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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梁金山
梁貿凱
梁力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18.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18.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221.0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提出撤回起訴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撤回被告梁乃文、梁瑞峯、王錦煌、郭展安、陳明毅。
原告撤回對梁乃文、梁瑞峯、王錦煌、郭展安、陳明毅之起訴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下稱系爭撤回部分),被告梁乃文、梁瑞峯、王錦煌、郭展安、陳明毅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梁金山、梁貿凱、梁力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18.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620 地號土地三角不規則,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會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18.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梁金山、梁貿凱、梁力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調字卷第31頁)、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53-59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而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三層樓之不動產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據系爭撤回部分之被告王錦煌於履勘時陳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語,而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固無法請求合併分割,惟該建物具有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尚非有利於兩造。
且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可兼顧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情感。
綜此,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賣共有物之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梁金山 4分之1 同左 2 梁貿凱 4分之1 同左 3 梁力友 4分之1 同左 4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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