃明道、蘇春華之上開證詞,雖均證稱上開2,873,954元是黃重憲支付在仁德建案等語,然凃明道、蘇春華均非實際參與被告之公司運作及財務運用之人,其等之證述內容均來自間接獲得的資訊,即使在場參與對帳過程,亦無從還原事實之本貌;

況倘如凃明道、蘇春華所言,黃月貞又何有必要製作上開手寫帳冊,並特別在不同建案帳冊分別註記前揭文字,並有「海中代付款」等記載,因此關於凃明道、蘇春華證述該2,873,954元是係黃重憲支付在仁德建案云云,實難憑採。

⑸合上論之,原告提舉之上開帳冊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含譯文)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重憲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而由上開帳冊資料之紀錄及該帳冊製作人即證人黃月貞之證詞互核可知,黃重憲在仁德建案之帳上雖有支出2,873,954元款項,但其實際上係用該款項支付另一海中建案款項,海中建案則是黃重憲個人之建案,與仁德建案是透過多人出資之情況有別;

又因黃重憲係以被告之公司票支付該款項,以致被告之會計帳上發生借貸無法平衡之結果,方有黃月貞前開帳冊紀錄之事。

循此脈絡可知,黃重憲生前實未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而是因上開款項之支付在會計上造成的錯置結果有以致之。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⒉原告雖另備位主張若認被告向其代表人黃重憲借款2,873,954元,違反自己代理而無效,惟被告確實收到該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是以被告與黃重憲間存有借貸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舉證實之,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被告確實收到該款項乙節,尚屬缺乎證明而不能認定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等情,已有可議。

再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之認定,黃重憲係以被告之公司票支付上開款項,方有被告之會計帳目借貸平衡之問題,此由證人黃月貞製作之前揭帳冊,需在海中建案、仁德建案之帳目上分別記載借貸平衡之內容可知其意,另可由卷附被告之轉帳傳票內,確有海中建案之帳目相可參照一致;

倘原告所稱黃重憲個人借款予被告為真,其整體的會計帳目即無從呈現如上,顯見黃重憲是以公司票支付上開款項乙節,應屬明確。

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黃重憲借款之事實,且黃重憲是以公司票支付前開款項,被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重憲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從而,原告先位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957,984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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