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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鵬鷊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永承(即陳志郎之繼承人)
陳媚映(即陳岩田之繼承人)
陳媚芬(即陳岩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永承為被告陳志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媚映、陳媚芬為被告陳岩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郎、陳岩田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次查陳永承為陳志郎之繼承人,陳媚映、陳媚芬為被告陳岩田之繼承人,並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8、47至69頁、第181至223頁)。
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永承承受被告陳志郎部分之訴訟,應由陳媚映、陳媚芬承受被告陳岩田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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