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88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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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小鈴

陳素卿

陳素眞

陳福全

陳福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李弘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弘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訴外人陳樹煌與陳葉鑾之子女,陳葉鑾死亡後,陳樹煌於民國86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陳王春鳳結婚,而陳王春鳳婚前與原配偶李連發育有二子即被告,與李連發於86年4月14日離婚。

陳樹煌於108年9月4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嗣於同年月18日接獲奇美醫院告知其罹患肝癌。

陳樹煌擔心日後無法自理生活時,無人照顧起居,遂於108年10月3日前往臺南玉井郵局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40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1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交與陳王春鳳保管,並告知陳王春鳳系爭500萬元係渠等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要求陳王春鳳承諾會全心全意照顧陳樹煌,若陳王春鳳不照顧陳樹煌,其將會收回系爭500萬元。

㈢嗣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知悉父親陳樹煌將系爭500萬元委託由陳王春鳳後,擔心陳王春鳳僅口頭承諾,若其將陳樹煌棄之不顧,陳樹煌將全無保障。

原告陳素卿、陳福川遂帶著陳樹煌詢問如何預立遺囑,渠等返回陳樹煌之住處後,陳王春鳳與原告陳素卿、陳福川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出走,且將陳樹煌之全部存摺、系爭500萬元全數帶走,嗣於離家後5日(即108年11月24日)死亡,陳樹煌要求陳王春鳳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並向陳樹煌表示系爭500萬元係其母陳王春鳳多年照顧陳樹煌之勞務所得等語,企圖侵呑系爭500萬元。

㈣陳樹煌於108年12月間因不慎跌倒,而於同年月19日死亡,原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樹煌於生前即向被告催告返還寄託於陳王春鳳之系爭500萬元,陳樹煌過世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之母陳王春鳳未曾自陳樹煌受有系爭500萬元款項,遑論被告有繼承系爭500萬元之事實而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就陳樹煌與陳王春鳳間有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寄託原因為「照顧生活」云云,然又主張陳樹煌與陳王春鳳當時仍然同居,陳王春鳳持有陳樹煌之存摺,則陳樹煌何須多此一舉提領鉅款?陳樹煌有需要時,再讓陳王春鳳提領即可。

㈢陳王春鳳名下雖於108年10月3日以定存方式,分別將2筆20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惟陳王春鳳晚年係以郵局定存方式理財,每次存入金額10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陳王春鳳名下除存款及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被告並未自陳王春鳳繼承存款以外之現金動產。

而上述理財方式,不僅與原告主張陳王春鳳曾於108年11月19日攜帶系爭500萬元離家出走等情無關,反得以說明原告係道聽塗說後,任意將陳王春鳳所有之金錢存款以胡亂拼湊方式捏造故事,意圖取得不當之利益。

㈣陳王春鳳與陳樹煌於86年結婚,被告於108年9月間自陳王春鳳聽聞:「陳樹煌被永康奇美醫院診斷出肝癌時,癌細胞早已擴散到身上很多器官。

因為年紀太大,前幾年也因為脊椎摔傷在柳營奇美醫院開刀住院,身體狀況早就大不如前,也拒絕接受化療帶來的風險,醫生當時告知存活時間只剩幾個月,有隨時過世的可能。

陳樹煌自知時日無多,唯恐身後發生爭產情況,也為了實現對陳王春鳳『吃剩的要留給她』之承諾,欲將絕大部分動產贈與給陳王春鳳。

不動產的部分則已預為分配,要在身亡後留給子女。」

故陳王春鳳與陳樹煌晚年相依相惜,陳樹煌自知身負重病、時日無多,感念配偶陳王春鳳長年相伴,贈與金錢與陳王春鳳,並無違事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樹煌於86年10月21日與陳王春鳳結婚,嗣陳王春鳳於108年11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陳樹煌(本院卷第39頁、審訴卷第43、71-73頁)。

㈡陳樹煌則於108年12月19日過世,陳樹煌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審訴卷第33-43頁)。

㈢陳樹煌曾於108年10月3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400萬元之現金(審訴卷第47-49頁)。

㈣陳王春鳳曾於108年10月3日,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面額各200萬元定期儲金至其所有之玉井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1-9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樹煌於108年10月3日,有無交付500萬元給陳王春鳳保管,作為陳王春鳳照顧陳樹煌所用之醫療費用及二人之生活費用?㈡原告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樹煌給與陳王春鳳系爭500萬元,兩人間存在前揭消費寄託關係,自應就系爭500萬元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⒈證人馮林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樹煌曾在家中親口對我說他在生病時,陳王春鳳一直煩他,說如果陳樹煌過世她都沒有錢,陳樹煌就匯500萬元給陳王春鳳,說是把錢寄放在她名下,讓她用錢比較方便,如果陳樹煌老去,剩下的錢都要給她,但不能跑掉,陳樹煌講這些話時,陳王春鳳並不在場,我也不清楚陳樹煌如何將500萬元交給陳王春鳳。

陳王春鳳後來與陳樹煌的女兒吵架後離家出走,給她2個兒子(即被告)各200萬元,自己留100萬元,這是陳樹煌的兒女查出來的,農會的人也有講等語(本院卷第202-207頁)。

是證人固證稱陳樹煌將系爭500萬元交與陳王春鳳,並僅係寄放在陳王春鳳名下,然此部分證述,全係聽聞陳樹煌個人所述,證人並未向陳王春鳳求證,且對於陳樹煌如何將系爭500萬元給與陳王春鳳亦毫無所悉,難以證明陳樹煌、陳王春鳳間就寄託意思表示確已達成合致,況陳王春鳳並未給與被告2人各200萬元,已如前述,是證人上開證述,均係聽聞陳樹煌及其兒女之講述而來,難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陳樹煌於108年10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而陳王春鳳之玉井郵局帳戶於同日存入了兩筆各200萬元之定期儲金,顯見陳樹煌於該日確將其所有之400萬元交與陳王春鳳無訛。

至原告另主張陳樹煌亦曾將身上現金100萬元交與陳王春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難謂有據。

⒊又配偶之一方交付金錢與他方,非僅有消費寄託關係此種情形,亦可能為買賣、附負擔之贈與或借貸等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逕認雙方間當然具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樹煌交與陳王春鳳系爭500萬元(事實上僅有400萬元),並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原告之主張為真,二人間反倒近似於附負擔之贈與,然依民法第420條規定,陳王春鳳過世後該贈與之撤銷權實已消滅,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且陳樹煌既係基於某種目的而將400萬元交與陳王春鳳,亦難認陳王春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400萬元。

從而,原告主張陳樹煌、陳王春鳳就系爭500萬元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陳王春鳳亦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5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陳樹煌繼承人之地位,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王春鳳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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