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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蘇士賓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柳姝宇
訴訟代理人 柳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本院認有就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內容進行調查及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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