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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柳育呈
法定代理人 柳英守
呂敏嫆
被 告 呂冬雄
訴訟代理人 莊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5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088元,由被告負擔7,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8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旁西向車道路邊起駛欲迴轉時,因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撞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使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股骨大轉子及股骨頸骨折、頭部損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第二、三手指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含107年11月1-6日住院醫療費用90,000元、購買洗澡椅及助行器5,000元);
②照護費用(含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6日照護費用13,200元、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照護費用66,0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修養照護費用135,000元、日後移除鋼釘手術及照護費用30,000元等);
③勞動能力減損480,000元(21個月×23,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119,200元。
(起訴狀原請求膳食費用、交通費用及機車受損之部分,均已於審理中捨棄,見本院訴卷第73、110頁)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00元(即扣除原告部分捨棄後之金額)。
二、被告對於事故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均不爭執,並陳明同意賠償金額約5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次因為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所致,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 年5 月22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營調卷第57-123頁),暨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卷宗可稽;
並經兩造同意按8(被告):2(原告)比例分擔過失責任(見訴卷第72頁),亦堪認定。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000元,並購買洗澡椅及助行器5,000元等情,依據其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購買證明等為證(見營調卷第19-21、25、31-43 頁;
訴卷第63頁),核計已支出醫療費用79,306元及輔具5,000元;
又原告日後需施行鋼釘移除手術費用約3,000元,亦有奇美醫院函復病情摘要可參(見訴卷第85-8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87,306元(即79,306元+5,000元+3,000元=87,306元),應堪認定。
⒉照護費用:①依據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下肢骨折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07年11月1日至同月6日共住院6日,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並復健訓練半年等情,堪認其住院及出院休養、復健期間,應需人看護4個月;
又原告雖係由親屬照顧,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後第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全日24小時2,200元計算,及自第2個月起至第4個月止之看護費用,以日間12小時1,500元計算,合計201,000元之部分(即30日×2,200元+1,500元×90日=201,000元),應屬合理。
②又原告骨折如順利癒合,預計1年半至2年後需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需住院2-3天等情,亦有奇美醫院函復病情摘要可參。
則其日後於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住院3日期間,亦需人看護,應需再支出之看護費用6,600元(3日×2,200元),亦堪認定。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為207,6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車禍時任職於福堅禮儀公司,領取日薪1,000元,已據提出福堅花坊在職證明可稽(見營調卷第17頁),則其因骨折暫時無法工作,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固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其受有21個月薪資損失共480,000元(21個月×每月23,000元),審酌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並需復健半年;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訴卷第47頁),原告車禍於108年8月2日另任職投保於統新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足證其自108年8月2日起應逐漸回復工作能力,故認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為止,共計9個月,較為合理。
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7,000元(即9個月×每月23,000元=207,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近端股骨大轉子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勢,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因體傷、醫療、復健及行動不便,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又查,原告為90年次生、國中畢業,之前任職禮儀公司及汽車百貨公司,月薪約23,000~24,000元,現服役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49年次生、碩士學歷,任職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1,200,000元,107年度總所得約1,7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份等財產總額1,530,000元等情,分據兩造所陳報(訴卷第74、77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供參(訴卷第25-38、41-51頁)。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態樣、過失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數額,尚未過高,應為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01,906元(即87,306元+207,600元+207,000元+300,000元=801,906元),已堪認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以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1,525元(即801,906元×80%=64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088 元(即扣除原告部分捨棄後之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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