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816,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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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張春本
林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6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原告與被告乙○○原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互以LINE通訊軟體傾訴思念、愛戀之情,被告2人多次出遊聚餐,甚至於附表所示日期出入汽車旅館,足證被告2人已有合意性交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正常交往之分際。

被告2人上開婚外情行為,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關係破裂,已然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身心因此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辯稱:原告所提照片無法清楚辨識,渠與被告甲○○係因參加國標舞舞蹈班而相識,相互見面均係於舞蹈教室或公共開放之場所,旅遊聚餐亦有其他舞蹈班同學一同出席,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述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

渠於108年12月30日雖有駕車出入米蘭汽車旅館,但當天可能係與原告一同前往該旅館,因渠與原告有時前往善化農耕後,會前往該旅館洗澡休憩,故不能據此認定渠有何通姦之行為;

另被告2人於109年3月26日下午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係為商討土地委託銷售事宜,並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

⒉被告乙○○與甲○○曾於109年3月26日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經查:⒈原告與被告乙○○於76年1月4日結婚而成為配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80頁),應堪認定。

⒉夫妻間本應謹守道德界線,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

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

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竟於109年3月26日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應堪以認定。

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會面商議土地委託銷售事宜應可利用辦公室或附近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若非兩人關係親密或有其他目的,當無另擇所費不貲之汽車旅館獨處之理,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⒊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前往旅館休息,已逾越普通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足以損害原告之配偶權。

被告2人間不正當交往行為,造成原告家庭婚姻生活遭到破壞,衡情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多次出入汽車旅館,足徵渠等2人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影片光碟暨擷取畫面、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及照片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逕予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除於109年3月26日有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外,於附表所示其餘期日亦攜同前往旅館休息等語,惟依卷內所附照片、影片光碟暨擷取畫面,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固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8626-Q7號自小客車曾出入附表所示旅館,但並無法確認正副駕駛即為被告2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遽以採認。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爰審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71,133元、384,376元、611,979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351,130元);

被告乙○○於106年至108年間所得總額則分別為61,394元、1,941元、4,7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8,638,760元);

被告甲○○於106年至108年間所得總額則分別為29,378元、49,230元、2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1,246,710元)等情(見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92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見院卷第95頁、第9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乙○○應於109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甲○○應於109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9年6月2日起、被告甲○○給付自109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6月2日起、被告甲○○自109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1 108年5月17日 永華春汽車旅館 2 108年7月25日 凱渥汽車旅館 3 108年12月30日 米蘭汽車旅館 4 109年2月5日 納多利汽車旅館 5 109年3月26日 荷蘭村汽車旅館 6 109年6月13日 北海賓館 7 109年7月2日 北海賓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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