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家繼訴,16,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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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被繼承人吳登服為被告吳陳麗月之配偶,而原告及被告吳信
  5. (二)原告於107年4月14日收到該分財產分配表後,發現部分銀行
  6. (三)被繼承人吳登服死亡後,被告吳陳麗月曾於107年4月間召集
  7.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其所據法
  8. (五)民法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除經生存配偶與全體
  9. (六)被告等固辯稱遺產稅申報書中有原告之用印,可知原告當時
  10. (七)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吳陳麗月可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剩餘財
  11. 二、被告吳陳麗月、吳信慧、吳俐慧、吳弘旨答辯略以: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自被繼承人吳登服住院期間
  13. (二)被繼承人吳登服與被告吳陳麗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14. (三)被告吳陳麗月早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即已向全體繼承
  15. (四)被告吳陳麗月與被繼承人吳登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
  16. 三、經查:
  17. (一)關於被告吳陳麗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
  18. (二)關於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不當得利之部分:
  19. (三)關於兩造分割遺產之部分: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20.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21.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故判決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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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彥徹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吳陳麗月

吳信慧
吳俐慧



吳弘旨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登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吳彥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彥徹擔新臺幣2萬1,140元,由被告吳陳麗月、吳信慧、吳俐慧、吳弘旨各負擔新臺幣2萬0,141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登服為被告吳陳麗月之配偶,而原告及被告吳信慧、吳俐慧、吳弘旨為吳登服之子女。

被繼承人吳登服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參見原證一)。

嗣至107年4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被告吳陳麗月通知兩造於4月28日中午12時要進行遺產分配會議,經原告參與該會議後,卻發現被告等人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逕就被繼承人吳登服之遺產做出分配(參見原證二),惟觀諸該協議分配表,其中附表編號15之股份全由被告吳陳麗月繼承,但卻未載明被告吳陳麗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計算依據究竟為何,且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努力付出使公司成長,原告深知公司實際市值遠高於遺產稅核定金額所示,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顯然有失公平,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反應修正分配内容,卻未能獲得處理,甚至被告等人刻意將原告排除於公司之外,兩造顯已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7年4月14日收到該分財產分配表後,發現部分銀行帳戶之金額,均較被繼承人吳登服於生前時之帳戶餘額短少許多。

被繼承人吳登服因罹患重症,生前3、4個月即已喪失意識,在臺南市立醫院插管治療中,則該段期間,除被繼承人吳登服本身所需之必要費用外,其餘提領、匯出金額均非出於被繼承人吳登服之意願,更與被繼承人吳登服無關,獲取款項之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被繼承人吳登服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

又被繼承人吳登服住院期間,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故被繼承人吳登服生前之銀行帳戶如遭人不當提領,應可確認係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所為,而被繼承人吳登服對該二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繼承人吳登服死亡後,即屬於遺產債權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應將不當得利之部分,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被繼承人吳登服之銀行存摺係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所保管,原告無法查知其生前銀行帳戶提領狀況,僅能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繼承人吳登服死亡後,被告吳陳麗月曾於107年4月間召集兩造進行遺產分配會議,惟該協議内容顯然偏頗被告吳陳麗月,且計算遺產價值有諸多錯誤,導致原告實際分得之遺產短缺。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編號17之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額及數量,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為免耗費鑑定費用增加不公疑慮,故主張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待日後確有處分該筆財產,所得金額亦得依持分比例分配,繼承人間也可以彼此買賣交換,免除繼承人間日後因為分產事宜加深彼此嫌隙,對於各個繼承人更為公平。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其所據法條及請求權基礎,均與遺產分割請求權相異,二者屬個別之訴訟標的。

況此一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乃係一尚未確定之債權,怎能逕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甚至是直接對特定遺產主張(即慶昱公司之780股股份)。

被告吳陳麗月雖主張自遺產中予以分配,實乃無異於請求原告「給付」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價額,惟此係另一訴訟標的,顯已逾本件審理範圍。

(五)民法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除經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外,若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決定,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且被告吳陳麗月迄今未曾起訴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5年時效期間。

(六)被告等固辯稱遺產稅申報書中有原告之用印,可知原告當時亦同意云云,惟原告並未在申報資料上蓋章,亦未曾授權他人刻印蓋章,申報資料内的原告印章並不合法。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知情(原告否認之),觀此書面亦僅係表示納稅義務人委由訴外人陳素蘭代辦遺產稅申報程序,原告委任陳素蘭代辦申報稅務,實不能作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吳陳麗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佐證,此屬二事。

況若原告曾表示同意,被告吳陳麗月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文書。

再者,若生存配偶於行政課稅程序主張扣除金額,即等同民法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那麼生存配偶均循此方法辦理即可,何須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又何須仰賴司法判決確定請求數額?實務上又怎會存在此類案件。

(七)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吳陳麗月可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吳陳麗月主張之差額分配價值974萬7,594元,此金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經法院判決審認,國稅局稅務上之核定數額僅係課稅之用,不足以作為確定差額分配數額之依據,若有爭議仍應以法院裁判為準。

二、被告吳陳麗月、吳信慧、吳俐慧、吳弘旨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自被繼承人吳登服住院期間,保管被繼承人吳登服之存摺及印鑑章,卻未經被繼承人吳登服同意,從被繼承人吳登服之帳戶内,提領10萬元,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否認。

實則,被繼承人吳登服念及其身體狀況不佳,乃同意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授權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提領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必要費用,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有自被繼承人吳登服之帳戶内提領存款,其亦是經被繼承人吳登服之同意及授權,而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領出之存款概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吳登服之醫藥費用、保健食品等相關費用,若被繼承人吳登服未曾同意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存摺及印鑑章,被繼承人吳登服豈可能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未經被繼承人吳登服同意,擅自提領其名下之帳戶存款,並非屬實。

(二)被繼承人吳登服與被告吳陳麗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吳登服業已死亡,被告吳陳麗月自得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登服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吳登服死亡而消滅,故被告吳陳麗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被告吳陳麗月早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即已向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信慧、被告吳俐慧、被告吳弘旨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已知情,並同意被告吳陳麗月上開主張,故當時在申報被繼承人吳登服之遺產稅時,即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陳麗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前開請求權之價值計974萬7,594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可稽(參見證物一)。

復參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二上亦載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句,亦見被告吳陳麗月於被繼承人吳登服死亡時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就此其餘被告亦可為證。

原告主張被告吳陳麗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四)被告吳陳麗月與被繼承人吳登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參見證物二),供本院參酌:⒈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證物三),被繼承人吳登服於104年5月1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⑴如證物三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值為282萬3,364元。

⑵如證物三編號6所示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之建物,價值為71萬9,400元。

⑶如證物三編號8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9萬3,456元;

如證物三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定期存款)1,161萬8,168元;

如證物三編號10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存款)19萬1,486元。

⑷如證物三編號11所示新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8萬3,224元;

如證物三編號12所示新化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

⑸如證物三編號13所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1萬6,724元;

如證三編號14所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定期存款)300萬元。

⑹如證務三編號15所示慶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之債權,價值為558萬4,842元;

如證物三編號7所示慶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780股),價值為1,001萬7,003元。

⑺如證物三編號16所示新化郵局利息558元。

⑻證物三編號2至編號5均為被繼承人吳登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參見證物二)⑼被繼承人吳登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

⑽從而,被繼承人吳登服之剩餘財產為3,534萬8,225元。

⒉被告吳陳麗月於104年5月1日時之剩餘財產(證物四,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最終核定金額為據)及債務如下:⑴如證物二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下簡稱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款53萬7,295元。

⑵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2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外幣存款5萬1,201元;

序號3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外幣存款1,185元(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1,184元);

序號4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0萬元;

序號5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18萬5,351元;

序號6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3萬1,991元;

序號7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1萬2,579元;

序號8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14萬1,440元(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14萬1,439元);

序號9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2萬7,497元;

序號10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3萬1,053元(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3萬1,052元);

序號11所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定期存款5萬0,162元。

⑶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之存款81萬7,729元;

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之定期存款165萬元。

⑷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4所示新化郵局之存款223萬1,240元。

⑸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5所示慶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70股),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346萬7,424元。

⑹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6、17所示基金投資共19萬1,431元。

⑺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8所示股票,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329萬2,247元。

⑻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序號1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經稽徵單位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為30萬元。

⑼如證物二剩餘財產計算表空白處所列慶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之債權,價值為193萬3,215元。

⑽被告吳陳麗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

⑾從而,被告吳陳麗月之剩餘財產為1,585萬3,037元。

⒊綜合上述,被繼承人吳登服之剩餘財產為3,534萬8,225元,被告吳陳麗月之剩餘財產為1,585萬3,03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吳陳麗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4萬7,594元【計算式:(3,534萬8,225元-1,585萬3,037元)÷2=974萬7,594元】,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准在案(參見證物一)。

再者,由證物二可得,原告亦有於其上用印,可知被告吳陳麗月於當時即有向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信慧、被告吳俐慧、被告吳弘旨,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故當時在申報被繼承人吳登服之遺產稅時,方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陳麗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計974萬7,594元。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陳麗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按「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

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030條之1第4項、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104年9月9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扣除被告吳陳麗月之餘財產分配974萬7,594元,且該申報書亦蓋有原告之印章以委任訴外人陳素蘭辦理遺產稅申報等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又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雖亦載有「公司股份全由媽繼承(含配偶請求權)」等語,但原告並未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章(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字調字第160號卷第35頁),則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應不生效力。

故縱認為原告有委任訴外人陳素蘭代辦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之事宜,則至多可視為原告承認被告吳陳麗月有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並不代表原告亦同意公司股份全由吳陳麗月繼承(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被告吳陳麗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因原告上開承認而中斷,但被告吳陳麗月仍應於106年9月9日時效完成前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吳陳麗月遲至於109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行使請求權(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因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也逾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陳麗月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之5年期間,被告吳陳麗月請求權應消滅,被告吳陳麗月自不得再請求,故被告吳陳麗應將附表編號15之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二)關於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而被繼承人生前之銀行帳戶有遭不當提領之情事,應可確認係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所為等情,但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否認有不當提領之情事。

既然係被繼承人將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吳陳麗月、吳弘旨提領,則其等提領款項自無不法之可言。

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提領有何不當之處,則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返還。

(三)關於兩造分割遺產之部分: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5分之1,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故本院酌定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10萬0,704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擔。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吳登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01 1分之1 編號1至編號6之房地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60 48分之1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82 48分之1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9.93 10000分之5319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230 823分之11 同上 6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9萬3,45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8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定期存款) 1,161萬8,168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存款) 19萬1,486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新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8萬3,224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新化郵局(定期存款) 5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1萬6,724元及其利息 同上 13 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定期存款) 3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14 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558萬4,842元 同上 15 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0股(已登記為被告吳陳麗月所有) 由被告吳陳麗月將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16 新化郵局利息 558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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