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聲,26,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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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燦枝
相 對 人 陳輝章
林瑞成(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生
陳天求
陳天化
林明良
林明石
洪小玫

謝進長
陳義雄
蘇瑞卿
蘇瑞堂
蘇富美
陳明哲
蘇李雪
余洪秀嬌
林宗岳
林芳米
陳佳鎂
陳琬蓁
陳柏宏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顏資玲
相 對 人 張和鎮
張宏松即張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第18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第182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而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交易第三人依公開之登記得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知悉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可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致日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第三人亦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抗辯共有物之分割方式,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交易之安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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