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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名珍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惠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有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雖屬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之上訴,應以本案給付為上訴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萬元(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240元;
上訴人反訴之上訴利益則為11,893,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0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費用433,320元(計算式:258,240元+175,080元=433,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12 全部 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總面積) 189.0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19 全部 其上同段40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總面積) 189.0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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